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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船舶扣押,简称扣船,有的国家称为假扣押,是海事请求保全的有效方式之一。船舶扣押的担保与反担保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的减少错误扣船等行为带来的损失,对扣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各国及地区的船舶扣押担保与反担保制度进行介绍,为完善我国的扣船担保与反担保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船舶扣押;担保;反担保;假扣押
一、船舶扣押的担保与反担保概述
船舶扣押制度,在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952《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均对船舶扣押问题作了相关规定。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对海事请求保全作了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涉及到船舶扣押的担保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针对扣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目的是通过担保制度尽快使被扣押船舶得到释放;另一方面是针对扣船申请人设立的反担保。反担保是指扣船申请人针对其扣船申请行为提供的担保,主要作用在于使其扣船申请得到法院的准许,并且在发生扣船错误等情况下,赔偿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损失。以下就各国、地区在船舶扣押中是否设立担保与反担保制度进行介绍。
二、各国与地区船舶扣押担保与反担保比较
1、中国法规定
(1)我国大陆地区规定。我国对扣船申请人的反担保制度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6条对诉前扣船担保作了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我国法律规定这一担保,主要是维护扣船被申请人的利益。实践中,因为各种因素,扣船行为可能存在错误,若扣船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有效的弥补因错误扣船给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失,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与纠纷的快速解决。在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若被申请人提供了满意担保,船舶可以被释放。
(2)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香港特区对物诉讼中扣船的目的往往是迫使被告提供释船担保。但是担保的条件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法官无权进行干涉。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英国法规定。在被申请人的担保方面,英国法规定了保释金制度。被申请人想要船舶得到释放,则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释金。虽然保释金现在在英国很少使用,实践中也多以第三人的担保来代替,但是保释金制度依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反担保方面,英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但是规定扣船申请人需要承担扣押船舶、看管船舶的费用。
3、美国法规定。在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被申请人可以缴纳保释金或提供担保,以此使船舶获得释放。美国实行对物诉讼制度。在申请人反担保方面,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但因其他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人则要提供担保。i
4、南非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保证来使船舶获释。南非《1992年海事管辖规则法》第3条第10款第1项对此作了规定。ii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则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视为船舶已被扣押,提供担保与扣押船舶是相同的效果。
5、德国法规定。在德国法下,船舶扣押被称为假扣押。在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可以对假扣押进行变更或撤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5条第2款:“法院可以准许、变更或撤销假扣押的全部或一部,也可于提供担保后准许、变更或撤销之。” iii关于反担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1条第2款作了规定。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扣船申请人提供担保与否,很大程度上由法院决定。
6、日本法规定。与德国法规定相一致,在日本法下,船舶扣押也被称为假扣押。关于被申请人担保方面,被申请人想要法院撤销假扣押的执行,则须提存解除假扣押的金额。《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假扣押命令里,应规定为了获得停止假扣押的执行或者撤销已经执行的假扣押,应由债权提存的金额。”iv关于扣船申请人的反担保,《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4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v扣船申请人是否提供反担保,主要由法院决定,这给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德国的规定类似。
7、荷兰、塞浦路斯、马来西亚的规定。荷兰、塞浦路斯、马来西亚等国,对海事请求人是否提供担保的问题,被申请人或债务人(Defendant or Debtor)可以根据法院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vi
8、墨西哥、约旦等规定应该提供担保vii。与我国的规定相类似,墨西哥、约旦也规定申请诉前扣船时,扣船申请人在申请法院扣押船舶时,应该提供担保。
9、瑞典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被扣押船舶可以得到释放。
10、挪威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使得船舶获释。
11、俄罗斯规定。被申请人想要释放船舶,必须提供法院认可形式的担保。
三、结语
综上所述,各国、各地区由于法制理念与司法实践的不同,对船舶扣押的担保与反担保制度存在不同规定,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船舶扣押,基本上均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之后,船舶可以获得释放。这主要是考虑实践中船舶营运的特殊性,船舶价值较高,而且若被扣押,不但不能进行营运,反而会产生船舶保养费、看管费等费用,船舶扣押会产生高昂的成本。此外,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错误扣船的情形发生,为了避免此种损失的发生,设立担保制度来解决。扣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方面可以使船舶继续营运,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扣船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受偿。因而实践中,各国基本上都支持这一做法。对于反担保问题,各国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要求扣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但是有的国家对此不作要求。
因而,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各国与地区的规定,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担保与反担保制度,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以实现航运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注释:
i关正义著:《扣押船舶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244页。
ii韩立新、王秀芬编译:《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上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485页。
iii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256页。
iv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271页。
v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270页。
vi朱清编著:《海事诉讼与仲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43页。
vii朱清编著:《海事诉讼与仲裁》,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4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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