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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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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消费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所建立起来的消费公益制度还存在原告主体资格受限、受案范围模糊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欠缺等不足。应不断完善我国的消费公益制度,赋予公民、检察院和消协原告资格;明确受案范围;健全配套机制。

【关键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明确了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公益诉讼日益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话题。2013年消费者权益法的修改草案中将消费公益诉讼作为重点讨论的内容。如何健全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维护消费公益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显得至关重要。

一、消费公益诉讼国内外发展现状

因为不同的国家都有其自身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各具特色的文化背景中孕育发展的制度也会有所不同。

(一)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美国集团诉讼的设立初衷就是制约小额多数的侵权行为。消费者集团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代表人可以代表集体提讼,法院的最终判决对整个消费者集体成员均有约束力。一旦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聚集在一起,其“人数”就可能改变诉讼格局。这一模式不仅可以为人数较多、金额较小以及分布较散的受害消费者提供一种有力的救济手段使其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而且可以阻止不法企业为追求不正当利益而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英国允许公民利用国家的公法制度作为自己维护消费公益的武器,个人可以向检察长检举侵害消费公益的行为,而是否追究由检察长决定,这种制度就是“检举人诉讼制度”,检察长是唯一可以依照法律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中,当经营者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时,通过消费者团体提讼来解决大众侵权纠纷。

(二)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消费公益诉讼除了通过实体法赋予外,还必须获得程序法上的可诉性。

传统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现代公益诉讼的特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借鉴了美国、日本等过的群体诉讼的立法经验,又有自己的特色,也为消费公益的维护提供了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表明公益诉讼以高调的姿态走进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有了更可靠的法律作为后盾。在公益诉讼的范围方面,民诉法列举了两种案件作为典型代表,即“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显然消费公益诉讼已经明确地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在公益诉讼的主体方面,它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二、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然而相对于域外的一些比较成熟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而言,我国目前的消费公益诉讼还存在许多的不足。

(一)原告资格受限

传统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实体利害关系理论”,根据诉之利益理论而言,也就是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人才能成为程序中的原告,原告也只能请求法院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能涉及更多其他受损的权益。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重新划定了新的标准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然而未对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明示,为我们确定原告资格带来了难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也被排除在原告主体资格之外,抑制了热衷于保护社会公益的公民的积极性。

(二)受案范围模糊

新法明确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很明显,消费公益的案件已经确切地被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然而再具体到消费公益案件的受案范围却只有一个概念性的规定,并未具体明确。“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成为该类案件的受案标准。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不难知道,提供一个判定的标准实际上是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适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案件后,是否受理即交给法官裁定。

(三)配套机制欠缺

我国目前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配套机制还有很多缺陷,导致不能有效地发挥功效。首先,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前,无法将诉讼的相关信息通知给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部分受害人不能通过该诉讼表达自己的诉讼期望,也就不能充分参加诉讼。其次,在消费公益案件中,一般只有卖主与消费者,而且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的信息资料,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都处于劣势,为消费者的举证造成难度。再次,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处于弱势,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都会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进行诉讼。最后,由于消费公益案件中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不仅消费者的经济实力落后于违法经营者,法律知识的运用也不及经营者,常常会出现没有受害人没有诉讼人的情况。

三、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3年4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消费公益问题成为其一大亮点,如何构建更加完善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

(一)拓宽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法律赋予越多主体提起消费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消费公益越有可能实现。我们应当根据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理论,重新审视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当其他主体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公民个人作为最广泛的参与主体,可以弥补其他主体的不足,提高整体的积极性。检察院雄厚的人力和物力能减轻举证困难给诉讼带来的压力,推进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二十年来的首次修订中,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不管是法律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看到消协真正作为消费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

(二)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通过在已有的大标准下制定相应的受案原则来明确。首先,必须遵守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益诉讼范围的划定必须严格遵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就大大降低了,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消费公益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坚持维护消费公益的原则,在决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时,应当以维护消费公益的目的为衡量基准。最后,因为司法解决纠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且判决的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应当始终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三)健全消费公益诉讼的配套机制

相关配套机制的重新构建,对消费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整体模式的作用发挥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首先,当适格主体提起相关诉讼前,可以在法院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有关媒体上进行报道,通过这样的前置性措施可以使更多受害消费者在司法程序中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其次,在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案件时,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以及对对方的主张提供反证。但消费者个人在举证有困难的时候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侵权者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证据。再次,该类案件可以建立国家补贴制度或者国家基金在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时给予帮助。最后,对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各种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受害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从而真正实现法律上的平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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