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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规范与师生关系优化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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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生关系是教育过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人际关系,是教师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通过互动而形成的、对教育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的特殊的人际关系。师生关系的状况制约着教育活动的一切环节,可以说,没有良好的师生关系,教育的最终目的和短期目标都将落空。师生关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教育目标能否落实,构建良好的师生关系既是新课程实施和教学改革的前提和条件,又是新课程实施和和教学改革的内容和任务。

然而,现实的师生关系不容乐观。教师讽刺、挖苦、辱骂学生,甚至体罚学生的现象仍普遍存在,近年来,由师生冲突引发的法律诉讼呈上升趋势,暴露出目前师生关系问题的严重性。[1]

目前,师生关系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界有识之士也纷纷开出自己的药方。大家一致赞同的是,由于教师在师生关系中处于主导性的地位,所以师生关系的促进和改善也应该以教师为重点。要想优化师生关系,必须提高教师的职业素质。然而,绝大多数研究者只是提出了倡议性的观点,而空泛地提倡师生民主平等之类的理论并不能保证教师职业素质的提高,唯有从完善教育规范着手,对师与生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明确界定师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违反规范的行为的相应处理措施。唯有如此,教师职业行为才能有最基本的约束,教师职业素质才能有最基本的保障,恶性师生冲突才能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

教育规范的含义和内容

教育规范源于社会规范的形成和发展,教育规范是学校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标准,是控制和约束学校成员行为合理性的基本机制。学者马和民认为[2],教育规范包含三层内容:教育习俗、教育规章和教育法律。教育习俗是一种非正式规范,它是约定俗成的。它依靠学校成员自觉认同,缺乏强制性与约束力,属于隐性控制,如果依靠教育习俗来优化师生关系,势必与大多数学者提倡师生平等民主真诚理解之类异路同途,缺乏必要的实现保障,因此不在本文讨论的教育规范之列。教育规章、教育法律则是正式规范,主要依靠制度、权力、组织的力量来强制人们执行,属于显性约束。教育规章主要由学校组织及各部门制定,并由学校各级机构、部门督促执行。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借助学校组织的权力来施行,通过奖励、惩罚等手段来评价组织成员履行规章的状况。一般来说,学校成员对教育规章主要是遵守、履行,而较少认同、协商,因而规章具有某种非自觉性。教育法律是由国家颁布,有明文规定的,需要有专门机构或部门来执行,具有极大的强制性,本文所述的教育规范即指教育规章和教育法律两个方面。

目前教育规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的全国性教育规范已有不少,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师资格条例》《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这些规范的颁布虽然很有意义,但也存在着有“法”难依的严重问题。从影响师生关系的角度而言,目前教育规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教师资格认定标准过于笼统化

良好师生关系的建立,首先取决于教师的职业素质。医生照管人的身体,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与审核才能取得行医资格。教师照管人的心灵,更应接受严格的筛选、把关。然而,我国目前的教师资格认定标准却过于笼统化,缺乏明确具体的细则规定,这就为一批并不适合从事教师职业的、素质不高甚至低劣的人误进或混入教师队伍大开了方便之门。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3]:“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从这条规定来看,“遵守宪法和法律”,只要无违法纪录即可通过,可以说具有操作性;“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也是明确的;然而,“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就显得十分模糊,如何判断并评价一个人的情感、品德,既无具体办法,也难以把握实行;再有,“有教育教学能力”也是不清楚的,怎样才算有教育教学能力,要有哪些教育教学能力,都没有具体规定。《教师资格条例》第六条中补充说[4]:“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除了身体条件外还有些什么条件,再无说明了。如此看来,只要不曾触犯法律(这是大多数人都容易达到的要求),有相应学历,通过相关考试,人人都可为教师。现实生活中单以高师院校学生而论,具有这些条件但不爱学习、品行低劣,“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者不乏其人,然而并不会影响其毕业后为人师表,误人子弟甚至害人子弟。《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5]:“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然而,哪些行为可列入“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之中,却没有细致明确的规定。对于一些恶性伤害事件,还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教师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无明显伤痕的教师言语虐待、情感虐待行为,该如何界定和处理,则由于缺乏具体规定,使得学生和家长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和人格尊严,学校及有关管理部门也很难采取强制措施。

(二)学生只有义务没有权利

相对于教师的权威而言,学生是弱势群体。面对教师程度不同的侵权行为,如讽刺、挖苦、体罚或变相体罚等,学生凭借什么保护自己呢?法律规则按其内容规定不同,可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两种。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又可分为命令性规则(即人们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遍观《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都是只对学生提出种种要求,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全部属于义务性规则,却找不到一条授权性规则,授权学生有权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学生只有义务和责任,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在这样的教育规范背景下,当学生笼罩在个别素质低劣的教师之下,自然也就无法反抗,不懂得该怎样反抗,即使反抗也难以胜利。不少家长也忌惮自己的孩子在“人家手里”,即使对某些教师的言行举止心怀不满,往往也只是忍气吞声,不敢声张。

