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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海损制度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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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共同海损制度是船方在海上运输中为了归避风险而与各利益方公平分担的制度。随着海上保险和国际航运事业的快速发展,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由于许多不确定因素,是否用海上货物保险取代共同海损制度以及共同海损制度的完善修订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争议。本文从共同海损制度的产生入手,重点论述现行共同海损制度实践的情况,并探讨其发展趋势

【关键词】共同海损制度;海上保险;发展趋势

1.共同海损制度的产生及其定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共同海损从一种航海习惯发展为法律制度,并且是航海运输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早在古希腊时代,腓尼基人就用小型木船从事海上贸易,海上环境变幻莫测,加之当时航海技术及其落后,每一次出航都是拿生命来冒险,一旦在海上遭遇到风险,为了保证货物,船舶或人员的共同安全,人们通常采用的方法是把船上货物抛入海中,以减轻船舶的载重量。对于从事航海贸易而言的船方来说本身就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如果为了全船的利益而牺牲的货物费用也要船方独自承担的话,将会造成很大的不公平。于是由船方和货方共同分摊相关损失开始形成一种制度,并在海上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从而大大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展。最早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记载“为了大家牺牲的财产,应由大家来补偿”,这就是著名的共同海损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有多部调整共同海损制度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调整共同海损关系最为典型的一部规则就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通过对其规则的解读,我们得出要构成共同海损必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同一航程中船货遭到共同危险;二是采取的措施必需是有意和合理的;三是作出的牺牲必须是特殊的,支出的费用必需是额外的物质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四是采取的措施必需是由效果的。

2.现今共同海损制度的实践情况

2.1理算时间长,工作效率低下

众所周知,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一般都会委托专门办理海损理算业务的理算师进行理算。理算师的任务,就是对受委托理算的共同海损案件,根据收集的文件和单证,对案情进行调查研究,按照运输契约规定的理算规则,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共同海损成立,对损失和费用按其性质进行划分和计算,并编制共同海损理算书。据统计,理算师从接受理算委托到最终理算工作完成编制好理算书往往需要一年甚至几年的时间,这主要是因为理算师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从各利害关系方收集各种证件、账单和其他有关资料,同时,我国共同海损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导致理算工作的效率不尽人意,主要体现在《海商法》中,对共同海损有关方提供证件的期限根本未作限制,由此,理算时间长,工作效率低也就不难理解了。

2.2船舶保险与共同海损制度不协调

船舶保险中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船舶所有人双方签订的一项损失赔偿契约,由船舶保险人交付议定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承诺对发生承保范围的危险造成海上运输保险标的的损失、产生的责任和引起的有关费用给予赔偿。然而,保险人对共同海损风险的承保范围,并不是指船舶这一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而是指船舶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这就意味着船舶所有人所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要等很长一段的理算时间,才能从船舶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补偿,另一部分则要通过多种途径向货方收取。如此的曲折索赔,对船舶所有人来说是件极为痛苦的事情,这就阻碍了共同海损制度在保险体制中的健康发展。

2.3国内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

我国目前处理共同海损案件,除了依据国际上的约安规则之外,国内主要是依据1975年中国贸促会制定的《北京理算规则》和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但由于这两部法律文件在有些规定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所以给某些实际问题的解决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比如,在《北京理算规则》第二条规定了理算人在正式理算之前,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首先明确责任,如构成共同海损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的,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笔者认为对共同海损不进行理算,说明共同海损案件不成立,按照这一理算规则,体现的是“先定性,后理算”的原则,可以避免在某些情况下不必要的理算,维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我国《海商法》第197 条却作了与此相矛盾的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这一规则采用了“先理算、后分摊;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只要存在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的事实,就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和分摊的权利。这种法条的竞合,不但增加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审理难度,同时也降低了共同海损这一法律制度应有的严肃性

3.未来海上保险取代共同海损的可行性分析

3.1海上保险取代共同海损制度具备理论条件

现代海上保险的作用和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主张取消共损制度者多提议以海上保险来取而代之。他们认为,由于船和货一般都是投保的,所以共损分摊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将由各分摊方的保险人享受和承担。保险人在既承保货物又承担船舶的情况下不难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即使他在某一案件中吃了亏,但是在多次的案件处理中则可以得到自然的调节,从而使大家的益趋于平衡。甚至有人认为,若废除共损,只要稍微调整一下现行的海上保险费费率就可以了。

3.2海上保险取代共同海损面临诸多实践困难

首先,这样做将与承运人在现行责任制条件下所享有的权利和豁免发生予盾,只有使承运人放弃各项豁免的权利,接受绝对责任制的原则。而这在目前尚无法办到;其次,海上保险几乎均以自愿为基础,并非所有的船、货都必须投保,况且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亦在充分的自由对保险范围及条件进行协商,情况复杂难以用简单方法解决;再次,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和世界各保险市场承保的险别、条件以及对同一标的、险别所适用的保率等均不尽相同,其经济效益必然差很大。在过失责任制条件下若废除共损制度,一旦出现共同危险,将没人甘愿做出牺牲或主动负责筹措钱款或垫付费用,因为保险费率往往是根以往的赔付率调整或确定的。以保险取代共损需要整个国社会采取一致行动,迄今世上尚无关于海上保险的国际公约,甚至还没有一套统一的保险条款,在此情况下,要使整个国际社会都接受这一主张,采取一致行动,真是谈何容易。尽管以保险取代共损的主张本身非常诱人,而且从理论上讲也不绝对不可以的;然而要将其变为现实却绝非易事。

3.3借鉴海上保险制度完善共同海损制度

共同海损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海上制度,经历了其辉煌的历史进程,至今仍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并发展变化着。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抗御海上能力的增强,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基础已发生了动摇,共同海损制度本身存在的在理算和分摊方面的弊端也成为“共同海损废除论”者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只是单纯的简化理算和分摊程序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共同海损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鉴于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其在承保共同海损风险方面的时间,有人主张用海上保险制度取代共同海损制度。其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无论是主张取消共同海损制度还是保留,都是为了更好的解决海上风险的存在问题,使各利益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因此需要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从而更加促进海上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M].法律出版社,2003.

[2]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

[3]赖少勇.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辨析[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