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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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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司资本的自由流通既是现代公司的重要特点,主要通过进入和退出的循环交替来完成,公司减资是资本的流动性本质的合理反映,既体现了作为资本这种重要的社会资源的所有人的股东的个体利益,也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社会财富最优增长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公司减资 立法完善

一、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立法概况评析

1.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缺乏系统性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之际需要应对的一些重要问题,诸如减资的一般条件、减资的方式、强制减资、股东权益的保护、减资的生效、减资争议的处理程序等,要么轻描淡写,要么付之阙如。在《公司法》之外,关于公司减资的具体规定零星分布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中。这种“大法简陋、小法纷呈”的局面,一方面未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

2.立法上对内、外资公司采取了不同的减资制度,难以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时代要求

根据前述关于公司减资立法现状的描述可知,《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于外资企业的减资问题,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而根据《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对外资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采取了外商投资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这样一来,就意味着立法上对内、外资公司的减资问题采取了差别迥异的态度。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已经加入WTO,加入WTO就意味着要承担WTO中规定的法律义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PS协议)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进了国际投资领域,要求各成员方在对来自另一成员方领土的资本投资方面的规定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同类投资所享有的待遇。因此,我国公司法上这种内、外资公司减资制度的不同规定,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显然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时代要求。

3.我国公司法上现行减资制度,既与减资效率原则的要求冲突,也未能切实贯彻公平原则

我国公司法上现行减资制度中,没有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一律采取严格的债权人保护主义,是一个缺乏效率的安排。对于公司减资的内部决策程序的设计,未能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予以合理公正保护的要求,对于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设计过于简单,弹性大、可操作性差,未能切实贯彻公正原则。

二、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应遵循的指导思想

1.“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之转变

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有学者形象地指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资本信用及其对债权的保障其实不过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及公司法理论所构筑的资本信用制度和理念,导致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表面的注册资本认定所取代,资本信用的观念冲淡和误导了人们应有的风险意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是对公司信用科学分析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是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也是中国公司法正在形成的发展趋势。

2.贯彻效率优先原则

在市场经济制度下,效率是制度的最为基本的指向和要求。公司自身与生俱来就具有的营利性这一基本经济属性,要求公司的一切行为以效率为先。我国现行公司减资制度,仍然表现出偏重和强化对债权人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的功能,赋予安全这一价值目标更高的地位,而弱化了对公司减资效率的关注和保障。因此,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必须转变观念,以效率优先作为设计各项减资规则的首要原则。

3.衡平公司参与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公平,不应当是对个别利益群体的特别关注,而应当是对在公司减资之际利益有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公平。对于个别群体的过度保护,本身就是对其他利益群体的不公平。综观我国公司减资制度,对债权人群体的利益予以了充分的关注和保护,只注重交易的安全,而忽视了股东及公司本身的利益保护问题。几乎所有减资规则的设计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它消极的、负面的后果就是牺牲了股东的利益、投资者的利益,牺牲了公司经营的需要,遏制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充分利用。深化对公正原则内涵的把握,全面衡平减资之际各种公司参与主体的利益,以确保公平正义之实现,是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时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公司减资立法的建议

1.统一制度

改变我国现行区别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公司减资制度的状况,统一我国内、外资公司减资制度,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加入WTO后的法律要求

2.改变混乱局面

改变关于公司减资多部门立法、法律规范效力参差不齐、相互抵触的混乱局面,将公司减资各项规则统一在公司法中进行系统规定。

3.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设立简繁有别的减资程序,并完善形式减资的规则

形式减资事实上没有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不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所有减资情形均要求履行同样的债权人保护程序,显系一个缺乏效率的安排。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简化形式减资程序,豁免部分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债权人仅赋予知情权,不赋予异议权。

4.增设强制减资条款

从我国公司实践看,相当一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与净资产实有数额严重不符,以至于实践中屡屡发生公司“零破产”现象。为了有效保护债权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除应完善公司财务账薄的披露与监管机制外,当公司净资产严重低于注册资本时,通过强制公司进行减资,使之资产状况名实相符,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起到向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利益关系人揭示风险的作用。有鉴于此,建议在公司减资制度中设置强制减资条款。

5.完善公司减资的内部决策程序,体现对中小股东的合理保护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方案应由董事会制定,公司减资决议应由股东会做出,该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减资事项现行规定虽然也要求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未虑及等比例减资与不等比例减资情形对中小股东权益发生损害的不同影响,以及不同股份类别股东之间的利益取向的差别,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未致全面。笔者以为,关于公司减资的内部决策程序问题,在维持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增加以下内容:(1)有表决权的股票有数个种类的,为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效需经每个种类的股东的同意,每个种类的股东应作出特别决议;(2)公司减资原则上应维持原股权比例。非应经决议时被代表的股本全部同意,不得以不等比例方式减资。

