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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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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社会商品竞争激烈,商人为降低成本,运用高科技改造产品,近年出现各样令人惊骇的产品侵权案,如甘肃三婴儿饮散装牛奶夭折,香港哥士的蒸馏水及硫酸利宾纳等,产品缺陷新型态事故已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然而产品责任传统理论对消费者和受害人的保护渐变不足,多个国家对产品责任出现新理论,且瑕疵或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损害的特殊性,欧美发达国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展开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和促进了世界其它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

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范围、瑕疵/缺陷含义、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司法程序等。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和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占其中的大部份;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赔偿,法院判决中有持肯定说、折衷说和否定说,以后者居多,理由为产品责任主要保护消费者之人身及所有权不受侵害,就产品不符经济上之不利益,不属侵权行为保护范畴,如因产品本身衍生之纯粹经济上损失,或是机器因其组件之一有瑕疵而致机器受损,非产品责任制度所能救济;在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无明确最高或最低限制。在欧盟,人身损害赔偿,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财产损害赔偿,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的财产损害,或主要由受害者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使用的财产;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损害赔偿数额设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及财产损害最低诉讼起赔金额。在德国,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肉体痛苦及精神上损失等无形损失,无形损失可依民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损害赔偿数额设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及财产损害最低诉讼起赔金额;经济上损失,产品自体损害于物之瑕疵担保已有特别规定。在日本,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财产为被侵害权益的一种,当其受到损害时,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对制造物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民法规定;对于财产,有日本学者认为可泛指对物所造成的损害及纯经济上的损失。在中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列举方式规定,包括实际支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等等,但无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恢原和折价赔偿为原则,若有其它重大损害,可得经济上损失的赔偿;未有赔偿最高或最低限额规定。

在比较法上有关产品责任的损害通常是指因产品缺陷而使受害人遭受缺陷产品之外之人身财产损害,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存在明显分歧,部份见解合同法及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区别,产品责任规范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人身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损失可依据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保护,无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防免适用两者中导致民法体系紊乱。另外有关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比对中国、台湾、加拿大、美国等多地司法判案,我国与欧美发达国家在司法实践上对产品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精神损害及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限额有明显差异,此乃两大法系立法背景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恢复原状实现补偿,以实际损害为成立产品责任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全面赔偿为原则。从过往司法判案可见,我国产品侵权赔偿金过低,致人死亡赔偿金额约在几十万元,以现代生活平均水平标准,实难以体现法律公平价值和达到有效救济。另外,国外产品责任之立法多有最高赔偿额之限制,并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内,有效减低造成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可预测的赔偿成本,以致无法承担而面临破产,不利经济发展步伐。

而然,澳门现仍未对产品责任专门立法,有关产品瑕疵之法律规定,适用《商法典》,生产商以无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因其投入流通之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根据《商法典》、《消费者的保护》及《产品安全的一般制度》,未能提供合理预期安全性(以法定标准来判别)之产品,视为危险产品(这有别于国内对产品有缺陷、瑕疵与质量不合格之分)。对于产品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商法典》,除了瑕疵产品以外之物造成之损害外,属可获赔偿之损害,意即不包括经济上损失赔偿(这与欧盟及德国的瑕疵产品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同)。对于赔偿范围,有学者认为可扩大解释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责任相关规定,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和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等,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而精神损害就含因行为人侵犯他人之人格尊严或其它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之非财产上损害,如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包含有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或对其近亲属的意、思维活动和正常心理态之损害。损害赔偿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

尽管澳门至今仍未有产品瑕疵侵权的司法判决案,但产品瑕疵致人身损害事故日益上升及严峻,扩大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责任规定是否足以保护消费者或受害人?现时主流国家相继制订有关产品责任法,就如中国、台湾乃是大陆系法,但在产品责任法已引入英美法系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考虑产品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澳门有关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过于济后,故提出几点建议:

一,由于产品制作过程及技术非一般人士所能知识,亦无掌握生产产品数据,如按一般举登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负责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处不利地位。笔者认为透过立法规定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负提供或披露法定文件的责任,否则责任应倒置。

二,对于产品自身之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采立否定说。就如王利明教授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所提及“侵权责任法的适度扩张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效救济受害人是有利的,但是也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限地进行扩张。如果将当事人的各种权利都交由侵责任法行调整,则当事人就失去了进行意思自治的空间,从而将会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

三,对于赔偿数额,为从保护消费者和刺激生产中取得平衡,生产商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销售商责任仍然是推定过失责任),故宜设立人身损害最高赔偿限额,否则会造成生商者不可预测负担;考虑澳门司法人员严重不足,为免诉讼案过于泛滥造成法院过重负担,宜建立财产损害最低诉讼起赔金额。

四,产品瑕疵责任的风险转嫁予保险公司,笔者认为可引入民事强制保险制度,使受害人、消费者获得较合理赔偿,体现补偿及保护作用;同时使生产商至零售商可能牵涉到产品责任索赔之中合理承担应负责任。

五,众多商人为了满足金钱欲望,计算经济利益成本后,明知、重大过失或漠不重视产品质量,大量生产不合格或不合理危险产品,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对有关恶意或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可引入惩罚性赔偿,以遏止或阻吓有关行为。惩罚性赔偿不应仅为赔偿,而是对行为人的恶性或严重过错加予处分,尤其该等过错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例如生命权损害。

总结,澳门现仍未有产品责任法,瑕疵产品责任主要规范于《商法典》、《消费者的保护》及《产品安全的一般制度》,对于新型态瑕疵产品的侵权损害确有需要检讨现时法制,借鉴国外产品责任法,进一步完善澳门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尤其是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之一般原则,以真正体现有效救济,使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皆有合理保障,同时推进澳门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更具现代化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