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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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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在现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应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还面临许多障碍。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一危害电子商务秩序和安全的犯罪,本文试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犯罪 刑事法律对策

伴随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和网络发展的全球化,在巨大商机和利润的诱惑下,我国的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在急剧上升。可以说,在阻碍电子商务的诸多因素中,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的危害最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一危害电子商务秩序和安全的犯罪,使全球电子商务能够在刑事法律的保障下顺利进行,是有关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争议和讨论的重点。

一、电子商务犯罪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所谓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科技手段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实施的侵犯他人权益,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犯罪是与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关系极为密切的一类犯罪。电子商务犯罪可以看作是计算机犯罪与电子商务的结合。鉴于此,电子商务犯罪有以下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多样化

首先,从主体职业分布看,网络行业内部技术型、管理型人员占多数。其次,从主体年龄分布看,以中青年居多。他们一般都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的电脑知识,而且对新事物和科技比较敏感。再次,商务活动的电子化促进了大批中介机构的产生,包括金融服务中介商、网络经营服务商(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认证机构(CA)、网络电子市场营运商等。

2.犯罪行为的高智能高技术性

电子商务犯罪当属技术型犯罪。犯罪行为人的智商一般都较高,普遍具有先进的技术设备、手段和措施作保障,并有高科技人才做支持。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具有精湛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甚至是网络技术和安全技术的专家,并且熟悉电子商务运营过程,懂得相关业务知识。

3.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因特网虚拟空间的特性,决定电子商务犯罪的隐蔽性。电子商务犯罪基本上通过程序对一些无形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操作,这使破坏性程序能很好地隐藏在操作系统中,只有在特定的时刻和特定的条件下才被激活执行。电子商务犯罪的侵权行为地之间通常空间距离较远,这也增强了其隐蔽性。

4.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

利用电子商务网络进行的高科技经济犯罪,能量大,影响范围广,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针对大额交易活动、网上金融机构等实施的电子商务经济犯罪,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是传统犯罪难以比拟的。因此,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我国刑事法律所面临的困境

电子商务活动的出现对犯罪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要应对日益频繁电子商务犯罪活动,在现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还面临许多障碍。

1.犯罪对象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所指向的人或者物。传统犯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物”一般为公私财物,即普通的实物和货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广货其他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了的数据。计算机里的数据是否在刑法上认定为物,法无明文规定,这就为处罚这类犯罪使刑法理论面临新的问题。

2.案件管辖的问题

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世界各国通用的以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为主,兼顾其他原则的方法,这些原则在网络犯罪没有出现之前,基本能够解决大多数问题。网络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呈现出很强的辐射性与全球性,其影响范围极为广泛。网络无国界, 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后果产生地可能远隔重洋,可能涉及几个不同的国家,究竟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呢?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也急剧增加,这就为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犯罪行为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

3.证据的效力问题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七种。根据我国理论的通说,视听资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不能包括网络犯罪中出现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一些反映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电磁记录,如电子签名等网络系统记录,其能否作为犯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我国的立法对电子证据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电子商务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困难。

4.刑法典中现有的罪名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定义模糊,规定明显不足,导致无法对电子商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电子商务犯罪的绝大部分客体为传统犯罪客体,与之相应的电子商务犯罪完全可以用传统罪名加以解决。然而,电子商务犯罪不仅涵盖了绝大多数传统犯罪的客体,而且还突破刑法典的范围产生了一些新的犯罪客体。与这些新客体对应的新型犯罪,如通过互联网中断非法进入他人的计算机设施、盗用网上客户支付账户等,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必然难于对某些电子商务犯罪进行有效规制。

三、我国刑事法律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电子商务犯罪危害严重以及日益发展的态势,有必要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在保持刑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对其加以预防和规制。具体来说,应采取如下对策:

1.明确将数据归于刑法中物的范畴

为了应对电子商务犯罪,我国应明确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将电子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等同起来,才能将现实的法律和司法参与到虚拟世界里。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理由有:第一,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其中具体的人和物必须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有密切的关系。在财产犯罪中,数据体现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时的数据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载体,尽管人们对这些数据摸不着、偷不走,但是可以改变它。这种改变就体现了侵犯财产所有权。第二,从传统犯罪的对象“物”的发展历程考察,数据应当属于“物”的范畴。“物”最初被认为只限于有形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无形物例如电力也被纳入其范畴。只要体现主体的利益,就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范围。因此,作为体现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数据就应纳入物的范围。数据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其意义在于它是财产的载体。

2.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建立和完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

对于发生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如何确定本国刑法典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应当是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即在属人管辖之外,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存在关联性的,则享有刑事管辖权;不存在关联性的,则不享有刑事管辖权。这一标准是对属人管辖原则的一种拓展。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跨国化趋势,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与境外的司法协助制度已刻不容缓。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关于网络犯罪公约》的友善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共同协作打击跨国界的电子商务犯罪。

3.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不包含计算机电磁记录在内,而在电子商务犯罪中这是一个重要而无可替代的证据。要打击日趋严重的电子商务犯罪,必须将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的新种类列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中。同时,要求刑事侦查方面提供相关的专业检测与鉴定以及专门人员,这样才使得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切实可行。

4.刑法典现有罪名的适用及补充

要处罚电子商务犯罪,在适用罪名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传统罪名下的电子商务犯罪。 这类犯罪在其罪名适用上完全可以依照现有刑法得到解决,而传统罪名在适用于这一类电子商务犯罪时仍然可以保持稳定。如:电子商务逃税的犯罪可定为逃税罪,侵犯电子商务秘密的犯罪可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二是需修改犯罪构成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虽然可以定义为传统罪名,但其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完全一样,须在传统罪名下对犯罪构成作适当修改和补充,使现行刑法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保持充分的适应性。如:非法侵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三是需补充新罪名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在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应罪名与之对应,不能为现行刑法所涵盖,需要在刑法罪名上进行适当的补充。即在刑法分则中补充以下罪名:网上非法交易罪、网上逃税罪、虚假认证罪、网上侵犯隐私权罪等等。

参考文献:

[1]刘守芬汪明亮:《电子商务犯罪的表现、原因及防范对策》[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54页

[2]陈金平田文英:《电子商务犯罪及刑事法律对策研究》[J].理论探讨,2004年第1期,第31页

[3]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法律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期,第7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