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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与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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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在立法、司法、执法、版权保护、未成人保护和数字内容管理等方面都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未来,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将呈现出继续侧重保护传统出版商利益,适当放松图书馆合理使用权,适当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等趋势。

[关键词] 德国出版业 数字出版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 G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3) 01-0086-04

当前全球出版业正在经历新一轮技术革命,数字出版已成为世界出版大国、强国参与国际竞争的战略选择,因此各国都在积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数字出版的发展。作为世界三大图书出版市场之一的德国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本文拟通过分析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特点及发展趋势,为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设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1 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

像其他主要发达国家一样,数字出版在德国发展很快。德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对其进行调节。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对德国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但目前数字出版的许多潜力在德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如在电子书领域,2011年德国电子书仅占国内图书市场(不含专业书和课本)1%的份额[1]。德国现阶段并没有用于调节数字出版的专门法律,现行有关数字出版的法律主要从对国家法律的修改和补充而来。下面是根据德国涉及数字出版的法律的时间顺序而做的统计(见表1)。

2 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特点

2.1 立法、司法、执法方面

立法方面。合作立法,鼓励多方利益团体参与立法,充分听取代表不同利益的声音,同时将法律草案等文书公开,保证作为社会最基本成员的民众可以全程追踪立法的全过程。如《著作权法》的修订就体现了公开、合作的基本原则。德国联邦司法部主持修订全过程,就重点问题组织召开听证会。参与其中的有著作权人协会代表、消费者代表、作品使用人代表、设备及存储设备产业代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学术界和联邦州的专业人士等,并定期将最新的立法动向和讨论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供全民进行立法追踪并提出草案异议的上书[2]。

司法方面。由于法律颁布后各方总会存在对具体规定理解上的差异,德国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做出谨慎而且符合成文法精神的公正判决,为立法给出统一的解释并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如在《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德国政府就不断地将司法判例中确认的著作权受保护对象的新类型如数据库以及新的权利人及其新的请求权吸纳到法律中[3]。

执法方面。德国政府对于网上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实名制和网上警察策略。实名制即德国人接入互联网时应向网络运营商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网上警察即德国联邦内政部总体负责网络内容监管,下设名为“数据网络无嫌疑调查中心”的调查机构ZARD,俗称“网上警察”[4],内政部下属的联邦刑侦局24小时系统跟踪网上内容的情况。《电信服务法》要求网络运营商保留用户上网数据一段时间,警方和安全部门可以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向其索取有关用户的网上信息。

2.2 数字版权保护方面

2.2.1 过度保护著作权人权益

在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制衡中,德国《著作权法》选择了更多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受到极大限制。文献传递必然涉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版权问题,文献传递版权侵权的风险也会增大。因此德国规定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不再被允许,如《著作权法》第53条a规定:“本法允许通过预订,由公立图书馆复制、并以邮寄或传真传送在报纸、杂志上已发表的作品或已出版作品的小部分”,同时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例外不适用于图书馆,图书馆向读者在线提供作品,必须向版权人征得授权或缴纳版权使用费。”[5]这可能导致作为社会基本成员的普通民众将不易获得相关信息,电子文献传递的社会公益性和资源共享将受到损害,公立图书馆作为社会信息来源的公共功能被削弱。二是对私人复制进行非常严格的限定。如《著作权法》第53条a还规定:“其他电子形式的复制和传送仅限于图片格式,仅为了教学目的或科学研究,不以盈利为目的”[6]。虽然不需付费,只要得到权利人同意即可复制,但只限于图片格式的复制,而且权利人可以因复制行为可能导致著作权市场变小、损害其经济利益而不同意复制。这一规定可能带来教育科研成本上升,对德国学术研究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2.2.2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重要作用

数字化使得私人复制变得更加容易,《著作权法》第54条至54h条对私人复制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规定。54条第1款规定:“报酬请求权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成,著作权权利人或其首要使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复制设备及存储载体生产商请求支付报酬。”[7]现行《著作权法》取消了德国一直以来沿用的法定设备税额度制度,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法》中规定了制定设备税额度的新程序:“在制定复制设备和存储设备税额度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关生产商协会就合理的额度和签订共同合同进行协商,如果协商失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在提供经验性调查结果的前提下制定额度。”[8]设备税额制度和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协调版权专有和公众获取作品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条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其中被赋予如此重要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其在版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2.2.3 版权保护多边化、国际化

数字时代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打破了国家之间文化和信息交流的地理界限,数字版权也呈现全球化保护的状况。从德国著作权保护的历程来看,是一个积极应对科学技术发展的过程,是不断多边化、多元化、国际化的过程。作为文化输出大国,德国版权保护以全球一体化观念为指导,致力于推动和建立国际版权保护秩序,除了积极在全球范围内签订双边和多边协定,还通过主动参与国际版权保护规则的制定,力争以国内法影响和引导国际规则的建立,以便在国际版权保护规则中充分反映本国意志以维护本国的文化和经济利益。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就是德国和其他几个国家为了实现每个缔约国都保障缔约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版权上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决定通过的。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的重要渊源除了起着重要作用的欧盟指令(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之外,还包括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与播放者罗马公约》等。

2.3 未成年人保护方面

德国政府十分重视在数字环境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危害青少年道德的出版物和其他媒体传播的法律》明确规定:“音像载体、数据存储设备、图片和其他表现形式等同于文字作品”,“ISP可以通过选聘一位保护青少年特派员或者选择加强自律的方式来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两者必选其一。如果ISP没有选择两者中任何一个,根据该法规定,被视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9]。为了既保证数字环境下的言论出版自由又能够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德国《多媒体法》根据所传播内容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创造性地分成三个步骤:第一步,修正《刑法典》和《违反治安条例法》的相关条款,将出版物概念扩大到电子网络,谁提供了危害青少年健康的不法内容,谁就要受到刑事追究;第二步,由联邦有害青少年出版物检察署将有害健康的内容记录在案,只有当这些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未成年人无法获得时方可传播;第三步,ISP有义务接受政府委派的青少年保护特派员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特派员参与ISP服务计划的制定以及制定使用特定服务的条件限制[10]。

