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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1997年,王某与沈某登记结婚,之后沈某生育一子,并承担起全部的家务和照顾双方老人的重担。2001年3月,王某与三位好友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占公司30%的股份。
由于王某整天忙于公司业务,夫妻俩疏于沟通、交流,俩人感情慢慢发生了变化。2007年3月,多日没有回家的王某回家取东西,被沈某堵在了门外,双方发生了激烈冲突,王某负气搬离了家。后于2009年4月,沈某向王某提出离婚,并要求获得公司15%的股权。因沈某的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反对,沈某遂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多方协调后,虽然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沈某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同意将王某应分给沈某的15%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沈某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最终法院判决沈某与王某离婚,并获得公司股权转让价款。
【法理点评】
夫妻一方婚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财产属双方共有。但法律也明确规定,离婚时,非股东一方并不当然获得该公司的股权。因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公司的形式多样,本案涉及的是比较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所以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股东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不能够主张股权共有,不能分割股权本身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公司制度的设计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在离婚案件中就公司股权分割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公司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