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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权利救济:信息权利实现的程序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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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界定权利与救济内涵的基础上,提出信息权利救济作为权利践行过程的制度设置,这是解决信息权利冲突的必然选择,并从权利救济与实体权利关系的维度,对信息权利救济机制――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进行制度/模式分析,得出信息权利救济是信息权利实现程序化保障,以期在建构信息权利保障体系过程中,对信息权利救济给予合理的、科学的审视与定位。

[关键词]信息权利 权利救济 行政救济 司法救济

[分类号]D913.04

1 引言

21世纪被称为是权利的时代。如罗尔斯所言,权利成为人们社会归属的标志,人的尊严的一部分,因而获得了新的意义。它们是赠予的,而不是施舍的,所以人可以心安理得地接受它们,而无需感到气短。在一定意义上,权利“代表了多数人对尊重少数人的尊严和平等的许诺”,同时,它也是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在制度域境中的价值体现。处于信息社会,作为新兴的信息权利不只是一种纯粹的道德权利或政治理想,它已成为国际法和各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重要内容。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如果在法律意义上规范公民的一项信息权利,而没有在操作意义上给予这项权利的法律保护,那么该项法定权利只能是纸面上的文字符号。结合当下的信息法制环境,对信息权利救济作怎样的定位,以何种方法及程序应用于实体权利中,使法定信息权利由“应然”向“实然”转化,这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2 信息权利及其救济

2.1关于权利与信息权利

权利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人类文明演进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资格说”的代表人物格劳秀斯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即与生俱有的“道德品质”或“资格”;“利益说”的代表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等等。一般而言,依权利的存在形态,可将其划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近现代以来,人们意识到“人是通过权利而具有主体性”,任何人都要受到所有人的同等尊重。因此,权利同平等、自由、民主等话语一道成为社会进步和思想启蒙的标志。

随着人们信息及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争夺越发激烈,人们对这种权利的强烈诉求与渴望,表征着我们正走进信息权利的时代。何为“信息权利”?从规范意义上讲,信息权利是法律主体在信息活动过程中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泛指所有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一些非财产性权利。信息权利为时代所召唤,它已“不是在法律之内的自由,而是法律所保证的自由”。故此,保障信息权利比之宣示权利更体现现代法的精神与价值追求。

2.2关于权利救济

“救济”分为道德救济和法律救济。道德救济指对人们内心情感(如怜悯心、同情心,等等)的外化行动,或消减受害方痛苦的实践行为。法律救济亦称权利救济,指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范,针对受害方提供必要的补偿、赔偿或补救,是必须的法律行为。学界中关于“权利救济”的观点主要有:“功能主义救济观”主张对权利进行救济;“权利保护救济观”认为根据权利进行救济;“权利救济观”倡导以权利为主体的救济,等等。从发展趋势来看,权利救济主要涉及:①权利救济的合法性及其在实证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分析;②为这种工具意义上的权利救济理念和制度设计指明方向;③权利救济是权利主体或权利人所拥有的救济。从主体维度讲,救济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两者具有同一性,它们所共同指向的是作为一种权利的救济,是享有权利的权利,是实现权利的权利。

2.3信息权利救济及其表现

“救济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也已造成危害、伤害、损害的不当行为,是一种纠正或消减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实践中,信息权利救济通常表现为相应利的助权,它是为进一步保障合法权利实现及合法义务履行所提供的制度设置。

基于救济的内涵,信息权利救济的主要表现为:①本质上,信息权利救济是权利主体所应得的一种合法权利,一个人若被剥夺了救济权,也就意味着他已丧失了利;②功用上,它是利实现的保障,通过权利冲突的解决,为权利提供程序化机制;③在效力上,通过救济程序使利得以恢复或实现,从而体现出权利由“应然”向“实然”转化。由此推断,在创设信息法律、宣示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及程序,并构建一种公正、平等、真实的救济体系,使权利主体各方在救济中平等地享有实际的救济措置(如主体各方平等地参与、享有平等的公正裁判等)。

3 信息权利救济:信息权利实现的制度选择

3.1实现信息权利的程序选择

信息权利的实现,既取决于权利规范的法律性质,更决定于权利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及其法律运行机制的理性设计。西方法谚讲,“当法律给予人们什么,它也给予人们获得的途径”。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信息权利的实现必然要求法律设立一定的救济手段及程序。以公民知情权保障为例,许多国家都设立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阳光政府法案》;日本的《信息公开法》;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等。它们都规定了相应的公民知情权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主体是政策法规的实施者,有时又充当其破坏者,由于权力主体的这种两重性决定它们不可能始终按照人们最初设想的目的来运作,当出现违法或不当行政时,就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侵犯公民的知情权。一言蔽之,信息权利及其救济的运行过程有赖于相应法律程序的存在和有效保证。

3.2解决信息权利冲突的必然选择

“一种权利在免受行为与之冲突或权力侵害的意义上是绝对的,一种权利在不得侵害与之冲突的其它权利的意义上,又是相对的。”实践证明,任何一种现实的权利体系都是各种利益相互交织的有机统一体,信息权利亦不例外。利益是权利的本质,对权利的配置过程,也是利益分配的过程。由利益分配不均所导致的信息权利冲突意味着一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特定的法定义务无法履行。于是,对权利纠纷或冲突的解决就必然诉诸于某种救济机制,即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及程序――划定权利边界,协调权利间关系――来排解权利纠纷或冲突,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以实现信息权利。其实质是对各种信息权利主体利益的选择与保护的价值选择过程,也是信息权利间的一种动态的利益平衡过程。