6.完善债权人保护程序

我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且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切实保障债权安全。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该程序:

(1)明确界定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人的范围。在我国公司法上,对于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人的范围未加限定。从国外立法例看,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对需要保护的债权范围做出了限制,如《德国股份法》第225条将应保护的范围界定为“其债权在决议的登记公告前已经设定的债权人”。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也应明确界定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人的范围,可以参照德国公司法的表述,将应保护的债权人的范围界定为“其债权在决议的登记公告前已经设定的债权人”。

(2)完善通知及公告程序。现有规定只要求公司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对于需要直接通知的情形和公告的内容、公告的载体未加规定。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的债权人也采取公告形式进行通知,且公告在当地的县市级报刊上。由于报纸发行的局限性,客观上造成了减资的通知、公告流于形式,未达到真正的通知效果,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为进一步推进减资信息的披露,应增加三项内容:第一,对于公司所知债权人应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第二,公告的内容至少应包含:减资的类别属于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减资的方式是等比例减资还是不等比例减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申报的期限(必须符合法定最低期限)及其具体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第三,应统一商事公告的载体,改变目前减资公告的载体杂乱无章的局面,以方便利益关系人及时有效查询和了解相关信息。

(3)完善对已申报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规则。对于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的选择权由公司享有还是由债权人享有,以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担保是否充分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等重要问题,现行规定未予涉及。笔者以为,对于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的选择权问题,应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公司提出清偿的,期限届满的债权人应予接受清偿;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人,可以接受清偿,债权人不接受清偿时,公司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存。此时,债权人无权提出担保要求;第二种情况,公司未明确愿意清偿时,对于到期债权,基于权利的期限利益以及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选择权应赋予债权人,债权人要求清偿的,公司必须进行清偿而无权提出担保;对于未到期债权,选择权应赋予公司,公司提出担保的,在担保符合法定要求时,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对于担保是否充分的标准问题,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公司与债权人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即为已足。若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公司以使债权人接受清偿为目的向经营信托业务的特定金融机关信托相当财产作为担保。

(4)增设执行业务董事的声明与赔偿责任条款。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此项规定仅是针对公司责任而言,并非针对执行业务董事的声明与赔偿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第6项中,虽然规定了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中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内容,但此项规定一方面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也不是直接针对执行业务董事而设定的。鉴于我国目前公司资信状况较差以及债权保障不力的现状,笔者以为应借鉴《日本公司法》上合同公司部分设置执行业务股东的责任条款的立法体例:将执行业务股东的责任从仅向公司承担责任,扩大至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以严厉的责任机制促进职业经理人的商业道德之培育,并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5)增设不当减资之际接受返还或者免除出资缴纳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返还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对已接受出资退还或者免除出资缴纳义务的股东,可使其支付与出资退还额或者免除出资缴纳数额相当的金钱,但该出资退还额超过该债权人对合同公司持有的债权额的情形,支付的金额为该债权额。

7.明确公司减资的生效时间

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上不乏对于公司变更时应进行登记的规定,但并无关于包括减资在内的公司变更行为何时生效的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结合现行关于公司登记的操作管理,可借鉴德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减资行为随减资决议的登记而告生效。

8.完善减资争议处理程序

公司参与主体之间普遍存在的利益冲突可能在两种情况下导致公司纠纷的实际发生:

(1)控制公司利益冲突制度缺位或无效。

(2)化解利益冲突的事后救济机制的缺位或无效。根据前述分析,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一方面表现为调整利益冲突的规制型规则缺位,同时关于化解利益冲突的事后救济机制也存在明显的缺位或无效的情况。这种双重的制度缺位或无效的状况,必然导致减资之际利益冲突的多,发以及权利救济不力。因此,在前述关于完善控制公司利益冲突制度的基础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减资争议处理程序。具体而言,其要点如下:①明确规定行使减资无效诉权的权利人范围,限于对资本金额的减少未予承认的债权人,以及因未受通知而无法行使表决权或者虽受通知但反对减资方案的股东;②规定行使减资无效诉权的期间,可以参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为自股份公司资本金额减少生效之日起六个月;③明确减资无效诉讼的被告,被告为减少资本金额的公司;④明确减资无效诉讼的管辖;⑤诉讼担保问题:参考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行使撤销权时有关诉讼担保的规定内容,一方面将该规则适用于减资无效诉讼,另一方面明确公司在能够证明原告为恶意诉讼时,才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提供担保;⑥明确无效判决的效力:减资无效诉讼,若法院做出无效判决,对将来失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⑦规定原告败诉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败诉且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对被告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