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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股权分置时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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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实施已六年有余。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后股权分置时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发展将面临新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后股改时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所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 后股改时代;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结构

2005年4月底,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截止2007年1月,沪深两市已有1303家公司完成股改或进入股改程序,股改家数比例达97.02%,其中有1143家公司已完成股改。股权分置是过去十几年来支撑中国资本市场运行的制度平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中股权分置问题的逐步解决,这个制度平台也将不复存在,中国资本市场的走向及发展动力尤为引人关注。股改的目的在于抑制“一股独大”结构下的大股东权力,使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利益趋于一致,形成公司治理的共同利益基础。很多研究表明,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资本市场的失效,其根源在于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和中国特色的“一股独大”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存在矛盾。本文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由来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又称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是指排除执行董事、关联董事(Affiliate Director)、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 and Gray Outsider)后的董事会成员,也是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层、不存在与公司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交易和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解决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日益分散化、所有权和控制权日益分离、管理层日益获得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力图保护股东权益不被管理层侵害而设置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一方面体现在董事自身的独立性,既不受制于大股东,也不受制于公司管理层,另一方面体现在其行权结果的独立性,即独立董事的意见和建议能够在董事会中得以通过和采纳。

独立董事制度是伴随着公司治理而建立和发展的。世界各国公司治理模式划分为一元治理结构模式和二元治理结构模式。一元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公司中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董事会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种缺陷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充分暴露出来(卫志民,2002)。一元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主要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独立董事制度也是产生于一元治理结构模式。二元治理结构模式是公司中既有董事会,又有监事会的制度。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不是平行机构,董事会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这种二元治理结构模式本身就具有监督制衡机制,因此就不需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用于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而设立和实施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应该是世界各国公司治理中面临的共同问题,但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却是不同的。英美国家上市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一般超过5%即为大股东,以至于没有一个股东能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导致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中国以及德国和日本等国则是因为股权相对集中,一股独大现象形成内部人控制。不同股权结构造成的内部人控制,其化解途径也不相同,例如转轨时期中国形成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也可以通过重塑外部人予以解决,当然也可以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解决。

二、后股改时代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自2001年正式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以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从无到有,人数及其在董事会中的比例都呈现出增加趋势,如表1所示。独立董事制度对促进公司治理、制衡大股东、监督管理层的作用不是很明显,原因在于“一股独大”使独立董事不独立。“一股独大”的根源在于我国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股权分置,上市公司中占总股本60%左右的非流通股不能上市流通,使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举权流于形式。为了解决股权分置的历史遗留问题,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改善股权结构,真正地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对企业经营决策及生产运行情况的监督指导作用。2005年4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正式启动。从实践来看,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股权全流通起来,股权分散在众多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手中,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在市场中主要是投机,所以他们关注的是企业的短期利益,难以成为对上市公司负责的大股东,而个人投资者也不愿意花费太多的成本去收集信息,所以也难以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和控制权利。因此,在后股权分置时代,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

(一)从独立董事的定位来看,其职权有名无实

很多公司的董事会没有对独立董事的职责和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独立董事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仅在听取、审议和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和重大决策时,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不愿意得罪大股东。一些独立董事甚至认为自己主要是为上市公司发展提供建议的,将独立董事当作企业顾问看待。这样,很多上市公司都没有授予独立董事对某些具体事务的决策权,其职权有名无实,从而导致“花瓶董事”的出现。

(二)从独立董事的产生来看,其选拔缺乏独立性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可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产生。据有关调查显示 ,有63%的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产生,超过36%的独立董事为第一大股东提名,由上市公司监事会以其他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人数所占比例很小。一般来说,董事会由控股股东控制,独立董事的提名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由大股东操纵,这就决定了独立董事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先天的关联性。这种由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人选,再以董事会名义提名的选聘机制,使独立董事与大股东的关系演化成了一种实际上的“雇佣”关系,使得独立董事很难在行权时保持其相对于大股东和管理层的独立性。

(三)从独立董事的地位来看,其设置与监事会重合

由英美国家为代表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置监事会,独立董事作为监督管理层的作用十分明显。而在我国,公司内部已经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监事会,从而导致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的职能相互重叠,这主要体现在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上面,这种职能的重叠极易引起实现工作中互相推诿从而导致监督本来就不高的监督绩效降低为零。

(四)从独立董事的激励来看,其所得缺乏激励机制

独立董事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报酬激励必不可少,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提出“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上市公司的制度标准不统一,不同的公司经营规模、业绩都不尽相同,其薪酬差别很大,薪酬较高自然会影响其履行职责的独立性,薪酬过低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又不够,影响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五)从独立董事的资格来看,其条件不甚合理

