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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转让所得须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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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个人转让的哪些限售股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早已作出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对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财税〔2010〕70号文件明确三个问题

财税〔2010〕70号文件出台后,不少人提出这样一个疑问,是不是财税〔2010〕70号文件在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个人转让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对此,需要明确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的关系以及目前我国对于二级市场股票转让征税的相关规定。

梳理财税〔2009〕167号文件,应征税的限售股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前,个人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二是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个人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股份上市公司形成的限售股。

由于个人持股除了可以取得现金股利外,还会取得应持有股份而获得的送、转股,因此,对于以上两个来源的限售股所孳生出来的送、转股是否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必须加以明确。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了对于这两类限售股在复牌日或上市首日(分别对应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前后)至解禁日期间,孳生的送、转股也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 这条规定尤为重要。根据该规定,如果个人持有的这两种类型的限售股在解禁日后, 孳生的送、转股就不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个人通过在二级市场转让这些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 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大部分股票的转让都发生在二级市场,因此部分人就产生了一种错觉,认为财税〔2009〕167号文件只是规定了对个人在二级市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通过其他途径转让限售股不征税。其实,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只要个人转让了限售股取得了所得,就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管这种转让的方式是通过二级市场还是其他方式,也不管这种转让是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比如法院强制执行抵债)。

此外,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一般只有在过了解禁期后才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转让。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售股在解禁前就一定不可以转让。比如,解禁前涉及重组的、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法院强制执行的等多种情况都会发生限售股在解禁前所有权发生转移。

和其他二级市场流通的股票相比,限售股好比是打上了特殊印记的股票。这种印记在什么时候可以消失,从而使限售股恢复到和其他二级市场流通股一样的身份,在转让时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印记消失的时点就是限售股在解禁期后发生第一次所有权转让后。一旦限售股在解禁期后经历了第一次所有权转让,限售股的印记就消失了。此后,这些股票的身份就和二级市场流通的其他股票一样,个人通过二级市场转让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在解禁期前,无论限售股发生多少次转让,这个印记都不会消失,仍然是限售股。只有在解禁期后的第一次转让后,这一印记才能消失。这是理解应征税限售股范围的关键。财税〔2010〕7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转让应征税范围

第一条: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第二条: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要注意两点:第一,这里的未解禁限售股指的还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所规定的限售股。第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只有是未解禁的限售股,在再次转让时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换句话说,如果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已解禁的限售股,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

第三条: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需要明确的是,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所导致的限售股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并不属于限售股的转让行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而导致的限售股所有权的转移,无论在解禁期前还是解禁期后都不会导致限售股征税印记的消失。

第四条: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主要涉及转板公司的限售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的限售股,在主板市场解禁日前孳生的送、转股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

第五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对比第二条,这里在限售股前并没有“未解禁”这一限定语。这就意味着,如果个人持有原被合并公司的限售股,吸收合并发生在限售股解禁日之前的,这些限售股的征税印记将会转移到换取的合并方股票的身上,这些股票也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同时,即使吸收合并发生在解禁日之后,这一征税印记仍然会过渡到换取的合并方股票身上。

第六条: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和第五条相似,这里不管分立是发生在解禁日前还是解禁日后,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的股票都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但是,如果分立发生在解禁日后,虽然换取的分立公司的股票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然而此后这些股票所滋生的送、转股就不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了。

第七条:其他限售股。该条属于兜底性条款。

把握了限售股征税印记消失的条件后可以明确,相对于财税〔2009〕167号文件, 财税〔2010〕70号文件并没有扩大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应征税限售股的界定还是来自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规定。

(文/赵国庆)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