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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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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货币是伴随网上交易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支付手段。目前,对于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尚无一个统一的观点,代表性的观点是商品说、代金券说、电子货币说和货币说四种,这几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各网络服务商发行的网络货币不是电子货币,也不是新型的货币,而是一种准货币。正确认识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对于促进网络货币和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网络经济;网络货币;法律性质

作者简介:黄良友(1970-),男,湖南郴州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网络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8)03-0149-04 收稿日期:2008-01-30

随着我国网上交易的发展,网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网络货币”,对于网络货币,也有人称之为网络虚拟货币、网币或虚拟币。文化部等14部委联合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则称之为虚拟货币。几乎每家知名的网络服务商都推出了自己的网络货币,其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据业内人士估计,国内因特网已形成每年几十亿元的网络货币市场,而且这个市场正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快速增长(杨丽媪,2006)。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本文拟对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作一探讨。

一、网络货币的涵义

随着网上交易的迅猛发展,网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网络货币。目前,我国主要的网络服务商都推出了自己的网络货币,如腾讯的Q币、新浪的U币、百度的百度币、网易的POPO币、盛大的盛大元宝币、猫扑的MM币、搜狐的狐币、联众的联众币等,品种已达10多种。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以上网络货币外,在网络游戏中还存在各式各样的游戏币如天堂币、金币、热血币、坦克币等。这些游戏币往往用网络货币购买,只用于特定的游戏,适用范围极窄,与本文所讨论的网络货币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本文来将其纳入网络货币。其中,功能最多、影响最大、使用人数最多的是腾讯公司推出的Q币。目前使用Q币的人数已经超过2亿人。最初,网络货币都是由网络服务商作为积分奖励而免费赠送给用户或网民,但后来也允许用户用现金购买。对于用户获得的网络货币,网络服务商将其充入用户的虚拟账户,然后用户再用这些网络货币购买或支付虚拟产品和服务,甚至用于购买实物商品。网络货币最初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或支付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但随着网络货币的发展,其用途逐步扩展到在线购买各种软件(如瑞星杀毒软件)、各种电话卡、图书、影片和音乐的下载服务,交纳电话费和短信费,甚至可用于购买MP4、数码相机等实物商品以及为超女投票、支付论坛版主的工资等。

虽然目前网络货币已成为一个使用频率非常高的名词,但对于什么是网络货币,尚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认识。有的人认为,网络货币是“网络服务商为方便网上交易行为,降低其交易成本而开发的一种支付手段”(张磊,2007)。有的人认为,网络货币“是指一些网络公司为方便网民支付服务费用,推出的一种网上虚拟货币”(钟孝生,2007)。上述定义虽然揭示了网络货币的一些特征,但很不完善,未能全面反映当前我国网络货币的本质属性和功能。结合当前我国网络货币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网络货币是由网络服务商发行的,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并通过因特网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工具。

当前,我国各网络服务商发行的网络货币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第一,虚拟性。网络货币的虚拟性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网络货币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出现的,依托特定网络空间的一种无形的支付工具。网络货币只能在网络虚拟空间内流通,对网络虚拟环境具有极强的依赖性,离开了网络空间,网络货币也就不复存在。二是网络货币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用电子信息传递形式进行传输,完全通过网络和电子数据表现出来,持有者得不到现实货币或传统支付工具那种持有的实际感觉。

第二,封闭性。这种封闭性表现在:一是网络货币一般只限于购买或支付发行网络货币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不能用于购买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也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二是网络货币与现实货币只能进行单向流通,不能进行双向流通,即只能用现实货币购买网络货币,而网络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为现实货币。

第三,自治性。目前,现行法律对网络货币的发行和使用几乎没有规定,也没有任何条件限制。网络货币完全由各网络服务商自行发行,其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和规模、使用范围均由各网络服务商自行确定,不需要经政府任何部门备案、审核或批准,也几乎未受到任何政府部门的监管和控制,网络服务商对网络货币享有完全的自或自治权。

