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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被修正的罗尔斯正义理论:作为公平权利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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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美国圣地亚哥大学哲学系教授、分析的马克思主义的代表人物罗德尼・佩弗(Rodney Peffer)于2011年7月23日在辽宁大学所作的学术报告。作者通过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近30年的研究,对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做了自己的修正。这种修正是作者通过与罗尔斯本人的学术交流逐步实现的。通过这种修正,作者实际上阐述了自己的人道的社会主义观,并在理论上论证了这种社会主义形式的可行性。文章内容如下。

罗尔斯正义原则是我30余年来一直在发扬的理论。我现在对这些原则的看法是,这些原则基本上是正确的,但需要对其进行某些较小的修正以使之更加完整。另外,我认为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原则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证明了人道的社会主义形式的合理性,假设这种形式的社会主义是某些可行的经验性的社会科学理论和观点。

在《马克思主义、道德和社会正义》中,我对罗尔斯的理论提出了四点修正:(1)必须有一个不允许人们生活于其下的最低的福利标准,并且这一原则必须优先于社会正义的其他原则(这一原则是用来保证人们所享有的生存和安全权利的)。(2)在自由的价值方面必须存在一种至少是近似的平等以及自由本身的严格平等。(因为平等的自由价值主要在于使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保持在一定限度内,所以可以将这一修正纳入差别原则。)(3)差别原则必须通过自尊的社会基础――物质财富――使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最大化。(4)民主必须不局限于政治领域,还必须贯彻到社会和经济领域,尤其是在工厂里。

在书中,我指出前三点修正至少是已经隐含在罗尔斯的著作中了,特别是《正义论》中,但他只不过是没有明确或者是不便把这些作为他的正义原则的一部分来陈述。例如,我指出罗尔斯理论还包括通常被忽视却需要被强调的道德要求,不能听任人饿死或生活在极度贫困中。这是他的天然责任理论。还有“正义的责任,这一责任要求我们支持和服从那些现存的并适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它也促使我们推动尚未建立的正义安排的产生,至少是在这不需要我们付出太大的代价的情况下”。显然,“不损害他人的责任”是罗尔斯等人作为一种“相互帮助的责任”提出来的,这一点显然也支持了我提出的第一点修正。(有趣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声称这些责任普遍适用于人们,即使人们不是同一个国家的公民,哪怕人们不是任何共同的制度系统中的一部分。不幸的是,在我看来,他的这个观点似乎在他后来的著作《万民法》中改变了。)

我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第一次修正(1990年)及罗尔斯的回应

我在《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中提出的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修正形式是:(1)每个人基本的安全和生存权利应当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必须尊重每个人的身体完整性,并且保证每个人享有最低标准的满足基本需求的物质条件,即那些为了维持人体的正常机能而必须被满足的条件。(2)必须有一个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最大化体系,这些基本自由包括言论和集会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拥有(个人)财产权的自由以及依据法律规定不被任意逮捕和不被任意没收财产的自由。(3)每个人应该:(a)拥有获得社会地位及职位的平等机会,并且(b)拥有在其所在的社会制度下参与所有社会决策过程的平等权利。(4)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当且仅当它们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并且与正义的保留原则相一致时才是正当的,但其不平等的程度不能超过将会严重损害自由的平等价值或自尊的善的限度。

罗尔斯对我提出的修正和修正形式的回应非常积极。比如,在1991年6月19日他给我的信中,他写道:“(对他的正义原则的)这种重述似乎是合理的,而且更清晰地涵盖了重要的方面。”后来,在他以后的两部论述社会正义的著作《政治自由主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在注释中提到除了第一条修正形式以外,他赞同我提出的修正。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明确接受我提出的第一条修正,他写道:“涵盖了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第一条原则多半以按词典顺序优先的要求满足公民的基本需要的原则为先导。”在关于我的著作的注脚中他延续了这一点:“对于这种原则的陈述,以及对这两个原则的四个部分所作的一种富有启发性的较充分的陈述,包括一些重要的修正,请见罗德尼・佩弗的《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我同意佩弗的绝大部分陈述,但不同意他的第三条中的第二点。”

