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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系北京市某区某酒店员工,负责酒店网络管理,因自认为遭遇不公平事情,对社会存在一定不满情绪。刘某某看到首都机场爆炸新闻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应,遂想通过炸机场的帖子,引起各方注意。某日21时许,刘某某在百度贴吧X吧(X系刘的家乡)内标题为《突闻首都机场爆炸反想这么强烈,我也想去炸一家伙》的帖子,截止次日15时,共有89条回复。
在案主要证据:证实刘某某在酒店负责网络管理工作的证人证言;电脑扣押、保存清单;对涉案电脑现场勘验检查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犯罪嫌疑人三次有罪口供。
[案列二]犯罪嫌疑人刘某(女)系大连市某公司职员,因购买的北京至日本航班被临时取消,心存不满。刘某通过单位电脑,在首都机场网页上方的服务热线板块输入并“今晚要炸毁北京首都机场”。首都机场公安分局接到机场旅客服务热线报警后,积极开展工作,做好启动紧急预案准备工作,并加强机场航站楼巡逻工作,但因威胁信息未明确爆炸时间及所属航站楼,分局未启动相关处置预案,未展开进一步处置措施。
在案主要证据:首都机场公安分局做好随时启动紧急工作预案准备的书面材料;IP地址信息的书证;犯罪嫌疑人刘某两次有罪口供。
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卡,其意义不仅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还有重要一项任务,即通过对案件审查,有效、及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取证工作。利用网络散布虚假恐怖信息违法行为越来越多,如何从中辨别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行为,引导公安侦查,固定犯罪证据,均系此类案件的审点。下文结合实务办案,总结批捕时此类案件的审点。
一、审查涉案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将利用网络编造并散布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纳入犯罪处理的关键是该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故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是该罪审点,亦是引导侦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三批指导案例中明确“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以下情形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该司法解释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具体化为造成秩序混乱、采取紧急措施、影响正常交通或造成其他活动中断等情况,便于理解和适用,基本可以解决实践中问题。
本文案例二中,刘某关于炸机场信息位置为首都机场网页上方的服务热线板块,信息一旦即被首都机场相关工作人员获悉,并立即报警。作为职能部门的首都机场公安分局接警后,开展了一定的工作,如加强巡逻,做好启动紧急预案的准备工作,因威胁信息不具体,没有进一步处置措施。首都机场公安分局开展的这些工作是否属于前述解释中第5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有人认为紧急预案系一种紧急应对措施,准备启动就是还没有启动,即未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如此一来,刘某的行为根本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我们认为,这种观点限制了紧急应对措施的范围。紧急预案为特殊时期或特殊情况出现时采取的特殊处置方案,而紧急应对措施应为紧急情况出现时采取的处理该紧急情况的各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紧急预案。受到爆炸威胁可被认为是紧急情况出现,发现爆炸物或可疑人员为启动预案的特殊情况。案例二中,首都机场受到直接爆炸威胁,紧急情况已经产生,首都机场公安分局接到这一报警后,立刻采取了相关措施,加强巡逻和做好启动紧急预案的准备工作,这些工作均可视为一种紧急应对措施。至于因没有发现爆炸物及可疑人员,紧急预案未启动,则属于更高级别的紧急应对措施问题。综上,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已致使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案例一中的证据仅有勘验笔录证实帖子有89条回复,因帖子在犯罪嫌疑人自己家乡贴吧,绝大部分看到帖子的人非即将乘坐飞机的乘客及与首都机场安全息息相关的特定人员,该帖子回复者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好友,内容也多具调侃性、玩笑性,没有机场方面得知信息后所作紧急疏散、紧急应对措施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公众对此事产生恐慌,故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证据不足。对该案引导公安补充侦查时,重点查实首都机场方面是否获知威胁信息及获知后的处理情况,职能部门发现警情后的处理情况。
二、审查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同一性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利用网络进行编造、故意传播的行为因涉及网络犯罪,具有一定虚拟性和空间性,应加强对犯罪主体同一性的审查,重点核查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该恐怖信息的者。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查系通过网络IP地址锁定作案地点,对作案地点范围内涉案电脑进行检查,最后锁定具体作案电脑工具,后对锁定的电脑进行详细勘验检查,提取涉案的相关数据,固定证据。侦查到这一步,只要能够认定该电脑的使用者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即能认定该人系虚假恐怖信息者。但现实中,认定作案工具到认定作案人还有一定距离,如通常情况下,涉案电脑可能是办公或其他可供多人便利使用的电脑,对此,证据审查和引导公安侦查方向则为排除他人使用可能性或者只有犯罪嫌疑人实施散布行为的必然性。本文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脑均为办公电脑,非一人专用。案例一中,公安机关从涉案电脑提取的网页浏览记录显示刘某某使用专用昵称在自己家乡的贴吧内虚假恐怖信息,结合其对应的稳定供述,能够认定信息者即刘某某,犯罪主体审查不存在问题。案例二中,公安机关侦查到涉案电脑系刘某办公电脑,结合刘某两次有罪供述即认定刘某系者。但经审查,信息时间为上班时间,登陆首都机场官网用户名系刘某老板武某某,没有其他证人证实刘某电脑只能由其本人使用,且审查逮捕阶段讯问刘某时,刘某辩称该信息非自己,且前两次有罪供述系在公安机关诱供情况和被刑拘后紧张、害怕心理影响下所作,非自己真实表达。因犯罪嫌疑人存在翻供,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反驳其辩解,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用刘某电脑发表信息的可能性,故犯罪主体认定上存在证据链条断裂情况。本案引导公安侦点为对公司老板武某某及公司其他员工进行询问或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和公司电脑上网记录,排除当时他人使用刘某电脑的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进一步讯问,核实其辩解。
三、审查客观性证据
一般而言,证据均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客现存在。这种客观性更多的是对证据的表现形式要求,而非实质内容的要求。对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案件,涉及的证据类别相对较少,言辞类的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更多的是内容相对客观的能证实IP地址的书证、涉案电脑、对涉案电脑上网痕迹的检查笔录等,一般证人证实内容较浅,犯罪嫌疑人供述容易发生变化,因此,审查时更应注意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应特别加强对作为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自己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书证审查。作为侦查机关,公安追诉犯罪的本能,可能会导致其在工作中过多关注有罪证据,在由自己提供涉及犯罪定性重要证据时会偏向定罪证据,夸大其采取紧急措施的程度,从而使本来仅仅是行政违法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肆意扩大打击面。因此,审查逮捕阶段应注重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引导公安侦查时应避免公安在查获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证据时过分倚重自己出具的证实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书证,忽视对其他客观性证据的调取,不轻易认定公安自己出具的书证,严格要求其他书证、物证的取证规范性、合法性是引导公安全面、客观取证的有效途径。
综上分析,最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例一中的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刘某某行为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的相关证据;对案例二中的刘某,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刘某系信息者的相关证据及其他证实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