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浅析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含义适用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析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含义适用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合同在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但是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履行原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变更或解除合同成为最公平,最经济的解决方法,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情势变更原则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进而保护正常社会生活的进行。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改变,即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损害的结果,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仍克服的,如果贯彻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相应变更的规范。

情势是指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状况和交易条件。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基础和交易条件发生了异常变动。

由于情势具有不可预见性,它和不可抗力存在着易于混同之处,但两者内涵却相差甚远。梁慧星先生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本质区别:(1)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情势变更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仍可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2)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授予法庭公平裁量权;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免责,法庭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3)情势变更的效力属于非当然发生,而不可抗力的效力属于当然发生。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有根据情势变化而衡平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的作用,但其是对合同效力的变更或否定,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这一原则时都保持谨慎的态度。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一般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应该包括:(1)须有作为缔约基础的客观环境的异常变化;(2)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3)此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4)变更的结果使继续原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若不确定其适用条件必将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因此确定其适用要件实为必要。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之一原则一成为司法裁判所采用。

一般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由,例如因国家政策形势,市场供求的巨大变化导致合同标的物价格的剧烈变动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此处的“情势”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行为基础或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事实,情势应是客观的事实,其应该是普遍的。“变更”则对于当事人须为客观事实,若一方当事人主观的认为有变更,尚未不足,具体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合同的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情情势变更的发生时间,具体的合同行为应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至合同终止前,这段时间之外的事件即使具备了情势变更的具体条件,也不构成情势变更的事由,这是因为,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已经变更的事实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由明知事实的当事人自担风险,故不存在救济的合理性。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是因为履行完毕前和消灭之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与合同无关。

第三,势变更的发生不可预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只能由该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而若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变更的情势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有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或社会变动事件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正常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因延迟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的过错引起,不在情势变更考虑之内。

第五,情势变更后仍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当情势变更事由出现后,仍继续原合同规定内容必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进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不公平在应何种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首先,如果不使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利害关系的巨大变动,结果会危害交易安全。再者,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会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不能因此而致使相对人蒙受不当损害,因为相对人只负有出去对方所预料而获利限度内责任。还有,不公平事实必须存在于合同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如只对第三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不足以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最后,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此种不公平非由情势变更导致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理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仅可以保护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公平的彰显,利于社会稳定,还可以稳步的推进我国民法研究的进步并促进立法发展,使我国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事件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吴飚,朱晓娟.合同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九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诸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 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93.

作者简介:李荣光(1991.10- ),男,山东汶上人,本科;张玉闯(1990.10.- ),男,山东汶上人,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