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长安街“酒驾超速”案件定性中的法律方法的适用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长安街“酒驾超速”案件定性中的法律方法的适用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本文以长安街“酒驾超速案件为研究视角,从法律的发现,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三个角度进行着手,分析法律方法的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定性;立法

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已经尘埃落定了,但其法学方法论价值尚未被挖掘。被告人陈家酒后驾驶轿车超速行驶、违规超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终酿成两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者家属提出了高额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

公诉人提出陈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4项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但陈家的辩护人却认为,陈家的行为属于过失,且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只应定“交通肇事罪”。而陈家本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了深深的忏悔,对被害人的索赔要求表示将尽力赔偿。公诉机关认为,陈家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陈家在本案中涉嫌4项交通违法,一是酒后驾车,二是闯红灯,三是肇事逃逸,四是超速行驶。法律适用的现实模式可以归纳为:第一步,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在本案中,对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是达成一致的,即被告人酒后驾车,致人死伤。第二步,将案件事实归入特定的法律领域,双方的一件也没有分歧,主要应归于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第三步,对案件事实的深入分析,双方开始出现不一致,公诉方认为,被告人饮酒是出于故意,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可以避免的,当事人有能力选择驾驶或不驾驶,所以,该驾驶行为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意愿和意志的选择。而辩护律师则认为,陈家的行为是过失,在主观上陈家是想要避免危害事实发生的,在客观上也有刹车的行为。同时,陈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心理动机。基于这两种不同的事实判断,他们在第四步寻找适合的法律规范时,得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公诉方的结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辩护律师则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交通肇事罪的常规刑期为3至7年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常规刑期则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过失和情节轻,逐渐刑罚轻。

在此案件中,关于法律推理的启示如下,第一个是关于法律发现的,第二是关于法律解释,第三是关于立法。

所谓法律发现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找到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律,即个案如何适用法律,从而获得正当的案件裁判。法律人的目光,在法律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此处的法律,指已经存在的法律条文,而事实,应特指与相应的法律条文有关的,而不包括整个案发过程中细节的与法律无关的事实。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是通过证据拟制的对过去事实的记述。法律发现与确定诉讼中的事实是一个多次往返过程,即法官在对一个案件作出裁判之前,需要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多次的目光流转,因此无论是案件事实的法定化,还是就该事实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都需要严谨的逻辑分析。在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发现定位于不同的大前提,所以,试图选择发现不同角度的法律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的主观性或者说可选择性所决定的。无论进行多么严谨科学的证据规则的设置,都无法避免对于案件事实无法追求科学事实客观性的遗憾。

关于法律解释,先对比两个法条: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把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出于何种解释方法呢?我们逐一排除一下,第一字义解释,但看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概念的字义,得不出什么结论,所以不是字义解释方法。第二,系统解释,在法条规定中,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放在一起的,可见它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应是相当的,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一个没有明确犯罪行为的罪名,兜底条款。应该说,公诉机关和法官都用了立法原意和法的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他们认为立法者在订立法律的时候,考虑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类罪,无法通过详细明确的立法一一列举全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为什么法官最终选择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酒驾行为当时正是如火如荼的禁止中,而被告人陈家在这时酒后驾车致人死伤,算是顶风作案。舆论或者是民意也起着不小的作用。他们有着朴素法感情,对这种行为认为是犯罪的同时,还对死者及其家人同情,尤其是当媒体大力宣传的时候。个人认为,在本案中,媒体发挥了不利于法治的角色。[1]从理论上说,立法者把公意等同于众意了。事实上,众意与公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2]在受到这两种因素的影响下,法官所作出的判决不能说是完全依照法律的。而从法治和法律权威性的角度来说,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之上。[3]我们应看到,政府强调禁止酒后驾车之前,酒驾致死行为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即使社会影响和后果比较严重的案件,也是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而当这一政策出台的时候,酒驾这一行为就严格限制了。的确,每个人对酒后驾车都深恶痛绝,对酒驾之后的惨剧更是不希望发生的,但是,之前类似案件都是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处理,现在,对待陈家不但处以较重的刑罚,更是开出368万元的“罚单”。[4]而且在这种影响下,国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加入了新的内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法条的设置来看,陈家所犯的四项酒后驾车,闯红灯,肇事逃逸和超速行驶。还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刑条款之下。而紧跟着的一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重罪处罚,就又把陈家拉到了危害公共安全上面去了。这种立法是不太严谨的。表面看来,对于危险驾驶犯罪的处罚力度并不是非常重,仅为“拘役加罚金”。可是,我们应看到,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犯罪后果算是拘役加罚金的范畴,即不要求有结果,那么就是行为犯,只要有酒驾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都要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一旦有了不良后果,相比就会被纳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再是一个类罪条款,而是口袋条款了。在法律不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做出“正当”的裁判?[5]况且,法律是要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否则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也许,我们的法律正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所以更改的“略微”频繁,但都是朝着好的方向,越来越“完美”的,在这次立法中,我们也借鉴了国外的关于酒驾的立法,醉酒驾驶等一些醉酒犯罪在一些发达国家早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驾驶,他们都有各自的解决办法。许多国家把酒后驾驶纳入了刑法的视野。

我国对酒后驾驶行为的立法模式还不够完善,因此结合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来设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立法模式来惩治酒后驾车行为是一种法律移植。首先值得肯定的是,法律要移植这是一个参考学习和进步的过程,法律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在其他国家已经被认可的,的确有其合理的方面。但是,法律移植要清醒:是否有必要移植,这种移植是否适合我国,在移植之前也要考虑,能否有更好的方法,比如创新。移植也需要观察。既要观察此项立法在国外的效果如何,也要观察我国对此项事务是否有必要用立法来限制,如果有必要,需要以什么样的程度来规范。当然,法律移植更需要调整和修正。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要想移植来的法律适应,那么必须要修正。法律是一个移植加试错的过程。

法律的权威性,不仅仅在于它有惩罚的功能,也应在于它能有效的预防犯罪,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是有章可循的。罪刑法定不能只是一句空话。

注释:

[1]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

[2]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96页。

[5][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导读第5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方工业大学法学理论2011级研究生,北京市 10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