第四,价值性。网络货币不是现实物品,而是一种网络虚拟资产。这种虚拟资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网络货币的价值性。网络货币的发行虽然和金属货币储值没有任何关系,但消费者要获得网络货币往往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要么投入精力和智力,通过攻关、解决游戏难题或者参与网络服务商举行的各类活动而获得,要么使用现实货币进行购买。网络货币发行人对于网络货币往往也以现实货币标明价格,消费者要购买网络货币必须按其标明的价格进行。例如,1Q币、1U币、1百度币、1狐币、100盛大元宝币、10联众币的购买价格都是1元人民币。网络货币可以用于购买或支付虚拟产品和服务,也表明了网络货币的价值。此外,网上网下如火如荼进行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网络货币的交换价值。例如,在2006年的超级女声总决赛中,超女的粉丝们为了支持自己心爱的歌手,纷纷购买Q币投票,仅淘宝网一天的Q币交易额就超过50万元。

二、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

对于目前各网络服务商推出的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目前尚无一个明确、统一的观点。在关于网络货币性质的观点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一是商品说。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货币表现出来的是商品属性而不是货币属性。网络货币是一种商品,只不过是在一定范围具有交换功能的特殊商品。(胡唯元,2007)二是代金券说。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货币需要同现实的货币挂钩,只能解决自己商品交易问题,无法实现大范围的流通,因此从本质上讲,网络货币还只是代金券。(杨丽媪,2006;高雷,曹永锋,2006)三是电子货币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货币从形态上对应于电子货币,是带有典型的发行者特征的电子货币。(张磊,2007)四是货币说。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货币在网络世界里是一般等价物,可以用于购买其他产品,具有价值;网络货币具

有货币的主要功能,即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储藏手段,因而具有货币的基本属性,至少是一种正在发展的货币形式。(孟春红,来晓静,2007)上述关于网络货币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符合现存网络货币的实际情况,存在着片面性。

(一)网络货币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具有部分货币属性的特殊商品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上出现了ID、QQ号码、电子邮箱、网络货币、游戏装备、游戏币、“宠物”等虚拟财产。虽然现行法律尚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大多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杨立新,王中合,2004;石杰,吴双全,2005;杨彪,2006)就网络货币而言,它既可用于支付虚拟物品和服务,满足用户的需要,具有使用价值,又可用现实货币进行衡量和购买,具有现实的交换价值。因此,网络货币属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商品。不过,与普通商品相比,网络货币又有着特殊之处:一是网络货币对网络虚拟环境具有依赖性,必须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而存在,因而具有虚拟性;二是网络货币可以充当其他虚拟财产的等价物,可以用于购买或支付虚拟产品和服务甚至实物产品,具有流通和支付功能,已具有部分货币职能。因此,网络货币既是一种商品,又是一种具有一定货币属性的商品。将网络货币单纯定性为商品,并认为其不具有货币属性的观点显属偏颇。

(二)网络货币不是代金券

对于什么是代金券,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代金券被视为代币票券。所谓代币票券,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发行,蕴含一定价值,代替人民币充当支付手段,用于购物或者消费的一种书面凭证。在实际生活中,代币票券的具体形式有:代金券(卡)、购物券(卡)、礼品券、储值卡、提货卡、消费卡、赠品卡、加油卡、就餐卡(饭卡)、电话卡(话费卡)、各种IC卡(如公交卡、乘车月票卡等)、医保卡等。代币票券禁止印制、发售和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45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另外,1998年12月11日和2001年1月20日,国务院纠风办、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由于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界定代币票券的范围,且不分情况一概予以禁止的做法受到学者和商家的广泛批评。不过,从现实情况看,列入禁止之列的代币票券主要为商家印制的用于购物的代金券(卡)、购物券(卡)、礼品券、储值卡、提货卡、消费卡、赠品卡等。网络货币与代金券有着相似之处。网络货币和代金券都是人民币的转化形式,都具有支付功能,都能用于购买或支付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且一经消费即不再存在。但是,二者又有着较大的不同。网络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和支付功能,可以在虚拟世界中充当其他虚拟产品和服务的等价物,成为其他虚拟产品交换的媒介,甚至还可以购买非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而代金券仅具有支付功能,不能充当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等价物,不能用于支付非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三)网络货币不是电子货币