4 信息权利救济的程序化机制

信息权利救济是实现信息权利的制度选择,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4.1行政救济

4.1.1关于行政救济的界定 行政救济是指公民的

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也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损害的公民权利的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概言之,它是行政机关对权利所进行的救济,是针对行政权力运用的一种消极后果的法律救济。由此,对信息权的行政救济可界定为,行政机关为了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信息权益造成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法律补救手段和措施。

4.1.2行政救济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法学家边沁按照法的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他认为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用来申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的补偿。故而,行政救济可视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它以权利的形式而存在但又不直接涉及实体的利益和需要,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方法或途径。行政救济派生于实体权利,是落实和保障实体权利的手段,并制约权力主体权力的合法施用,从而体现出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制度正义。

4.1.3行政救济的制度分析 信息权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信息权益,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它的主要特点:它是一种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依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形式。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受害者的赔偿。其主要特点:侵犯信息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赔偿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是一种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后赔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

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而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其主要特点: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其对象是合法信息权利遭受损失的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事前补偿,且补偿方式多样。

鉴于以上分析,保障公民权利是法律的目的,当信息权利受到来自国家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行政赔偿是法律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要求。在实践中,一种制度实现其功能的程度往往体现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及制度效率上。对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效率,“不是独立于其他制度安排的运作结果,而是取决于制度结构中制度安排间的耦合作用”。

4.2司法救济

信息权的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信息权受侵犯的受害者实施的救济。其表现为司法机关对信息犯罪行为的追究,对民事、行政、立法侵权行为的否定以及对受害者赔偿等要求的支持。司法救济的法律性质使之成为权利救济中最强有力的方式,也是最终的救济方式。

诉讼是司法救济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司法救济又称诉讼救济。诉讼救济由国家法律实施,它所裁定的争讼结果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而得以实现,故在诉讼中权利冲突主体所能够作出的唯一选择就是承担有诉讼裁判确定的义务或放弃诉讼裁判所否定的权利要求。因此,在现代法学话语中,诉讼救济被描述为公民权利的最合法、最权威、最公正、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和保障方式。

4.2.1诉讼救济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诉讼救济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对于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①实体权利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救济的相应形式,即诉讼救济的形式要适应实体权利的客观现实及发展要求。马克思从法哲学的角度曾指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这深刻表明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实际上,权利人运用诉讼救济来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或在非法侵害发生后获得适当的补偿,体现了诉讼法既是诉讼当事人解决其争议或纠纷的程序性规则,又是权利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基本方法。②诉讼救济在促进实体权利实现的同时,反映了程序自身价值,也体现了诉讼救济具有目的性和手段性的特点。鉴于此,在英美法系中法律救济的地位远高于权利的确定,正如,当人们把法律概念与程序的概念和诉讼思想联系在一起时,人们主要关心的是权利的诉讼救济,而不是实体权利。故此,人们对实体权利越尊重越重视,与实体权利相对应的诉讼救济程序也越多。

4.2.2诉讼救济的模式分析 诉讼模式是对诉讼法律制度的抽象,以求揭示某种诉讼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其运行机制。要创设一套诉讼救济与实体权利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机制,既取决于良好的司法组织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又取决于诉讼价值取向。

・诉讼救济的制度设计。随着诉讼制度不断发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宪法诉讼、行政诉讼等形式。

――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式,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并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它是理念及其制度建构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法理意义上,宪法诉讼是尊重与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制约、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一种制度设置。宪法诉讼的目的具有多维性,如民主瑕疵之补救、程序正义之实现、基本人权之保障、失范权力之矫正,等等。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对该和相关行政争议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与过程”。由于,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前提,加之法院的独立地位和严格的司法程序,使其在处理行政争议时比行政复议等行政内救济更为客观、公正、有效,从而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信息权利较高程度的保护。

・诉讼救济的价值取向。诉讼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在制度创设与发展中起到导引作用,而且又为制度的正当性奠定了理性基础。公平、正义是人类发展的价值目标,正义被视为制度的首要价值。由是言之,诉讼正义是诉讼救济的基本价值取向。诉讼正义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者相互制约、互为补充。在法律实践中,诉讼正义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方面,程序正义讲求的是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要求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对待,解决的诸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过程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等等。法学家戈尔丁指出,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的劝导性纠纷材料有决定性影响。另一方面,实体正义依赖于程序的运作,若侧重强调程序的严谨性等,容易使得司法程序的过于复杂,忽视诉讼效率,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5 结语

信息权利救济是对信息权利践行过程的制度设置,是信息权利实现的程序化保障。在社会的发展进程中,一些新兴权利难以通过传统的救济途径获得保障,对传统权利救济体系又不断提出新的质疑与挑战。因此,在研究信息权利的同时,要加强对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视与反思,切合实际拓展新理路、探索新途径,这是信息公平社会对信息权利发展的根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