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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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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重要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内容进行研究,发现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对此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完善制度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成为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因而在对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问题上十分重视。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一直是法律学术界探讨的热门话题。其是作为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侵害而建立的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还存在不少漏洞,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从而能有效地服务于广大民群众。

1 从时间上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第一次明确制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如果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利而存在怀疑,可在规定时期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容有了明确规定。它指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在十五日的答辩状期内,对此法院是否具有审理此案件的权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需接受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并进行审查。若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是有效的,则将此案件移交给有权受理此案件的法院进行裁决;若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则驳回当事人的要求。

2012年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对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将其中的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为第一款,并同时对其补充道:除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案件外,凡是在答辩状期间内未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并进行应诉答辩的,都视为同意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从1991年到如今,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一直在不断的补充更正,针对实际情况中的问题进行有效地调整,但其仍需进一步的完善。

2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主体和客体尚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是属于案件当事人的,但“当事人”这个说法太过宽泛,不够具体化。而学术界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体理解又太过狭窄,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指代的只能是案件中的被告。这种现象导致在实际案件中许多提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的异议都未得到受理,以致于人民的权益得不到体现,不利于民事审判的公平。而作为民事诉讼的客体指的是第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但对于当事人除可对地域管辖权的问题提出质疑,是否还可向级别管辖,移送管辖等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呢?对此,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际案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多是针对地域管辖,而少部分针对级别管辖和移送管辖的管辖权异议并未得到审查,从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太过局限。

2.2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对受理法院提出案件管辖权的质疑,法院就需进行审查。而这便成为了一些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进程的强有力手段。这种滥用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不仅造成法院的资源浪费,更是让人钻了法律空子,有碍于法制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向法律提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后,是否需要为此提出证据,法院该采取何种形式来进行审查?对此,法律上也未具体说明,导致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划,以至于各个地方法院的处理方式都不一样,易产生偏差。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健全法制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几经修订但仍需进一步完善,弥补其存在的法律漏洞,以防发生当事人规避管辖权的问题,保证法院和法院之间管辖权明确,以维持法院之间的平衡。因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大势所趋的。

首先,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的范围,以此来统一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定义,在实际案件中有可遵循的原则和标准。明确规定其主体包括案件的原告、被告以及所涉及的第三人,而这些主体不仅可对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还在移送管辖,级别管辖等中具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次,受理案件的法院要对案件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具有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可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诉讼,在当事人提出质疑后,受理法院将及时审查,并将审查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当异议成立时,受诉法院对案件所做的裁决均视为无效;最后,对于滥用管辖权的法院,要为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于因拖延诉讼而滥用管辖权的当事人,要予以惩罚,并令其向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赔偿。

4 结束语

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力求建立健全的法制制度,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又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之事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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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长月,张兰博.浅议管辖权异议制度[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1,(7)

[4] 安燕燕.浅议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