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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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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动态监督。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立法缺失、观念混淆、协作失调等诸多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树立正确客观的监督观念、构建立体化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等路径寻回检察监督制度的应有力量。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7-0107-03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其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模糊、司法价值观的影响、检察监督观念存在偏差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难以取得相关立法预期的实效。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

根据《辞海》的解释,“检察”中的“检”具有“考查、察验,约束、制止”的含义,“察”具有“细看、详审,考察、调查”的含义。因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1]“检察”的监督之意跃然纸上。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2]可见,从“检察”的文字含义层面理解,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是检察的重要职能,而刑事诉讼监督作为监督的下位概念,理应成为检察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之一。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或强或弱地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3]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我国的检察职能具有极强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权的行使表现为各种范围、各种方式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此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各种权利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作为强大追诉者的公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应然,也是必然。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正是宪法和基本法立法对这种应有之义的肯定回应。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落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赋予的,具有极其神圣的意义。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宪法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检察机关应有的宪法地位明显不符,有违检察权的配置规律,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难以取得理想的实效。

1.刑事诉讼阶段存在缺陷。(1)立案监督存在盲区且权威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检察机关通过办案自己发现,而且主要是前者,这种现状必然影响立案监督立法宗旨的实现。同时,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而实践中存在的“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撤案而撤案”等违法立案行为与违法撤案行为,则存在监督盲区。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两种,且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难以保证立案监督的效果。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不理睬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立案监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2)侦查监督机制僵化且效果不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证据材料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是否有遗漏的犯罪事实、监督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等。但是书面审查案卷材料着实很难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且往往是很久以后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反映的时候,已经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同时,根据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至于侦查监督的作用和效果,与立案监督一样,也有赖于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程度以及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的协调关系或监督的力度,否则监督无法实现。

(3)审判监督滞后且保障不力。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在这一阶段得到最终的解决,故对审判活动与裁判文书进行监督是公平和正义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即如果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说明检察机关具有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同步监督的权力。但是,1998年“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后提出”,标志着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由“同步”转向了“事后”。实践证明,事后监督具有很大的被动性,无法及时、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极大地制约了审判监督的效果,[4]必然造成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规定:“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审判机关在庭审活动中的行为是否违法,其本身享有最终解释权,这致使检察机关原本就乏力的审判监督陷入更为尴尬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