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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到底应该如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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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对于“承付”一词的创设解释略显笼统,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直接关系到国际结算资金的收付。文章依据国际惯例的相关内容,针对程军和苏宗祥的观点进行了辨析,经过归纳和总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可以分承付和议付两类,简化了信用证付款关系的描述,并对上述学者的观点给予了补充和修正。

关键词:UCP 信用证 承付 议付

信用证付款的权威概念来自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以下称UCP600)出现的一个新名词曰“承付”(honour),惯例中将其解释为:“承付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Honour means: a. to pay at sight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sight payment. b. to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d pay at maturity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deferred payment. c. to accept a bill of exchange (“draft”) drawn by the beneficiary and pay at maturity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程军、贾浩著《UCP600实务精解》认为“这是一个全新概念,通过创设该概念,开证行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所有承诺和付款行为被概括为两种:承付和议付”。笔者研读进一步讲解时,发现书中因“承付”一词而引起的关于付款关系的表述和论断:“并不是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所有的付款行为都称为‘承付’,例如下列付款行为便不符合承付的定义:在议付信用证下的所有付款行为,包括被指定议付行的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对议付行的偿付,指定银行未议付时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在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下开证行和保兑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在延期付款或承兑信用证下,指定银行在承诺延期付款或承兑后但在到期日之前向受益人的付款不视为承付,因其不是在到期日付款”。程军认为这些付款行为均不是“承付”,但是应该如何表述,书中悬而未决。程军的上述段落被苏宗祥引用在其第四、五版《国际结算》一书中,显然苏老师认同前者观点。

两位国内国际结算的权威人物,两本专业的国际结算教材其影响力可想而知。但是笔者的简单思维是,既然“开证行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所有承诺和付款行为被概括为两种:承付和议付”,上述这些付款行为不符合“议付”的定义,也不是承付,到底应该如何称谓?如果因为UCP600对于“承付”的定义使得许多付款行为不知所名,或者原本清晰的关于付款的说法因新的定义变得不得而知,乃是令人费解和不可思议的事情,如果真的如此必将使理论研究和从业人员不知所从。因此澄清“承付”的定义,正确定义信用证项下各种付款行为,乃是本文探究的主旨所在。另外,根据国际商会对UCP大约十年修订一次的轮回,本文的研究以期能够成为下次修订的一个话题。

一、“承付”定义综述

信用证作为重要的国际结算方式了结国际间债权债务关系,资金清算是其最终的目的和手段,自然不可避免地涉及众多当事人之间的付款行为,根据各种付款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场合,伴随着信用证实务中逐渐出现了大量关于付款的专有词汇如承付、议付、偿付、兑付等等。准确地定义表述这些词汇,不仅能够对当事人的付款关系和性质一目了然,而且可以正确判断当事人的地位。

纵观学术界、银行界对“承付”一词的理解,大多观点认为UCP创设承付(honour)一词,简化了上下文,明确了银行在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下的责任。学者对其表述各有不同,深浅不一,但鲜有对承付与议付所适用的场合进行精确地描述。UCP出台后国内权威学者的观点大体有:1、“将该词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翻译成承付是与我国银行业的行话非常吻合的”(李道金《UCP600精心注解》);2、“‘honour’涵盖了开证行和保兑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包括即期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并到期付款、承兑汇票并到期付款”(王善论《UCP600-信用证领域的新规则》);3、“使用了‘兑付’(honour) 一词概括了UCP500中的‘付款’(pay)、‘承兑并付款’(accept and pay)则使表述更为简洁明了”(林海峰《浅谈修订后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4、“承付包括了开证行和指定银行除议付以外的所有付款方式,但不包括对指定银行的偿付”(李一平);5、“从UCP600条款设计来看,(承付)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深一层讲,可以认为国际商会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责任是同一性质的”(闫之大《UCP解读与例证》)。

综合来看,虽然程军、王善论指出了付款的两个种类,但与李一平的观点有部分矛盾。同时信用证下当事人众多,付款关系复杂,除程军外其他学者没有进行深一步的阐述。

二、信用证付款关系

众所周知,UCP是信用证操作的总揽和大纲,无法涵盖所有的细节。笔者认为对于“承付”的理解需要从惯例的全文出发,参考国际商会的相关意见和说法,从而理解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各种付款关系的名称。事实上,对UCP条款的理解需要援引本惯例后文或其他国际商会出版物(如ISBP)已是不争的事实。笔者现分别从以下三个当事人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的角度,在相符交单的条件之下对他们所有付款情形进行汇总如下,以阐述信用证项下“付款”一词的界定。考虑到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关系是由受益人发起的逆向资金流,经过研究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一)开证行的所有付款行为均可称为“承付”

