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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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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诉讼解决纠纷的现实困境

目前,我国法院虽然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所重视,但其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是比较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大多数法院在民事案件的解决上都是以判决结案为主。参考法治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这种单一的诉讼解决纠纷模式不仅使法院面临较大的诉讼压力,而且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不能够有效排除各种纠纷和冲突。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存在着一些的缺陷和不足:

(一)诉讼解决纠纷使法院面临较大的诉讼压力。

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被视为是最权威的也是最正式的方式。加之现阶段我国大力宣传“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在这样的法治宣传教育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提高,特别是在发达地区的较大城市,法治也逐渐开始成为一种公众信仰,因此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正在与日俱增,过多的诉讼不仅加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减退了社会的凝聚力,也使法院面临了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很多地区法院甚至产生了“诉讼爆炸”现象。

(二)诉讼解决纠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利益格局也在不断调整,在这样的环境下,诉讼被人们高度重视,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已经不再是“最终途径”,而几乎成为解决纠纷的第一甚至唯一途径,而我国有限的诉讼资源已经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这就使诉讼方式与费诉讼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诉讼解决纠纷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矛盾也随之复杂化,各种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而法律明显的僵化性和滞后性使其无法及时应对新型纠纷的出现,所以用单一的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显然不足以化解各类纷繁复杂的社会冲突,不能够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二、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法有自身的局限性,法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有着特殊的国情,熟人社会和农村邻里之间甚至家庭内部发生的一些纠纷不是诉讼可以解决的好的,因此,构建较为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将之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创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民间习惯和自治性规范有时可能具有更为实际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85条规定了相关的调解原则,但这种调解将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质要求纳入调解之中,强调事实清楚,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减弱了调解的优势,因为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为原则,并不以分清是非为必要。目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这是一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首先完善法院的调解制度;其次,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方式,它的有关制度和理念还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之中,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势;最后,和解制度也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因此,还要通过各种方式肯定和鼓励和解制度的运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RD),是相对于一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的建立有助于配置我国的解纷资源,解决法律人的就业难问题,它以公民的权利保护为价值导向,它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相契合,符合权利保护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得到一定的重视,但还远远不够,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必须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运作,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既合乎法治原则又合乎理性要求的社会环境。

三、结束语

一个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建全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适应不同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是最具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没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配合和补充,是不能独自完成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的目标的,在目前司法资源的紧缺以及法院诉讼压力较大的环境下,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衔接,建立较为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佳选择。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注释: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