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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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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已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保险责任项目,但未就赔付顺序作特别规定,这使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成为了纠纷争议的焦点。将从交强险的基本概念出发,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进行介绍和分析,考虑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其性质,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结论。

关键词: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07-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的拥有量日益攀升,人们已习惯将其作为出行的重要工具,但机动车在为人们提供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快速增长的事故发生率。为了避免因肇事方财力有限而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赔偿,防止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因素,影响社会的稳定,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正式实施,在其法定赔偿范围中,首次纳入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文表述可见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该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种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扩大,无疑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然而,在实际案件中,投保人通常会考虑到交强险在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赔付上有限额规定,为求足额赔付而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当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存,且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总计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商业三责险不同于交强险,它以盈利为目的,故保险公司通常对精神损害赔偿设定了障碍条款,对于受害人来说,当无法在商业三责险中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交强险的赔付顺序直接决定着获得理赔的最终金额。

二、三种处理方法及评析

(一)交强险的精神损害赔偿后于物质损害赔偿

这一观点被保险公司及其他利益集团所普遍接受,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8年印发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更成为其观点的支持和依据,该文件在“赔款计算”第(7)项中规定,“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有学者对此也表示了赞同,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1]。也有学者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惩罚侵权人的性质,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过多的理赔责任,会导致肇事司机的经济赔偿最终全部转嫁到保险公司,为防止放纵肇事司机的行为使其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在交强险理赔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后于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2]。

对于以上说法,笔者并不认同。第一,《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只是保险行业协会为了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而制定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故仅对行业中的各个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对被保险人则无任何约束力。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上同物质损害赔偿一样,表现为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助,因此并不存在附属关系,两者的实质差别仅在于“物质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或尽量恢复原状,其是消极的且指向过去;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尽快恢复心理上和精神上各种平衡,从而创造出新的精神生活,其是积极的且指向未来”[3]。正是如此,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有助于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第三,保险合同系属民法的范畴,更应关注的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保险合同既已订立,就该发挥其经济补偿功能。如果说赔偿全部损失是对肇事行为的放纵,那么赔部分亦是对肇事行为的宽宥,然则交强险设立的意义何在?更何况我国刑法已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作了相当严厉的规定,无所谓放纵行为一说。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付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想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减轻保险公司赔付的压力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具体做法是:当交通事故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时,先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再将这一比例乘以交强险限额,从而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具体金额,以及由肇事方自行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看似对双方都很公平,但却不尽合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时投保的情形下,商业三责任仅在交强险赔付完成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那么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尽量让交强险承担一些商业三责险所不包含的项目,否则是对投保人双重投保意图的背离。另外,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对于各种赔付项目并没有作出先后次序之分,也不存在比例分摊的法律依据,这一做法致使受害者原本能够得到的经济补助在未经法律认可的公式计算下打了折扣,显然不够人性化。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0月16日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对关于交强险赔付顺序的司法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做法提供了法律引导。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中,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做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既符合立法的精神,也是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结果;既在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民事赔偿的公平与公正,是最为合理的。

三、关于精神损害优先赔付的合理性分析

(一)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国家设立了交强险,目的是为了整合社会力量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5]。一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会对受害人的生理造成重创,更有可能给受害人留下心理上的阴影,甚至发展成心理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心理伤害对受害人正常生活的影响绝不亚于生理伤害。但不论是哪种伤害都急需经济赔偿来弥补和抚慰,为此肇事者将背负上巨大的经济压力。当肇事者因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而无法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充分的赔偿,交强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交强险在赔付时应当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部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进行赔付。

(二)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

从保险的基本理论来讲,保险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则可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方法之一,可以应用不同的领域,常见有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每一种类型对应的具体作用有所区别,但不外乎是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分散本应由个体单独承担的风险。简而言之,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部分或全部转移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补偿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保障的效果。在有关交通事故的保险中,投保人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进行了双重投保,这意味着其试图最大程度地降低行车风险,缓解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尊重其缔约时的初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中得不到赔偿的现实状况下,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三)符合合同的基本原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意在让人清楚区分开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两者的赔偿顺序,所有条款中都没有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两者的顺序是平等的[6],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任何一项赔偿进行理赔,法律应当保护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

再者,即使对顺序的先后存在争议,交强险保险合同作为一个基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格式合同,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的精神在《保险法》第31条中也再次体现,“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根据上述法条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精神,应当将先后顺序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

四、结语

通常,围绕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纠纷发生在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形下,出于对其双重投保目的的保护,商业三责险中得不到赔付的项目应在交强险中尽量满足,这样才更为合理。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还应以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依据,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方式,作出利于受害人的处理方式。从多个角度综合考虑,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优先赔付顺序,这更符合立法精神,不仅有利于保障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更减少了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而且对于保障受害人的事故损害获得充分有效的赔付,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EB/OL].

[2012-08-12]http://news. /rssh/bjtj/201011/918581

.shtml.

[2]孙云文,卞荣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中问题的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

[3]关今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法律重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1).

[4]王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分摊问题探讨”.[EB/OL][2012-08-05]http:///080729/135,

1517,4506161,00.shtml.

[5]王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J].人民司法,2011,(16).

[6]“在交强险中精神是抚慰金如何分配”.[EB/OL][2012-08-05]

http:///rssh/bjtj/201011/91858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