2.4 数字内容管理方面

2.4.1 网络服务提供商分类责任制度

ISP应该如何对其平台上发表和传播的网络内容负责?德国的做法是对ISP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分层次处理的规定。《电信服务法》确立分类责任制度。这也是该法最具创造性的内容,即:首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全部责任;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提供的来自第三方的网上信息内容,只有在不违背《电信服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按普通法律有阻止义务的情况下,才对内容负有责任;最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那些只是通过他们促成使用的源自第三方的网上信息不承担责任。同时,《电信服务法》也规定,大众传播媒介的服务如以电视节目形式出现的电视购物、电子报刊信息或者电视图文服务归属于《大众媒介服务洲际协议》的管辖范围[11]。

2.4.2 数字内容管辖效力延伸至域外

跨国性和全球性是数字出版内容传播的一个重要特点,由此导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为了消除来自境外的侵害,德国将本国法律对网络内容的管辖效力延伸至域外,即德国刑法条款可适用于德国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接受到的任何内容,只要其触犯了刑法,那么不管该内容的提供者是否是德国公民,置身何处,从理论上说都要接受德国法律的制裁[12]。这在德国联邦最高刑事法院2000年12月对“托宾案”的裁定中得到了确认。当然,这不仅要解决在境外执法这一难题,而且涉及诸如“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否超越边界,适用于其国境之外的外国人”等问题,实际上“托宾案”在当年就因此招致许多批评。由此看来,司法管辖权冲突由于全球数字内容的瞬时流动变得相当复杂和棘手,需要国际协调和合作。

3 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数字出版产业链上下游主体的利益博弈过程中,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发展呈现以下趋势。

3.1 继续侧重保护传统出版商的利益

德国法律更侧重于保护传统出版商的利益。 根据《限定图书价格法》,德国一直实行书价统一制度。这一规定已延伸至电子书领域,即:所有上架新书一律统一标价,无论是在大型书店、小型书店还是网上书店,新书发行的前18个月价格统一,电子书的价格与该书精装本的价格相同[13]。这样的规定强调图书的内容价值,可以有效避免电子书行业的价格混战和国外企业的市场垄断,并保护国内中小书店免受大书店恶性竞争的挤压[14]。从执行后果来看,这一方面保护了德国传统出版发行企业的利益和本土文化的多样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市场规律,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德国文化出版的国际竞争。

此外,德国电子书与纸质书最大的区别在于两者消费增值税不同:电子书为19%,而纸质书仅为7%,因此只有降低电子书的增值税才能使德国电子书产业进一步发展。然而问题在于欧盟明确禁止成员国降低电子书增值税。法国是欧盟第一个选择降低电子书增值税率的国家,由于违反了欧盟禁止降税的规定,目前正在接受欧盟委员会的调查。因此未来一段时间内德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基本上不会有所改变。

由上述两方面的情况推测,德国法律将继续侧重保护传统出版商的利益。

3.2 解禁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适当放松合理使用权

德国对于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的有关限制性规定受到了很大争议,使得图书馆“合理使用”举步维艰,为此图书馆界也在努力争取修改此项规定。目前,德国法律不接受图书馆用户公平利用免费文献信息数据库资源的权利,使得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限于停顿状态。

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最大特点是保护公共利益,推动科技和文化进步。公共利益是判断合理使用的重要原则。数字时代的特点就是追求信息资源共享,不能因为在数字文献传递过程中可能涉及侵权问题就终止图书馆的文献传递。因此,德国著作权法将进一步在信息技术与文献传递等用户需求上寻求平衡点,加强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3.3 适当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

德国法律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赋予了诸多权利,使其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近几年的发展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在相关领域拥有垄断性地位或存在垄断,如阻止一名作家从一个收费协会转至另一个收费协会,阻止一个收费协会向本土之外的商业使用者进行许可等。目前这已引起各方注意。欧盟在《2001版权指令》中明确指出:“尤其是在数字环境情况下,有必要确保收费团体在遵守竞争规则方面实现更高水平的合理性和透明度”[15]。作为欧盟重要成员的德国必须遵守欧盟指令,因此拒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个领域的垄断性地位或者依靠其垄断性地位制定不合理、不透明的规定,将是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第三阶段修改需要考虑的问题。

注 释

[1]德国电子书市场规模尚小但潜力初现[OL].[2012-07-26].

[5][6]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a:本法允许通过预订,由公立图书馆复制、并以邮寄或传真传送在报纸、杂志上已发表的作品或已出版作品的小部分,只要根据第53条预订者允许使用该作品。其他电子形式的复制和传送仅限于图片格式,并仅为了教学目的或是科学研究,并不以盈利为目的。除此之外的电子形式的复制和传送只有在社会公众不能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依据合同协议以合理的条件取得作品或已出版作品的部分时才被允许。

[9][11][12]郝振省.互联网及手机出版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

[10]唐绪军.破旧与立新并举,自由与义务并重:德国“多媒体法”评介[J].新闻与传播研究,1997(9):55-61

[13]欧洲大国抢占数字出版时代新商机[OL].[2012-05-18].http:///plus/view.php?aid=911747&pageno=2&type=

[14]德国电子书市场持续增长[OL].[2010-05-09].http:///article/4707/

(收稿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