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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上银行格式合同中客户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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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网上银行格式合同客户权益的损害

在网上银行交易中,银行机构凭借其技术和专业上的优势,通常主导着双方交易合同的拟定。客户在享受网上银行服务之前,一般都要与银行签订服务合同,而这种合同的内容往往是由银行起草和确定的,客户想要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就只能被动接受,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格式合同往往成为银行不合理地将网上银行的风险转嫁给客户一方的重要渠道。而这些合同条款中以不可抗力条款最为明显。如某银行的《电子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乙方(银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乙方过失的情况,没有正确执行甲方(客户)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不承担任何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这样的条款都是加重客户责任、减轻银行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对客户而言,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不能平等地协商修改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客户拒绝协议的结果是不能享受服务,客户明显处于被动地位,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在发生不可抗力时,不能履约的一方并不一定能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需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在受影响的实际范围内方可免除责任。而我国各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中,却规定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所谓的不可抗力来概括一切问题,这无疑损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解决网上银行格式合同问题、适当保护客户权益的建议

(一)完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规制的相关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但上述法律只是对格式合同进行了一般原则性规定,而网络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和高技术性等特征,使客户在网上交易比网下交易面临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将上述法律适用于网上银行业务,则未免过于原则和简单。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网上银行的特点,制定更为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e)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审查机会规则,“应在显著位置(即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该信息的指令附近区域)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如消费者要求时,应为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如果没有履行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其在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许可合同不同意时,则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样,对于免责条款、与客户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条款,网上银行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确表示,承担《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风险,并承担部分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针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笔者认为,还应该出台相应的规章对网上银行的不可抗力范围进行界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客户不能请求或主张损害赔偿。但是,网上银行交易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交易,影响电子交易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可能有新的表现,因此在网上银行领域对不可抗力进行界定就显得十分必要。传统立法所指的战争、自然灾害、政治动乱等事件,仍然应该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之中。至于黑客或病毒侵袭网络系统、供电系统停电、通讯系统故障等事故是否可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笔者认为,黑客、病毒入侵等不应作为不可抗力入选。理由有三:首先,在网络世界中,某些技术故障包括电脑病毒的发作是有周期、有规律可循的,人们已经开发出相应的应急措施或替代措施,因此不具有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等特点。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网上银行理应承担建设、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的义务,而不能依据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其次,银行在自行或依靠他人研制开发出网络银行业务的运行软件时,应该对系统的运行安全性、稳定性进行论证,即便发生了当时不能发现、现有技术亦不可克服的故障,也属于应在银行和软件开发商之间分配的技术风险,而不能通过主张不可抗力转嫁给客户。最后,如果系统运行失灵、甚至瘫痪是针对银行网络的恶意攻击行为所造成,使用的手段也非现有技术可以预防和克服,此种行为也因为不具备客观性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基于此,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应的规章,将黑客入侵和病毒袭击等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从而规范银行在这方面的条款,减轻客户所要承担的风险。

(二)建立和强化对格式合同的审查制度

在相关法规出台前,为了保障广大客户的权益,应当建立对银行格式合同的审查制度。主要包括:

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审查力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以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公平、利益和风险平衡等合同的基本原则,对网上银行格式合同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准许在社会上使用,对不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退回重新起草或修改。

2. 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制度。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8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行使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权利。为了避免网上银行格式合同可能遭遇法律风险,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考虑建立网上银行格式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对各家银行自行拟制的网上银行格式合同文本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银行利用格式合同对客户造成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