而且,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在谈到他的第一原则时写道:“这个原则可以按词典顺序优先地满足基本需要的原则为先导,至少在这些需要被满足是公民理解并能够有效地行使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内是如此。对这一原则进一步探讨的陈述,见R.G.佩弗的《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

这些陈述清楚地表明罗尔斯接受我提出的前三点修正,但不接受赞成社会和经济民主的第四点修正(比如体现在我的第三条原则中的第二点,还有我在《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中提出的政治民主)。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给出的不接受我这一条修正的理由是:“该陈述似乎要求有一种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形式。这里的困难不在于社会主义本身,但我不愿意在政治正义的第一原则中包括这种要求。我把这些原则看作是基本价值的制度(如我在《正义论》中所以为的那样),按照这些价值,人们可以考虑某种形式的社会主义是否可以得到正当合理的证明,这要依我们所讨论的社会之传统和环境而定。”

我在1994年写的《走向更充分的罗尔斯社会正义理论》一文中对罗尔斯的这一观点作出了回应。我谈到,尽管我完全同意罗尔斯所主张的在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中不应该包括自动选择社会主义并认为其高于资本主义这样的原则(反过来也如此),但在我提出的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中根本没有包括自动进行这种选择的原则。我指出,像詹姆斯・斯特巴这样的理论家会强烈拥护这种原则,但却提倡资本主义而反对社会主义。因此,提倡一种社会和经济民主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是中立的。所以,罗尔斯对这一原则的反对实在是没有意义。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他对我提出的这一点予以了认真的考虑,因为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我的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提出的反对意见并没有在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对我著作的评论中出现。

我对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原则修正的第二版(1995年)

不管怎样,在我对罗尔斯后来的著作进一步思考后,我认为应当对我的社会正义原则做稍许修改,尤其是要认真思考罗尔斯的主张,即政治民主即使不是唯一重要的民主,也是最重要的民主。在我对他的社会正义原则的第一版修正中,在第三条原则的第二点中把所有的民主同等对待,我没有做这种区分。我对罗尔斯社会正义理论的进一步修正由下面五个原则组成,这些原则即使不是按照词典次序排列,至少是按非常明显的

优先顺序排列的。

(1)每个人的基本的安全和生存权利要予以满足;那就是,每个人身体的完整必须得到尊重以及每个人要保证包括基本需要在内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福利,即那些人或公民为维持正常功能所必须予以满足的需要。

(2)存在一个关于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充分的规划,包括:(a)言论和结社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迁徙的自由和职业的选择自由,拥有(个人的)财产的自由和人身自由,以及按照正当程序和法律尺度的观念所确定的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b)政治自由,例如选举和竞选(和拥有)政治职位的权利。并且这些政治自由――包括政治言论的自由和结社的权利――要保证其(近似的)平等价值。

(3)在争取社会地位及职位上要具有公平的机会平等。

(4)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当且仅当它们有利于最小受惠者,并且与正义的保留原则相一致时,才是正当的,但其不平等不能超过如下限度:(a)严重损害自由的平等价值,或(b)严重破坏自尊的善。

(5)每个人应该拥有在其所在的社会和经济制度中参与社会决策过程的平等权利。

我们称这些原则为:(1)基本权利原则;(2)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3)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4)修正的差别原则;(5)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在我看来这种理论陈述更为充分,因为它将政治自由提到其恰当的位置,而仅要求保证政治自由获得适当的平等价值,而不是要求它适用于所有的基本自由,尽管同时不放弃社会和经济民主的原则,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在重要性方面却把它放在其他原则之下。

我对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原则修正的第三版(2008年)

