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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事不再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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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体现效率和公平,引进了“一事再审”原则,因对该原则的规定过于概括,以致于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把握或认识出现不一致。期望对该原则有权威的解释或说明,以便对该原则适用的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我们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视为“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体现,该概括性的规定,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操作。笔者从的一民事案件中作简单的剖析:

洪某诉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洪某对南京某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经法院判决,南京某担保公司对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未主张,洪某遂向南京某区人民法院诉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京某担保公司主张代位权,诉求中洪某主张本金及部分利息,法院判决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即:一、某年某月某日前,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给付洪某人民币多少元;二、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该案因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案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随后,洪某再次向向南京某区人民法院诉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京某担保公司主张代位权。诉求中主张在上一次诉讼中未主张的利息。

对该案有如下不同的理解,主要观点归纳为:

一、该代位权纠纷案件,洪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实体判决并生效且履行完毕。现洪某再次就该诉求提讼,属于重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属“一事不再审”,应裁定驳回洪某的诉讼。

二、该案虽为同一案由、同一原被告,但诉求不同,且与上一次诉讼不具有重复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审”的情形,据此,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三、该案表面上虽属于同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案中的诉求与已经生效判决的诉求不同。且在二审及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均属于上一案件的事由,同时也只能解决上一案件,不能影响其他案件的审理。

我们认为,从上述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对“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的理解的不一致,结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事送诉法(实用版)》第52页,对“一事不再审”的解释是:“一事不再审”指的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法院不应审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上述解释,对本案的分析为:

1、当事人相同

第一次原、被告及第三人与第二次相同,而非不同当事人。

2、诉求或目的

第一次诉求为代位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及利息,第二次为主债权的利息部分。诉求或目的基本相同,只是表述的名称略有差别。

3、事实相同

均是基于代位权诉讼,只是在事实部分的描述中表述为本金已经付清,尚有利息未付清,可以说事实相同。

4、法院相同

第一次与第二次诉讼均在南京某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法院相同。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得出:1、当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的案件再重新;2、判决生效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或其他法院再行。

综上,我们认同第一种观点,即该案属于“一事不再审”案件,应裁定驳回原告洪某诉讼。

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比较概括、不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或权威的标准或尺度,导致对“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理解不一致。同时没有很好的体现“一事不再审”原则维护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与公平原则,防止无休止的诉讼极大了浪费了司法资源,维护了社会秩序。应尽快的出台相关权威标准或意见,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方便把握,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体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与公平。

作者简介:

徐兴明,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苏州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