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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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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逮捕后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做出了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审前逮捕羁押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但是,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及相关配套的程序和机制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化。本文将结合国外一些理论实践和我国检察工作实践对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进行浅要探讨。

一、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类型及程序构建

逮捕作为未决羁押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存在的主要的理由是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预防社会危险行为,而非积极的惩罚措施,更不能被认为是“预期刑罚”,因此,对逮捕羁押的适用必须非常严格,且对逮捕这一未决羁押制度,各国都规定了较为全面的救济程序,在西方国家,普遍采用了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被羁押者认为原来的羁押条件就不具备;二是被羁押者在较长时间里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但认为羁押条件已经变得不复存在。

而我国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类似于西方国家司法救济程序中的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对被逮捕羁押人员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但是我国逮捕后继续羁押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西方的法院,二者有所区别。

但在救济程序的模式上,二者仍有相似之处,如西方国家的司法救济程序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形成了两种不甚相同的模式。在英美法中,被羁押者一般通过两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一是申请保释;二是申请人身保护令。而大陆法系国家实施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司法复审,实施司法复审的途径也有两种:一是被羁押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二是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其中,以德国的司法救济程序更具有代表性。德国的司法复审制度与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更为相似,具有较大的参考和借鉴价值。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德国的被羁押者可以随时申请司法复审,对受理的法院裁决不服的,仍然可以向上级法院再申请,直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对前的司法复审主要由做出羁押命令的法官负责进行,对后的司法复审主要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负责。而审查的方式一般也具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复审,一是言词复审。司法复审除了可以由被羁押者通过申请而发动之外,还可以由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发动。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审前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由其负责审前捕后案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为切合我国国情。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捕后案件继续进行必要性审查之前,我国不少学者和地方检察机关已经着手研究探索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提出由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主导的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理论,同时湖北宜昌等诸多基层检察院在2009年就开始探索上述机制,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结合上述检察实践,根据逮捕后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所处的环节以及审查程序启动主体的不同,参照国外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类型主要包含以下两种途径:

1.被动审查型。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根据被羁押者的申请而启动的途径。具体来说,是由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辩护人等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根据案件诉讼程序所处环节,又可分为侦查环节、环节与审判环节三种情形,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而不包括审判环节,因此,主要讨论前两种情形下的复查程序。检察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应当对被羁押人员是否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以及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案件仍尚未侦查终结移送的,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直接受理,为了便于迅速了解情况,尽快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宜参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由原建议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受理,经审查,应在三天内做出决定,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在十天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的结果,并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应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和理由,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后,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做出批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告知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将不同意变更的结果和理由通知公诉部门。

2.主动审查型。即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西方国家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复查的主体主要由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或司法委员会承担,其复查工作无须区分案件所处诉讼环节,而我国由于公检法机关甚至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对公诉案件所处各诉讼环节的分工职责不同,因此,对羁押必要主动复查的主体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单一情形。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根据案件所处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笔者认为对审前羁押必要性复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尚未移送审查。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捕后案件定期开展跟踪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逮捕案件的特殊性,宜建立专人审查制度,原案承办人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一责任人,对捕后案件进行定期跟踪排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二是由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将变更的理由和相关情况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的,如果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应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将相关结果情况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如果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处于移送环节,则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经检察长同意后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应将不同意变更的结果和理由通知监所部门;三是案件处于移送审查阶段后,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主动对已经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同意变更的,报经检察长同意后,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本院公诉部门。如果侦查监督部门认为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则应将相关不同意变更的结果和理由通知本院公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