相比之下,美国的校规中对学生的权利有明文规定,如黄全愈的《素质教育在美国》列出了儿子矿矿在学校的校规[6],其中规定学生的权利有:(1)获得可能的最好的教育。(2)作为一个个人而得到公平的对待。(3)通过个人或者学校的代表组织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4)如果有违犯纪律的问题,应被事先警告通知(也就是说,只能处理再犯,不能处理初犯)。(5)参加课外活动。矿矿有一次违规,但老师没有警告就给他处罚,他根据第4条权利,认为是老师违反了校规,因而闹到校长助理那里,最后以胜利告终。

(三)缺乏程序性规范内容

我国当前教育规范中明显缺乏程序性的规范内容,尤其在对行为不良学生处理的方面,教师的自由裁量权很大,随意性很大。试以体罚为例说明,体罚是导致师生关系不良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政府多次明令严禁体罚学生。1986年,我国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禁止体罚学生。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规定,对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教育实践中,仍然长期存在着体罚现象,而且有的还相当严重,对学生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

学生犯错,要加以教育,有时候也需要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但如何使惩罚行为合理并受到限制,避免对学生产生不当的身心侵害,这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日本与美国在体罚问题上的差异,以从中获得一些借鉴[7]。日本在法律上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但却频繁地出现体罚学生致死的恶劣现象。美国虽然许多州在法律上容忍体罚,但却将体罚程序制度化,从而未出现过体罚学生致死的严重现象。尽管美国在法律上容忍体罚,但对教师使用体罚规定了一连串的严格法定程序:学生犯规――教师找一个见证人――命令学生摆好姿势――老师持木板一边心平气和地打一边填写书面报告――见证人签字――送交校长室存档。这些规定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范围与程序有了严格的限制,以免学生的身体受到不当的伤害。而日本呢?日本的学校教育法第11条明文规定,校长和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体罚,但可以加以惩戒。惩戒有两种:一是带有法律效果的惩戒,如停学、勒令退学等;二是作为事实行为的惩戒。但是法规没有对作为事实行为的惩戒加以界定。让学生稍站一会儿不是体罚,而是作为一种事实惩戒,若让学生站的时间过长,就成了体罚。但是站多长时间为事实惩戒,多长时间为体罚,没有明确界限。结果是冠以惩戒之名的体罚横行于中小学教育实践之中。

日美在体罚问题上的不同做法对我们如何认定和对待体罚很有参考意义。对于违规学生,必要的教育处罚是需要的,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教育规范的界定和处理程序。否则,若任凭个别素质低劣的教师随意裁决与处理,就有可能危及学生的身心健康与安全。

完善教育规范,优化师生关系的几点建议

(一)大力宣传教育规范

凡与学校(教师)、学生和家长有关的教育规范应印刷成册,在新生入学时发至人手一册,使三方人士都知规懂规守规,相互监督。知法才能守法,尤其学校的校规,班级的班规,更应明确落实于文字,达成认同,让学校、家长、学生三方都确切了解,磋商修订接收,然后大家共同遵守,如此教育规范才能起到其应有的制约和控制学校成员个人行为的重要作用。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教师处罚学生时的任意性。

(二)明确规定教师资格

对于教师资格作出具体明确细致的规定,尤其对教师的道德素质和教育能力要有清晰的界定和审核标准。纯洁教师队伍,让那些不配做教师的人、不适合做教师的人难以轻易获得教师资格;也要为清除那些已成为教师但不能为人师表的人提供明确的操作标准和依据。不严格把关教师资格,空谈提高教师素质、优化师生关系、提高教育质量只能是纸上谈兵。

(三)明确学生的权利规定

在教育规范中不可缺少对学生的授权性规定,对学生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对学生休息的时间以及除课业以外的身心发展所需要的时间给予足够的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学生更需要凭借教育规范的保护,以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处理失范行为注重程序

对学生失范行为的处理,必须在程序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教育规范的程序确定和解决问题。处罚学生时须依据教育规范的程序追究学生的责任,非依教育规范程序,教师个人不得擅自追究学生的失范责任。

(五)设立专门执法机构

设立相应的执法机构,专门负责检查处理学校工作中的教师违规事件。对于成年人来说,买了假货劣货,有315热线电话,有消费者保护协会。对于师生关系中存在的冲突,应该也有相应的专门处理机构,没有专门的执法机构作有力保障,即使有完善的教育规范,当学生权益受到教师侵害时,仍然无能为力。该条若不能彻底落实,师生冲突问题即无法解决,优化师生关系仍然只会是美好的理想而已。

参考文献:

[1] 田国秀.1980年以来我国教育界关于师生关系问题研究的评述[J].上海教育科研,2000(7).

[2] 马和民.新编教育社会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130-131.

[3] [4] [5]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编.现行教育法规与政策选编[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19-20.

[6] 黄全愈.素质教育在美国[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1999:130.

[7] 刘德华.让教育焕发生命的价值[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3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