然而,由于各种对我的正义原则的误解,我在我想要提出的第三版修正――希望是最后一版――之中投入了数年时间。尽管相对于决定将哪些内容放到以后关于如何应用这一理论的解释之中来、决定应当将哪些包括在道德理论(或社会正义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中有时更困难,但我认为以这种方式来表达这一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即人们可以说出的关于这种理论的立足点的那些内容是基本的规范问题,不涉及有争议的经验性假设。我认为,像这种基本的规范问题的一个实例是,一个国家或社会是否必须提供资源以确保每一个人至少具有差别原则所设定的最低物质生活水准,还是只对非健全的人或是没有真正的机会靠他们的努力去满足这种生活水准的健全人提供这些资源。

对我的社会正义原则的第一个误解确实涉及这个问题,因为我的差别原则版本就像罗尔斯最初的差别原则一样,有时被理解成自动地保证社会中的所有个体相当高的生活水准,无论这些个体的身体和心智是健全还是不健全,也无论他们是否愿意付出努力来达到这种生活水准。我不确定罗尔斯在这个特定问题上的观点是什么,但我的观点是,尽管应当直接为非健全的人提供差别原则所设定的生活水准(由国家或社会给予他们必要程度的物质产品或服务,或者给予他们货币来购买这些),但对健全的人必须只提供通过他们的努力来获取这种生活水准的机会。因此,对于健全的人,国家或社会必须保证的只是人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必要的生活水准的机会,这种保证是通过国家和社会创建和维持适宜的制度和政策来进行的。

也许,这些基础条件要包括确保所有要工作的人就业;适当的(相对高的)最低工资法律;职业培训和再培训计划;政府对教育的大量投入;政府对所有财政上负责任的小企业和小农场主发放(享受优惠条件的)委托信贷;政府对自居住房的政策支持(为所有财政上负责任的个人或家庭提供适当的按揭贷款);以及由政府为那些从事儿童护理、老年人护理、病人和残疾人护理的人,甚至是一般的家务劳动(比如一些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已经这么做了)支付工资。这些关怀要求进一步改进我修正过的差别原则。

对我的正义原则的第二个误解涉及我的第五个原则要求什么样的社会和经济民主以及这种参与决策过程的平等权利是否意味着参与这个过程的所有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力。对于后一个方面,首先,平等的参与权并不一定意味着特定机构中的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力,因为大多数大的机构都需要由选举产生的人所组成的和常常是由这些选举产生的人所任命的人组成的决策层。以美国的最大机构为例,尽管所有智力上胜任的、无犯罪的成年公民都有权登记选举并在联邦选举中当选,但这并不意味每一个公民在联邦政府机构中具有平等的权力。显然,拥有选举产生的总统、副总统、参议员、众议员职位的人具有远大于普通公民的权力;同样,拥有被任命的联邦政府职位的人,从最高法院法官、首席律师、国务卿、国防部长到(联邦)地区法院的职员、FBI雇员等等,都是如此。在稍小但依然重要的尺度上,大多数像经济公司、教育机构这样的较小的机构都需要这样或那样的管理层。例如,即使我们认为大学生应该有权参与关系到他们的决策过程(比如课程要求和评分政策)中,但很少会主张他们应该具有与教职员、(无论是选举的还是任命的)管理者或董事会平等的发言权。