许多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都是为了给自己找到“高参”,使其从专家的角度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企业的重大决策提供政策建议,或是利用其学术影响力、社会关系及地位等为公司创造丰厚的收益,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根据2005年证券时报的一项调查显示,有43.5%的独立董事来自于高校或科研院所,有26.1%的独立董事来自于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有26.1%的独立董事来自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士。这说明独立董事的构成以高校及科研人员为主,他们虽然愿意参与到企业中去,有助于拓宽上市公司视野,为企业提供决策和咨询,但在现实中,这些专家学者由于自身的工作任务,无暇投身于上市公司的工作中去,而且有些独立董事缺乏相应的实际经验,不熟悉企业的工作,从而使其在企业咨询方面的作用较弱,无法真正行使其独立董事的监督权。

三、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焦点,由于我国的宏观环境与英美国家不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突出矛盾与英美国家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要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就需要考虑中国自身的发展情况。针对股权分置改革后独立董事制度本身所面临的问题,改革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应从体制和政策等几方面着手进行。

(一)加强独立董事的法律法规

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公司法,并非我国本土的法律制度,目前支撑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规,这些法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资格、权利义务等方面做出了一些指导性的规定,但独立董事制度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希望通过制定《独立董事法》,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独立董事依法行权。

(二)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缺陷的主要措施引入证券市场,在赋予独立董事坚持客观、公正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之时,也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与水平。独立董事应该具有客观的独立性、较高的职业操守和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如果独立董事没有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在真假难辩的信息面前就很难作出正确的分析和判断。随着我国独立董事数量的增加,应该成立专门的民间组织――独立董事协会,逐步推行行业组织资格认证制度。

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的关键所在。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制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和决定独立董事侯选人,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应该回避表决。还可以借鉴国外实行的提名委员会形式来选任独立董事。在公司首次聘任独立董事以组成提名委员会时,召开股东大会,将侯选人的资历背景及与公司有无关系的情况予以公告,由股东投票,而且引入累积投票制,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提名委员会组成后,则由委员会评估董事会状况及听取董事会意见后,产生出符合具体条件的独立董事侯选人名单。在已经具有独立董事,并组成提名委员会的上市公司,再次选聘独立董事时,由提名委员会在股东大会推荐的人选中选择侯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避免倾向性,使之真正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三)建立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国外的实证研究表明,薪酬制度的设计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着显著的相关性。在美国,独立董事一般获取以年薪和会议费的方式支付的现金报酬,也会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而委员会主席可以得到额外的报酬,同时由于美国不反对独立董事持有公司的股票,因此,独立董事往往会得到认股权和股票报酬,并且还可以选择将基本报酬转变为股份或某种权益的递延计划。从我国国情出发,目前还不具备给独立董事以股票期权类报酬的条件,而独立董事的报酬仅以津贴为主。这样津贴如何发、发多少就是主要问题。从郑百文独立董事被罚款到哈慈股份、达尔曼独立董事遭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难看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确实存在“软肋”。所以独立董事薪酬的“承担者”与“支付者”应该分开,这样才能保障独立董事在真正履行职责时得到相应的回报。独立董事薪酬的支付者应该是独立于上市公司的中介机构,如上述的独立董事协会,协会根据各个上市公司提出的独立董事人数及专业水平要求,派驻独立董事,并向上市公司收取年费,根据上市公司提出的薪酬支付方案,独立董事协会为独立董事支付报酬。

(四)合理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来看,我国采用的是董事会、监事会并存的模式,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目前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发挥职能方面各有侧重。由于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而独立董事作为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具体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相对监事会而言,独立董事制度便具有了监事会所无法具备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中的监督。而监事会的监督则表现为事后监督、外部监督、非参与决策过程监督的特点。

在当前董事会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存在,正是构成了对股东董事的双重监督与制约。独立董事可以形象地说是进入董事会中的监事,它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进行监督,而监事会从董事会外部对董事会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制度是董事会的第一道防线,监事会是董事会的第二道防线。

(五)强化落实独立董事的监督机制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也将逐渐分散化,从而导致由于所有权分散在各个小股东手中而使所有权的职能弱化,同时表现出企业经理层的权利具有强势的一种公司治理局面,因此要加强独立董事的监督力量使两者之间保持平衡。对独立董事的监督包括对独立董事的能力、对企业的忠诚度、诚信以及薪酬等方面的监督。必须做到:独立董事的意见公开,独立董事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对独立董事所起的作用有一个制约机制,以保证其权力不至滥用。此外,我国上市公司更多地是赋予独立董事以权利,而较少有义务约束,尤其是法律约束,一些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对讨论的事项建议多,否决少,出现“走过场”的局面。所以要促进有关强化董事责任、义务方面的相关法律的立法与执法工作,以加强对独立董事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约束。

股权分置改革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一股独大的局面在短期内不能彻底改变,而且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没有任何变化,不能充分保障其行权的独立性,这从根本上就会制约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发挥。所以应该尽快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体系,改革独立董事的选聘制度,以及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这样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朝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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