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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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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元月,最高人名法院颁布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解释,结合司法解释,本文对该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元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该罪的司法解释,本文拟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结合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该罪进行若干法理分析。

一、该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该罪时,没有明确犯罪主体的内容,司法解释对此也语焉不详。考察立法背景,是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时,该罪才被适时规定下来。从立法原意看,立法的重点保护对象是农民工弱势群体,但不能因此想当然地认为,只有恶意拖欠农民工薪金者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或者只要恶意拖欠农民工薪金者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需要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社会现实,对该罪的主体进行界定。

1.只有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这里指称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合同法调整。所以,对于劳动关系,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得行使监管权,对于劳务关系,则不受政府相关部门干预。依据法条,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见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劳动关系的用人方,不可能是劳务关系的劳务接受方。比如,几个农民工承包一项建筑装修工程,工程正常完成后,对方拒不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于在此案件中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是拖欠农民工的报酬问题,但对恶意拖欠者没有适用本罪的余地。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用人单位时,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这些单位恶意拖欠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薪金报酬时,它们可能作为本罪的主体。尽管不多见,但对刑法的规定应作如此理解。二是如果这些单位恶意拖欠本单位公职人员的薪金报酬,引起纷争,应按公务员法的规定处理,这些单位固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3.特殊形式的个人也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不是作为纯粹的单位犯罪来规定的,一定形式的个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但单纯的个人是不能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单纯的个人也就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个体工商户、非法人合伙实体及非法人独资企业等能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也只有这些特殊形式的个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该罪主观方面的特点

毫无疑问,本罪属故意犯罪,罪过应为直接故意。进一步的问题是:成立本罪,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需带有恶意,即恶意赖账?从语法上分析,刑法条文使用的“拒不支付”几个字是中性的,完全有可能行为人据正当理由而拒绝支付,如此,当不构成犯罪。反过来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时,才可能构成本罪。比如,某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使企业生产秩序受到影响,企业为严肃劳动纪律而适当地扣押该员工工资薪金,企业的行为就不是出于恶意。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因遭遇“三角债”,为转嫁负担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虽事出有因,但绝非正当理由,可以认定主观恶意的存在。

三、对该罪客观方面的探讨

司法解释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若干重点问题作了较详细规定,以下将联系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作简要讨论。

1.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这一解释条文的理解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为明晰此要件,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数额较大”作了详细规定:“(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这一解释比较详细,但仍有需探明之处。比如,“三个月以上劳动报酬”是指基本工资,还是指奖金、津贴、补贴,或者全部报酬?不甚明了。笔者理解,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不是只规定了具体额度,还伴随着规定了拖欠报酬的时间长短,意欲限制入罪条件,避免偶一为之即陷入犯罪泥沼的情形出现。从中可以窥测司法解释之精神:三个月,无论是连续还是间断地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都说明并非偶然,即使拖欠的是报酬中的一部分,甚至只是基本工资以外的报酬,只要累计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就满足法定的“数额较大”的要求。

2.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辨析

司法解释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句话的解释内容有三点,第一,责令支付的主体;第二,责令支付的形式;第三,视为责令支付的规定。

司法解释将“责令支付”的主体规定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部门”。这一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失细致,但存在疑问:政府其他部门是什么部门?还有,如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支付而不责令支付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岂不是系于一个政府部门的作为与否了吗?是否可以在司法解释的范围内明确公安部门在这方面的补漏作用呢?

对于责令支付的形式,司法解释明确必须采用文书的形式,那么,劳动部门采用电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即使通话已被录音,也不能作为有效的责令支付形式。

至于“视为责令支付”的规定,司法解释似乎在程序方面有说遗漏。倘若劳动部门送达责令支付的文书时,行为人及其成年家属还有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均无从找到,据此就认为“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收件的人”,恐怕过于武断了。如果执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能当场制作笔录、说明情况,要求见证人签字并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就有说服力得多。因为事关出入人罪,其相关程序理应比一般的行政程序要严格,所以司法解释在此处有必要不厌其烦地作出适当的程序性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9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