对于什么是电子货币,目前全球范围内尚无确切、统一的定义。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电子货币是在零售支付机制中,通过销售终端、不同的电子设备之间以及在公开网络(如Internet)上执行支付的“储值”和预付支付机制。(Bobs,1998)欧洲中央银行于1998年8月的名为《电子货币》的报告中将电子货币定义为:“以电子方式存储在技术设备中的货币价值,是一种预付价值的无记名支付工具,被广泛用于向除电子货币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支付,但在交易中并不一定涉及银行账户”。欧洲中央银行的这一定义是目前公认的比较准确和权威的定义。(阿拉木斯,2006)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电子货币是由消费者占有的,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之中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储值”或“预付价值”的产品。(唐应茂,2002)目前,常见的电子货币形式有银行卡、电子支票、智能卡、数字现金、电子钱包等。这些电子货币是以现金、存款等货币的既有价值为前提,通过其发行者将其电子信息化之后制造出来,是以现有货币为基础的二次性货币(朱伯玉,2002),是纸币的电子化。由于电子货币大多由金融机构发行,并得到社会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普遍认可,持有者既可以其持有的电子货币兑换等额法定货币,也可用于购买现实世界或者虚拟世界的物品或服务(大多为非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与现存的电子货币相比,二者都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中,都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储值”或“预付价值”,因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过,由于现阶段的网络货币尚没有得到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可,一般只能用于购买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不能在现实世界中流通,不能兑换为现实货币或者用于购买或支付现实世界中的实物产品,因此,它与现存的电子货币在功能和作用上尚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四)网络货币不是新型货币,更不是法偿货币

在经济学上,任何一种能执行交换中介、价值标准或完全流动的财富储存手段职能的物品都可看成是货币。(拖马斯,梅耶,等,1989)也就是说,一种物品要成为货币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能成为交易媒介和支付手段;(2)能成为价值的比较基准和作为延期支付标准;(3)能成为价值的储藏手段。(张庆麟,2001)而网络货币尚不完全具备此三项中的任一职能,根本就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其理由是:第一,网络货币一般只能用于购买或支付发行网络货币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不能用于购买或支付其他网站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更不能用于购买或支付现实世界的实物物品和服务,其适用范围还非常窄。因此,网络货币并不构成一般等价物,根本无法同现实货币相比拟;第二,网络货币的存在本身是以现实货币的存在为前提,其价值直接依赖于现实货币的价值,因而它自身尚不能独立成为价值的比较基准;第三,网络货币虽然具有价值,并具有一定的价值保存作用,但由于网络货币的发行与金属货币储值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兑换为现实货币,一般只能用于购买虚拟产品和服务,因而网络货币价值储藏功能是十分有限的。特别是在当前对网络服务商发行网络货币缺乏限制和监管以及“假钞”制造泛滥的情势下,网络货币更难以发挥其价值保存和价值储藏功能。

所谓法偿货币是指被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确认为法定支付手段的货币(唐应茂,2002)。在债务人以法偿货币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不能拒绝,必须予以接受。一种货币成为法偿货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备货币的职能;二是国家立法明确指定。(齐爱民,崔聪聪,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因此,我国大陆的法偿货币是人民币。虽然网络货币已具有部分货币属性,但法律尚未确认网络货币为货币,也没有有关处置拒收网络货币的规定。因此,网络货币不是货币,更不是法偿货币,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拒绝接受网络货币而要求债务人支付法偿货币。

总之,目前各网络服务商发行的网络货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它虽被冠之以“货币”之名,但并不是真正的货币或法定货币,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电子货币。不过,由于网络货币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充当了虚拟产品和服务的等价物,能够用于购买或支付虚拟产品和服务甚至实物产品,具有一定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价值储藏手段等职能,已具有货币的一些属性,因此网络货币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准货币。随着因特网的日益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如果有足够多的人认可网络货币的价值,则它完全可能成为商品交换的替代单位,并得到法律的确认,从而成为一种真正的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