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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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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审理对象,解决的是行政案件进入法院之后法院到底应该审什么的问题,它决定了整个诉讼活动的安排。本文从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界定入手,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现状,并试图针对这些问题给出一些或许具有可尝试性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界定;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条意义上的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学理上对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说法不一。通常的说法还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现状

(一)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定位错误

自从《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行以来,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定位错误的现象甚至在今天也时有发生。过去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搞混审理对象的问题,经常以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审理对象,更甚者法官基于"护官"的考虑和被告一起审理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再到后来法官审理完被告的行为的合法性后再审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等等。这些都体现了审理对象定位不准的问题。

(二)对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问题

我们知道德国、法国、英美四国都对有权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我国却是对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均不能审查。本文认为行政诉讼法定位的目的兼有维护公民等的权力和监督行政权力,诉讼构造兼有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那么,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和定位是如此的话,同时又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基础自由裁量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审理对象的范围之外,那么行政诉讼的客观秩序该如何维护,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力的目的又该如何实现?

(三)对行政诉讼上游行为的审查问题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另一种行政行为为前提时,且对该行政行为的审查关系到争议行为的合法性而该行为本身并不是诉讼之标的时,法院将面临前置性行政行为的审查困境。前置性行政行为即为上游行为。以拆迁为例,拆迁裁决是以拆迁许可为前提的复合行政行为,拆迁许可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此后的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此时拆迁许可就构成拆迁裁决的上游行为。此时,法院是否应当对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现行的制度下,只能先承认行政诉讼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对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是否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实践中,很多法院对这种上游行为的审理也是非常混乱的。如果法院对每个上游行为都进行审查的话,不仅会造成对时间、人的精力等诉讼成本的浪费,也会影响行政管理甚至法的安定性(当涉及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而且目前法官的素质与审判水平也达不到这种要求。

二、关于行政诉讼受理对象面临问题的探讨

(一)尽量在行政诉讼构造确定的大前提下,对我国行政诉讼审理对象进行一个确定与重构。但是即使在行政诉讼构造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尝试着在现行的制度下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审理对象。至少应该争取将行政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纳入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范围之中。如果对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会增加行政诉讼的审理强度,会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那么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解释、惯例或者靠提高法官自身素质和修养来控制司法审查的强度,使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人建议以行政争议重构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其实可以将行政争议作为将来的审理对象的一个设想,或可循序渐进。

(二)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上游行为要不要进行审查的问题,其实需要明确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界限。笔者认为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这其中的各种利益(个人权利保护的私人利益和法秩序之安定的公共利益)进行合理衡量,进而决定是否要对全部的或者部分的上游行为进行审查。也许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进行类型化处理。笔者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深入地研究,只能这样浅显地提出这一问题。

(三)还是提倡行政诉讼修改。虽然近期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草案》并没有太大的进展,但还是提倡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如扩展原告资格;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受案范围与审理对象密切相关);完善细化审理规则;类型化行政诉讼。可以适当借鉴德国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具体的审理对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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