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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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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舍宾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介称舍宾公司)

被告:北京凯丹琳女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丹琳公司)

案由:是犯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07年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1997年、2000年取得了“SHAPING”和“舍宾”两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体操训练、俱乐部服务、健身俱乐部等。

2001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加盟意向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北大世界建立舍宾连锁俱乐部;乙方以加盟俱乐部形式取得加盟许可后,向甲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每年6万元,乙方须在意向书签订后三个月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书》。该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凯丹琳公司对店堂进行了装修,突出了“舍宾”商标,并在文字宣传资料、广告牌匾及消费单、会员卡中持续使用“SHAPING舍宾”、“舍宾凯丹琳女子俱乐部”或“凯丹琳舍宾俱乐部”字样的名称。凯丹琳公司对“舍宾”及“SHAHNG”商标的使用持续到2006年3月。但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加盟意向书》之后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舍宾公司依法享有“舍宾”及“SHAP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凯丹琳公司在未与舍宾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客观上持续使用了“舍宾”及“SHAPING”注册商标,侵害了舍宾公司对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讼已经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依据公证书的记载,凯丹琳公司使用“舍宾”及“SHAPING”的行为延续到2006年3月,舍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9日,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凯丹琳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加盟过程中的商标侵权纠纷。

我们都知道,商标是特许经营的核心要素,是特许人的主要资产。在特许加盟中,商标授权通常是最常见、最主要的授权内容。既然商标对于特许经营如此重要,特许经营中的商标纠纷也就非常普遍、对特许经营各方来说也就非常重要。

特许经营中的商标纠纷,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个是特许经营体系外部的商标纠纷,通常是特许人和特许人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通常是因一个特许人模仿、假冒其他特许人的商标而引起一个是特许经营体系内部的商标纠纷,即特许人和加盟商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通常是因加盟商违反加盟合同约定使用商标,或未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商标而引起。前者如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后者如北京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大运村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即属于第二种类型。

在实践中,第一种商标纠纷比较常见,第二种比较少见。

第二种纠纷实际上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加盟商违反与特许人的加盟合同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使用商标,特许人可以追究加盟商的违约责任,也可以按照侵权纠纷,另一种情况是,加盟商在加盟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继续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或者准加盟商虽与特许人商谈过加盟,但最终未签订加盟合同、未真正加盟,但准加盟商仍然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引起的纠纷,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关于本案,作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年还是6年?

所谓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后,原告再的,即使原告本应胜诉,法院也不会保护,原告将因此而败诉。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有些情况下是一年,个的还有四年等情况。那么,这些年限应该从何时起计算呢?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商标从2001年就开始了,原告是在2007年,因此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虽从2001年开始,但持续使用到2006年3月。而从2006年3月开始计算,原告的期限并未超过2年。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则应从该行为最终终止时开始计算,而不应从行为最初开始时起算。

因此,原告时距离被告侵权的时间只有1年多,而不是6年。

2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3万还是30万?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但法院最终只判决赔偿3万元,只满足了原告1/10的要求,差距巨大!

再换一个角度看,如果从2001年11月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商标算起,到2006年3月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之日,其间共有4年零5个月。以3万元平摊下去,则每个月分摊的赔偿金额仅为566元!这个数额说是赔偿金额,就是通常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也远远不够!即使以2004年3月到2006年3月计算2年的赔偿时间,每月分摊的赔偿也只有1250元,对于这样一起严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来说也远远不够。

法院的这种判决方式,表面上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实际上是在放纵侵权者的恶意侵权行径。因为,按照常理来说,被告使用他人商标肯定是为了能够获得超额利益。而如果这种利益超过了其支付给权利人的赔偿数额,那么它侵权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就是有利可图的,是值得冒险和诉讼的。这种判决不是在奖赏现有的侵权者吗?不是在鼓励后继的侵权者吗?

因此,法院的这种审判思维是非常有害的。鉴于这种司法现状的普遍存在,对于特许人来说,最好的方式是在合同或意向书中对有关商标侵权或违约问题做出明确的赔偿规定,就如华联与其加盟商的那个案件一样。对于约定的赔偿数额,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赔偿数额过高,法院通常不会大幅度降低赔偿数额,如此,则特许人的经济利益将会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