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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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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存有诸多的不足。需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设置,再结合对我国的基本国情的考虑。因此,将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置为二元化的证明标准更为现实。

关键词: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民事没收程序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或程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解除其证明责任。①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衡量是否达到确信状态,唯一的评判标准就是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新刑诉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表述方便,本文将该程序称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文拟对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构建二元证明标准的思路。

一、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本为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一项诉讼制度或程序在设计之初即应解决的重要问题。我国新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新刑诉态度暧昧不明,第282条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根据该条,似乎只要达到“经查证”即可裁定予以没收。但是,究竟如何才能称得上是“经查证”?是要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是只要达到民事诉讼“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即可?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与权利主张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是否一致?立法上的不明确,将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在操作上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作探讨。

二、英美法系民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时,对其违法所得的没收主要是通过民事没收或民事追缴的途径来实现的,我国刑诉法中的违法所得没收实际上只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没收中的特殊情形。②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没收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与权利主张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两方面。

美国民事没收制度被看作是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起源。优势证据成为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有三个大致的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美国法典》制定之前。该阶段可视为民事没收制度的早期阶段或纯粹的对物没收阶段。第二个阶段为《2000年民事违法所得没收改革法》的制定。在这一阶段具有二元化的特征:检察机关提出没收申请时的证明标准为可能性理由,权利主张者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第三个阶段为《2000民事违法所得没收改革法》制定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提高到了优势证据标准。至此,美国民事没收的证明标准实现了两个统一:一个是民事没收程序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统一;另一个是检察机关和权利主张者证明标准的统一。

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在证明标准方面则采取了与美国完全一致的做法,即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引进了两种新的追缴机制,即以犯罪收益为对象的刑事没收制度和以违法所得为对象的民事追缴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已定罪或未定罪)潜逃,对其犯罪收益的追缴可适用刑事没收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导致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其犯罪所得的追缴可适用民事没收的规定。③

三、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没收证明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④,比较法研究是深化本国法律认识的一条重要途径。因此,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研究,对我国有启示作用。

(一)民事证明标准更适合对物性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刑诉法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没收程序有共同之处,即两者的对象为物而非人,由此决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应是民事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较高盖然性;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标准与程序性质是可分离的。

一般认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有关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至今国内尚无具体的论述。樊崇义教授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是民事程序,也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也不等于缺席审判。有人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出自《刑事诉讼法》,当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的对象为物而非人,由此决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应是民事性的。我认为,无论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何定性,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确立民事性证明标准都不存在障碍。如果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民事诉讼,确立民事性证明标准自不待言;如果认为其是刑事性的,确立民事性证明标准同样可行。这也是英美等国民事没收证明标准对我国的启示之一。

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二元化证明标准的构想

(一)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违法所得没收证明标准中,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同于英美法系民事没收程序,我国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的组成部分,要接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因此在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中,仍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既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证据应确实、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才能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滥用,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利。

(二)明显优势证据:利害关系人证明标准的选择

鉴于利害关系人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弱势地位,不易对其举证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我认为,以优势证据作为其证明标准比较恰当。首先,利害关系人只在有异议的时候才可以参与到庭审中来,那么对此前的庭审阶段乃至整个案件都处于一个缺位的状态,不如申请方那样了解案情及其案件的审理过程。所以,对利害关系人举证的要求要低于对申请方的要求,即应该低于检察机关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其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标的是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性质的纠纷,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所以,以明显优势证据作为其证明标准比较恰当。最后,利害关系人参与特别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对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提出异议,且认为部分拟没收的财产应为其所有。

注 释:

①陈卫东、谢佑平:《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94页.

②毛兴勤:构建证明标准的背景与思路: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中心,载自《法学论坛》,2013年3月第2期(第28卷,总第146期).

③毛兴勤:构建证明标准的背景与思路: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中心,载自《法学论坛》,2013年3月第2期(第28卷,总第146期).

④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