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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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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都做了许多探索,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刑事和解实施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对象等进行监督。与此同时,对刑事和解中的检查监督权也要予以规制和制约。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监督;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专章规定,对检察工作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检察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刑事和解工作的业务水平,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审查和监督,注重刑事和解的效果,努力推动检察公诉工作的科学发展,不断提升检察公信力。

一、目前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正义,把犯罪看成是对个人和人际关系的侵犯。对刑罚作用的认识,也不是以简单的报应或者教育为归宿,而是致力于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致力于社会关系的修复”。[1]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花钱买刑”轻刑化处理,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在调整社会秩序中,刑罚都被视为具有最高的强制性,而其强制性又主要表现为基于报应主义需求的惩罚功能的发挥。刑事案件不仅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更主要的是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它不能简单适用民事案件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但目前刑事和解主要通过金钱给付的手段,对富有人而言,可以多花钱少受刑,难以促使加害人形成悔罪意识,影响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理,也未达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这很容易引起社会民众对刑事政策的曲解,认为刑事和解等于“花钱买刑”,影响刑事和解的社会功效,降低司法公信力。

2、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一方面,基层司法机关普遍办案压力大,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没有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开展刑事和解。一线司法机关治安维稳任务比较繁重,干警办案压力大,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有达成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干警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不去作刑事和解方面的工作。而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办案期限紧张,容易错过最佳的和解时间,使刑事和解难以达成。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关主动促成刑事和解下,须为双方当事人反复释法析理,告知刑事和解成功与否的法律后果,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多次协商,办案时间比之一般的案件更长,某些情况下和解过程久拖不决,有时即使和解成功了,一方当事人又反悔或者漫天要价,一次调解不成还需要多次调解,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

3、是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缺失,容易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办案人员对该案的处理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对于和解成功的案件,一般直接撤案或不予立案,也有的移送检察院作相对不诉处理。对于公安直接撤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由于没有上报备案制度,检察机关不能掌握有关情况,更无从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公安机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检察机关不同,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有差异,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安机关认为某案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并通过和解程序处理完毕,而检察机关发现该案并不在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内的情况。对此种情形,检察机关既不能轻易否定公安的处理结果,也不能就此予以承认,陷入尴尬境地。[2]如果监督不力可能被一些办案人员利用,滥用裁量,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出现为和解而和解,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压迫某一方多出钱或少出钱,这也削弱了和解的功效,容易诱发司法腐败。特别在审判阶段和解,被告人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这办案法官提供了“寻租”空间。办案法官可能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有些刑事和解案件的判决结果似乎也体现了以金钱换刑罚。

二、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指出:“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指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一种国家权力对另外一种国家权力的外在约束和控制。通过各种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权力的基本均衡,防止其中的一项权力过于强大而被滥用。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司法机关在侦查、、审判阶段灵活处理案件的权力,增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机会,因此有必要在刑事和解中加以监督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1、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的历史基础和传统。“从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追诉犯罪、控告犯罪、将犯罪提交司法机关裁决。”[3]犯罪不仅是侵害个人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危害了国家政治、经济赖以存在的统治秩序以及社会赖以生存的法制条件。因此为了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通过使损害公共利益者受到刑罚惩罚,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尽可能挽回损失的资源,另一方面保护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一方面修复社会关系,影响刑事政策的实施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罚的惩罚与追诉,这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

2、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就权力设置而言,目的性既是权力配置的指导原则,也是权力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4]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体制下,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实施法律监督,而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理应置于检察监督之下。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新型方式,其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它对受害人经济赔偿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虽比较人性化,但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既然是法律实施问题,因此刑事和解也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3、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基础。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犯罪不断上升,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升高,致使司法机关疲于应付,但大多数案件都是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并不比重大刑事案件少多少,许多重大刑事案件反而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但确实成本极高而收益有限,充分反映了传统司法在制度设计上的无奈。”[5]刑事和解制度则可以有效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特别是刑事和解是在加害人承认损害并主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侦、诉、审的速度也大为加快,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有效提高了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效率,但是“萝卜快了不洗泥”,很难确保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这就需要国家公权力对此进行平衡和调控,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又具有法律专业优势,在实践中也进行了多样的有益尝试和探索,且积聚了丰富的司法经验。

