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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的名誉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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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是被法律保护的重要的人格权利。而近年来,有关侵犯死者名誉的案例时有发生,虽然对于死者名誉需要保护这一点少有异议,但有关保护死者名誉的理论根据却众说纷纭。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和对死者进行名誉保护的理论依据问题,本文旨在列举分析学术界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各种观点,并表述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死者;名誉

一、名誉和死者的名誉权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而死者的名誉应该类比于自然人的名誉表述,死者的名誉是指有关死者生前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死者的名誉需要也应当进行法律保护,这一问题是明确的, 并得到了共识。但死者有名誉,是否有名誉权?

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这种观点得到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实践部门的支持。1989年4月及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两起以死者名誉为保护对象之诉讼案件下达复函,肯定了“死者名誉依法保护”的原则。也就是说, 法律所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权,而不是别的。这表明了公民的名誉权在其死亡后仍然存在,实际上就是承认死者享有名誉权。

另一种观点就是对上述主张及司法实践的批评和反对。许多学者不承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否认死者名誉权的一个最基本理由就是死者的权利能力已经丧失, 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公民因出生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表明他不能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民法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就是其民事权利的终结。

二、对死者进行名誉保护的理论

就对死者进行名誉保护的理论依据问题,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就此,主要有5种学说为其阐述理论基础。

1.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死者仍然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其理由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是和人的生死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

2.近亲属利益说。该学说认为,基于在我国传统社会生活中,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对死者近亲属的评价,令其近亲属产生相应的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因而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及实质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即对于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

笔者认为近亲属利益说有较大的不足。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是基于这样一个推断:对死者的名誉的侵害会影响其近亲属的名誉,这种推论的正确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而且假设这种推断是正确的,受损害的应当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死者近亲属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名誉权,以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为由提讼,而不必去主张保护死者的名誉。

3.法益保护说。该学说坚持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可是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而从社会角度来看,仍需要把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法益。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法益保护说也有较大的缺陷。法律上规定的利益都有一定的归属性。此学说全盘否定了人死亡后还拥有部分特殊权利(如著作权),认为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只是对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进行保护,而不是对死者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这根本不属于民法上的保护,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或者个人利益进行保护而实现的。

4.延伸利益说。该学说认为,民事主体在其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延续法益,这种法益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依法同样应予以严密保护。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的延续,并转而由其近亲属行使。可用以类比的是,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即属法律主体的身体权在其死后的延续。

5.准名誉权说。该学说认为,死者的权利能力已经丧失,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为使其生前的名誉免受损害,应参考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来保护死者的名誉。可以由法律规定死者在名誉方面如同生存时,享有一种与名誉权相类似的不完全的权利,即准名誉权。

准名誉权说试图通过法律创设的形式,赋予死者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本质与名誉权说是一致的,也与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格格不入。其中存在一些明显的漏洞,准名誉权提出可适当参考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然而从生命角度看,胎儿已经是生命的开始,法律上不能称作是公民,但可能在未来某个时刻成为公民,作为“准主体”可能在未来接受法定的权利,而死者还有这个可能吗?因此,准名誉权说存在一定的漏洞。

三、笔者看法

笔者比较赞同死者仍然享有名誉权的观点,但认为死者名誉的权利保护说需要完善,以期不与民法关于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产生强烈冲突。权利保护说可吸取延伸利益说的学说,且可以弥补延伸利益说不能确定保护权利的不足。承认死者享有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在其消灭后与人身权利有区别的延续权利,这种法益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依法同样应予以严密保护。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的延续,并转而由其近亲属行使。这样,死者的名誉权作为生前名誉权的延续,可以消除名誉保护的盲区,对公民名誉进行持续保护。

笔者建议,应将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客体并不随主体消灭而消灭的权利划归为一单独权利类型进行特殊性规范。应对比著作权保护的方式,规定这一类权利在主体肉体上消灭后而被保护,并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以明文规定提醒潜在被侵害人预先设置保护机制,做到对公民权利在有效期限的持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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