由于开证行承担的承付责任,其所有付款行为均可称为“承付”。对于该点国际商会出版的惯例中明确的表述至少有四处:

1、UCP第二条“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正是跟单信用证安排下的一手‘交单’,一手‘承付’,完整地展现了信用证之‘单据交易’的两个核心内容”(林建煌《品读UCP600》)。

2、UCP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款.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第七条b款表明了开证行的承付时间从开出“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An issuing bank is irrevocably bound to honour as of the time it issues the credit。该定义说明了开证行在任何信用证项下的根本任务亦即付款责任即是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

3、UCP第十五条“相符交单”中“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Article 15 Complying Presentation. When an issuing bank determines that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it must honour。该款表明了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承付不仅在所有种类信用证项下,而且其承付的对象是交单人,即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所以开证行的承付包括对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自然包含了议付信用证项下对议付行的偿付以及可能指定银行未议付时受益人的直接交单。如果按照承付的定义,如果只包含三种信用证,开证行不能承付议付信用证下议付行的索偿,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同样,由于保兑行是除开证行以外的另一个承诺,自然也应当承担“承付”之责。

4、 国际商会随后的725号出版物《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第四条证实了偿付行的“偿付”可以替代开证行的“承付”。如果开证行指定了一家偿付行代替自己对已经承付或议付了相符交单的指定银行行使偿付之责,从URR第四条“对索偿要求的偿付”的行文来看(Article 4 Honour of a Reimbursement Claim:Except as provided by the terms of its reimbursement undertaking, a reimbursing bank is obligated to honour a reimbursement claim),URR725对偿付行的“偿付”英文原文中除了reimburse以外在本条中使用了honour,与“承付”同为一词,表明honour本身具有偿付的意思,是一种终局性付款。而UCP600“指定银行以及保兑行对相符交单进行了承付或议付的话”,开证行就存在着“偿付”的义务,这种偿付就是“承付”。UCP600与URR725用词的不谋而合,表明偿付行在偿付责任上和开证行同责,从而使这种付款责任在两个惯例之下统一起来。

(二)保兑行的付款

如果确定了开证行付款称谓,则根据第八条保兑行的责任,与开证行的责任大体相当。只是开证行对其要偿付,这种偿付涵盖于承付之中,因此保兑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与开证行相同为“承付”。根据承付定义,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下为“承付”;在议付信用证下为“议付”,但该议付没有追索权。

(三)指定银行的付款

指定银行对受益人的付款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下为“承付”;在议付信用证下为“议付”,但该议付拥有追索权。

综上所述,所有四个种类信用证的付款关系和名称可以下图表示:

(注:每一笔付款都对应着一次相符交单;当受益人交单与非指定银行时,二者地位相同;除注明信用证种类,则适用所有四种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包括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

三、结论

根据UCP600“承付”的定义并结合相关惯例,可以将信用证下付款关系总体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没有追索权的承付,包含偿付的概念。二是有追索权的议付(保兑行除外)。承付意味着当事人一种的责任和义务,议付意味着被指定银行的一种权利。由于对于开证行来说,无论何种信用证,其都承担着付款或到期付款的义务,不存在“议付”的概念,所以对于开证行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大量使用了honour一词,把承付和议付分开表述,目的就是在于区分各当事人的责任,使人了然于心。

至此我们就不难理解程军、苏宗祥书中的如何定义诸多付款行为的困惑。显然他们拘泥于UCP“承付”的定义本身,得出了不置可否的结论。笔者的研究结论使得程军书中提出的几个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括号中为笔者标注):

“在议付信用证下的所有付款行为,包括被指定议付行的议付(有追索权的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对议付行的偿付(承付),指定银行未议付时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承付),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承付);在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下开证行和保兑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承付);在延期付款或承兑信用证下,指定银行在承诺延期付款或承兑后但在到期日之前向受益人的付款不视为承付,因其不是在到期日付款(这两个提前付款行为的确不属于前述的两大类,但是根据UCP第十二条,在延期付款项下指定银行向受益人融资行为称为‘预付’(prepay)或提前购买(purchase),而在承兑信用证下指定银行买入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行为称为‘贴现’)”。

(王勇,1968年生,安徽临泉人,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博士生,海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高级经济师。研究方向:国际金融、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