对我的第五条正义原则的另一方面的误解与这条原则所涉及的社会和经济制度是什么有关。首先,我明确地假设,像教会、私立学校、私人俱乐部和家庭这样的私人机构并不受这种民主要求的限制。这些是我们认为应该处于政府法规的轨道之外的,当然,它们要受到社会的民法和刑法、政府分区制和建筑规范等的大部分内容的限制。第二,我心目中的归入这条原则之下的机构是劳动场所(和公司)、教育机构、地方社区、公共社区和邻里组织及社团。另外,关于工作场所或公司,我主要想的是工人享有民主的程度,至少是在涉及他们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等方面能实质性地参与决策。我认为工人享有的民主至少可以包括经理和行政主管的选举、对商业计划和策略的认可,以及对“超额利润”的分配的决定。但即使在施威卡特的民主模式中,自我管理的社会主义公司的雇员并没有权利或权力随心所欲地处置公司的资本资产。他们无权使这些资产在中流失或者草率地决定卖掉所有的资本资产并自行分割利润。这是因为在这种社会主义社会,公司是由它的雇员管理但并非由它的雇员所有;它在总体上由国家或社会所有并且部分由(民主选举的)政府和(政策由政府制定、经理由政府任命的)银行系统来支配和控制。但是我特别提出的另一点是,我的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并不必然地需要社会主义。而且,即使我对罗尔斯理论的修正会选择一种被许多人认为是经验上可行的民主形式的社会主义,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在民主的工人自我管理的社会主义(像施威卡特)或所谓的“优惠券”社会主义(如罗默,因为无法容忍的低效率而反对工人自我管理的社会主义)之间作出选择。

出于这些思考,我的第三版修正是由下面的原则组成的:

(1)基本权利原则。每个人的基本的安全和生存权利要予以满足,即:(a)每个人

身体的完整要予以尊重,并要保护其不受通常的威胁;(b)每个人要被保障得到最低限度的物质福利所要求的标准资源,特别是成为并维持正常机能的人及公民所需要的资源。

(2)最大限度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具有一个关于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充分的规划,包括:(a)言论和结社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迁徙的自由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拥有(个人的)财产的自由和人身自由,以及按照正当程序和法律尺度的观念所确定的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

(b)政治自由,例如选举和竞选(和拥有)政治职位的权利。并且这些政治自由――包括政治言论的自由和结社的权利――要保证其(近似的)平等价值。

(3)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竞争社会地位及职位上要拥有公平的机会平等,因为拥有近似平等的自然天赋和能力的人们必须拥有近似平等的获得他们渴望追求的社会地位和职位(包括工作和职业)的机会。

(4)修正的差别原则(可允许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当且仅当它们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并且与正义的保留原则相一致时才是正当的(根据经济上和生态条件来评估),但其不平等的程度不能超过以下限度:(a)损害正当程序所需要的自由的平等价值;或(b)损害自尊的善。

这个原则:(a)直接适用于依靠直接提供物品和服务或现金补偿的非健全人,因为,社会或国家必须为这样的人提供这一原则所设定的物质生活水准,但是,(b)只是间接适用于依靠建立和维护适宜的制度和政策的身体和心智正常的人,因为,社会或国家必须(只是)确保这样的人(真正)拥有通过他们自己的努力获取这种物质生活水准的机会。

(5)社会和经济民主原则。每个人应该拥有在其所在的社会和经济制度中参与社会决策过程的平等权利,尤其是工作场所(和公司)、教育机构、地方社区、公共社区;但是:(a)并不是保证每个人在具体的机构中都具有同样的职权,因为,至少在某种情况下,管理层是必要的;并且,(b)这个原则并非必然要求必须由社会拥有生产性资产,或者经济企业的雇员全部拥有(各自地和共同地)对涉及企业的所有决策进行控制并排除掉其他利益所有者的权利。

这样,尽管基本的权利原则要求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无论他们是否愿意去谋生),修正的差别原则――在大多数社会也许会设立一种实质上高于基本的权利原则所要求的生活水准――只是要求:国家或社会直接为(a)非健全人以及(b)没有真正的机会为自身提供这种物质生活水准的健全人,提供按照这种原则所设立的物质生活水准。我想要再强调,这种理论并不必然选择一种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事实上,对于发达社会来说,根据这种理论可以接受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似乎包括了从各种民主平等的福利国家资本主义形式(包括社会民主主义、基本收入资本主义和罗尔斯自己的“财产所有民主制”)到各种民主平等的社会主义形式(或许是市场社会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