三、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对象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检察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实务操作层面的程序性问题只有三个条文,规定比较笼统,未予以细化,鉴于此,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内容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而言,重点是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自愿合法、履行情况、权利救济进行监督。

1、对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审查。检察机关首先要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监督,即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属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和条件,防止对不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采用和解方式处理。

2、对和解协议的形式、实体、合法性审查。(1)在形式上,主要审查和解协议书。目前和解协议书还没有规范、统一的格式范本,那和解协议书至少应包括:①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愿意和解的意思表示;②对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具体内容(赔偿数额或道歉方式、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人或履行担保人、违约责任等);③被害人表示谅解加害人的意思表示等内容。(2)在实体上,主要审查双方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否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有悖当事人意愿的情形。(3)在合法性上, 主要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还包括刑事和解的程序必须依法进行,在和解过程中有无违反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若存上述情形的刑事和解应当及时纠正。

3、对履行能力及履行情况审查。和解协议达成后,犯罪嫌疑人一般能得到从宽处理,但是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情况等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应撤销或建议撤销对其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4、对刑事和解的权利救济审查。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可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启动诉讼进程。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不决定确有错误,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不决定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全案重新审理。

(二)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对象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按照刑事诉讼的进程,可分为对公安侦查、检察、法院审判三个阶段的线性监督。

1、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

目前侦查阶段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环节,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并终结诉讼程序,但检察机关对这一阶段的监督尚处空白,既不利于保证刑事和解活动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应从两方面入手:(1)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均应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条件的,应要求侦查机关继续追诉或通过诉讼监督途径追捕或追诉。(2)建立提前介入制度,对侦查机关拟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提出意见,监督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的公正性。[6]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基于达成刑事和解而提出撤案的,应从实体与程序上严格审查,经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如果确实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如果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当不予准许。如发现公安机关或其他组织在主持和解中有违反法定程序、偏袒一方等违法行为的,应予以纠正。

2、对审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双方均同意或请求刑事和解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或其他组织主持和解。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如果检察机关拟作出不决定的案件,应当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和解笔录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作为法院从宽处理的依据。

3、对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在调解过程中,应通知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如果法院未通知的,在刑事和解达成后,应将刑事和解的相关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以便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审查后,有权对该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发表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从轻或不予从轻的量刑建议。在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再发现确有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或者刑事和解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的,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提请抗诉;发现法官有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规制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7],为此必须要用权力制约权力。同样检察监督权也需要予以规制和制约,对于刑事和解中检察监督的规制,可分为内部规制和外部规制

(一)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内部规制

1、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1)检察机关中作出刑事和解决定的部门应当将此决定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审查批准,以防止错误的发生。(2)邀请人民监督员介入刑事和解工作。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应及时向人民监督员移送相关材料,人民监督员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和解条件、有进行和解必要性的,书面提出建议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意见书;认为不宜进行和解的,提出建议不启动意见书,保证在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3)对是否需要刑事和解决定确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2、强化上级检察院的监督制约。(1)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做出不的案件,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实行不决定备案制度。(2)上级检察机关也可通过不决定备案制度和定期专项复查对刑事和解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3)刑事和解中,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和解结果不公正的行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和申诉。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复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和解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

(二)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外部规制

1、强化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决定的复议、复核申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为避免权力滥用,如果公安机关不同意刑事和解的,可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院进行复议,经复议后,公安机关还是不接受复议意见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下一级检察机关要在收到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后才能作出是否允许和解的最终决定。

2、强化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制约,只有通过审判权进行制衡。而这种制衡的实现,就必须要求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提起公诉之后,在法庭上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说明刑事和解案件的量刑意见,并进行辩论,法官最后是否采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3、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听证制度。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审查属性,司法专业性较强,司法公信力高,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听证程序,以公开促公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邀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辩护人、人民监督员等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增加透明度。同时听证制度的设置要具有可操作性、易启动性和法定性,增加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真正实现对检察权的制约。

注释:

[1]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2]张利兆、章国田、邬烈波:《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与思考——以宁波市基层检察院为样本》,载《浙江检察》2009年第9期.

[3]陈卫东、郝银钟:《应然与实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年第6期.

[4]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5]王作富、但未丽:《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价值》,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第167-174页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

[6]章国田《对刑事和解实践公正性的检视》,载《浙江检察》2009年第8期.

[7][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作者通讯地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