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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证据效力比较及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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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证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在法律上能够直接证明公证书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它是公证机构作为职业化后的唯一司法证明机构对于证据进行认定的司法文书,具有诉讼与非诉讼方面的证明效力,本文从定义、特征与比较研究及公证证据意义四个方面对公证证据的效力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公证证据在实务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预防纠纷、维持经济民事活动顺利进行、快速解决纠纷的作用,在我国这样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公证证据的效力应该受到理论和实践的重视,加强研究,规范公证活动,提高公证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实践中公证证据的效力,有效地发挥公证制度对于社会稳定的有力推动作用。

关键词:公证效力;公证证据效力;公证法

严格地说,公证效力于公证书效力是两个相互联系的不同概念范畴,公证效力是指作为一项制度,它的运行所能达到的效能;而公证书效力是指公证文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的效果,是公证效力的具体体现。本文所指就是公证书效力。从法律来说,所谓公证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约束力,其实现与程序公正密不可分,正当理性的程序引导出理性的结果,而理性的结果应该获得理性的认可和肯定,不允许随意撤消和改变,这是公证领域程序公证的基本内涵。

《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书的特殊是指:(1)公证书有高于一般书证的证明力;(2)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力;(3)公证书的确定效力。在三种效力中,证据力为根本,其他两种都为证据效力延伸而来。公证证明效力的正当性、 权威性来源于法律对于公证 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实体和程序的系统保障,公证证明由此具有高度公信力。本文主要从公证证据效力内涵外延、公证证据效力的比较研究、公证证据效力在实务中的具体体现与应用,来阐明发挥公证证据效力的重要作用与价值,为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一、公证证据效力内涵外延

公证证据效力, 即公证书在法律上能够直接证明公证书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这里公证的证据效力,指公证证明的内容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诉讼中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同样适用于仲裁和其他活动中。 公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有“证据之王”的称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公证书不是书证,而是公证机构作为职业化后的唯一司法证明机构对于证据进行认定的司法文书。

无论在法学理论界或者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观念中,大多数均认为公证书就是一种书证。这是一种大审判主义的一种偏见。所谓大审判主义就是把调解制度、仲裁制度以及公证制度等相关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看作是审判制度的附属制度。在民事救济制度社会化的背景下,这种观点只能被事实所否定和抛弃。

相反,我们从书证的概念来看,所谓书证是指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物体(如纸、布帛、木料、塑料、金 属、石块或其他物品)上表达人的思想的一种证据;而公证书则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因此,公证书与书证无论在制作主体、制作程序、证据的载体、证据的性质、证据的效力等多个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区别。在制作主体方面,公证书由专门的唯一司法证明机构即公证处完成,而书 证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制作程序方面,公证书的制作必须要 严格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而书证的 制作程序没有特殊的要求;在证据的载体方面,公证书表现形式、用纸规格、序号排例、文字字体、文字排列、防伪、盖章与签名、日期的确定、登记归档等等都是有严格要求的,例如,涉外公证书用纸必须要用专用纸——水印纸;再比如发往 阿根廷使用的公证书必须要有公证员的亲自签名等等,而普通的书证可以在纸张、布帛、木料、塑料、金属、石块或其他物品上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在性质方面,公证书属于司法文书,而普通书证并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在效力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的表述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也就是说,公证证明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事实,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只是其中的一项效力。总之,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作为唯一司法证明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制作的一种司法文书。在社会交往中,公证书对于维护正常的交往产生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已经上升为证明效力。

正如上文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已经将公证证明所认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等同于客观意义上的事实。在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方面,我们认为其本质效力存在于两个方面,即诉讼方面和非诉讼方面。

在诉讼方面,首先,当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讼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已经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确认其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其次,当人民法院根据对案情的调查,对公证内容没有疑义的,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时,就不应确认其效力。

可见尽管公证书具有很强的证据力, 但公证文书所载的公证事项并非客观事实本身, 加上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又是有限的, 所以, 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只能是法律预决的事实。既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 当发现公证书出现错误时, 就可以其证据力。但由于公证书具有特殊证据力, 所以, 要公证书, 至少必须达到三个条件:(1)相反性,即该证据与公证证明的内容完全是两个相反方向。如果被证明的内容仅仅部分相反, 则公证书仍然可以部分证明事实;(2)必须达到足够的程度。如果其他证据仅使人们对公证证明产生一定合理怀疑, 则不足以公证文书的效力。只有该证据足以使人确信该公证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 才可以排除公证证明; (3)该证据本身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果该证据本身具有瑕疵, 则瑕疵证据不能公证证明。 此外, 由于公证书在法律上被视为有效文书, 如果要将其, 须由提出反对意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公证书可以有效地分配甚至转移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

在非诉讼方面,公证书可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潜在性纠纷甚至利害关系人对于当事人的各种疑虑。这是因为,作为中立者的公证人对于证明对象的审查包括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个方面,其法律效力当然高于任何形式的 只有进行形式审查的私证制度如见证。例如,在涉外民事交往中,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将会直接排除利害关系人对于当事人的各种疑虑,从而保障国际间的正常民事与经济交往。 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议,国际间涉及民事关系中所需证明文件,大多需要国家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取得使用国家的承认。我国公民到域外探亲、定居,从事贸易活动等,都需要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有关情况。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已经确认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地在法律上具有证据的效力。所以,它可以使外国接受者减少繁琐的法律审查,直接根据接受国法律决定取舍或适用冲突规范。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同时,由于公证的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均由公证的证据效力延伸而来,这两种效力也同样适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公证书具有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等同的强制执行效力;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公证书可以成为当事人法律行为成立以及生效的必要要件。

二、公证证据效力比较研究

很多国家, 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 对公证文书的效力都作出了 不同于其他证据形式的规定。 原因不外乎公证文书的作成是由特定人员依职权按一定程序进行的, 因此法律推定其对所记载内容 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这种推定是对特定人员相关权力的尊重 , 同时也是节约国家资源的方式。 下面笔者将简要介绍一下德国、法国的立法例,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比较。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 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所作出的。” 第 435条还规定经公证机构认证的公文书缮本与公文书原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专门对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 , 但有关“提出公证文书属于伪造的申明”的规定, 间接地反映出公证文书不同于一般私文书的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提出公证文书属于伪造的申明”专门列章, 对其规定了较一般私文书更为严格的申明程序 , 并且在不同情况下提出申明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公证书依台湾地区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论法院或民间公证人所制作者, 均为公文书,因而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推定为真正于诉讼上具有形式之证据力。至于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之实质证据力,从勘验文书观点来看,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之学说,大致符合比较法上之结论。即公文书虽然推定有形式证据力,但不当然有完全之实质证据力,应视其为勘验文书或报告文书而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不论是我国还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证证据效力的认可程度都非常之高,因此公证证据在现代社会的民商事交往和国际交流过程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3 年 1 月在上海召开的“公证与经济发展”国际研讨会上,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常务理事热佛莱·塔比先生就指 出,国家的司法责任远非救济型司法责任。普通法系国家司法的重点是救济型司法,即通过法庭对纠纷的裁决来审核社会政治;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社会的价值在于主要通过以公证制度作为重要组成部份的预防型司法来保障,这就是由拉丁式公证员来确保的预防型司法。 公证证据在实务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预防纠纷、维持经济民事活动顺利进行、快速解决纠纷的作用,在我国这样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公证证据的效力应该受到理论和实践的重视,加强研究,规范公证活动,提高公证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实践中公证证据的效力,有效地发挥公证制度对于社会稳定的有力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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