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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前科消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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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可以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但受我国传统思想的轻保护,重打击影响,使得这一制度在我国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即前科消灭至今没有立法予以规范和前科实务和理论存在着冲突。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 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增多,使未成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继环境污染、传播之后的第三大公害的严重社会问题。与此同时未成年犯罪的严重状况,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危及各国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如何减少未成年犯罪率也成为社会和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本文将从未成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概述、可行性、构建等来分析其对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影响。

一、前科及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一)前科的概况。

1、前科的概念。

我国的前科历史可以追溯到夏商时期,在古语中均有体现,比如“一日为贼,终生为贼”。但是对于前科的具体含义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新华字典》将前科解释为:“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有前科的人,如果后来又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其前科可以成为后一犯罪的从重处罚的情节。”《法学词典》将前科解释为:“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执行完毕的人又犯新罪,其前罪的判刑且已执行的事实。”

理论界对前科的定义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前科的成立是否同时要求定罪与处刑;(2)前罪的刑罚是否有刑种、刑度的限定;(3)前科的罪行宣告主体是否仅限于法院;(4)缓刑能否成立前科。笔者比较赞同宣告犯罪说,即前科是指曾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事实。只要被宣告有罪,无论是被判处刑罚还是被免除刑罚,都会受到前科的后遗影响,因此都可构成前科。宣告的主体只能是法院。缓刑也可以成立前科。豍本文中的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前科制度设立的目的(立法初衷)在于,给予再次犯罪行为以非难性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其刑罚价值在于,给予再次犯罪的犯罪人更为严厉的刑罚打击,以补偿前次之刑罚的欠缺和不足,追求刑法的特殊预防效应。

2、前科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前科会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体现在民法或行政法中,具体表现在《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中即为丧失从事某些职业的资格等;其次是在刑法中的影响,诸如其为在一定的范围内是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构成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再犯的必要条件,引起对犯罪人从重量刑的后果;在一定范围内是作为新罪量刑的一个情节。豎

(二)前科消灭的概况。

前科消灭最早的表现形式是“恢复原状”,其发源地是法国,产生于17世纪后半叶,而且是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前科消灭已经在世界各国广泛应用,但各种提法不一,各国刑法典中有刑罚失效、复权、注销记录、前科消灭等几种不同的称谓,同时,对于前科消灭的概念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

综观各国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记录的制度。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就是消除前科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消除前科可能引起的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后遗效果和刑法上的后遗效果。

二、前科消灭的可行性

(一)心理学依据。

从心理学角度来讲,前科消灭制度会比保留前科制度更有利于健康向上人格的形成,从而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人类的共同心理特征是需要,需要是犯罪的内在动力。前科者如果在社会需求满足的过程中,由于前科所形成的社会障碍使之难以满足的时候,此时需求的本能会使他们铤而走险,不惜用犯罪等非法的手段来满足其自身的需求。豐再犯的原因之一即为犯罪者自身的需求与无法实现这种需求之间的矛盾所导致的。对于前科者而言,前科的保留使社会大部分人对他们存在偏见,从而满足个人需求的可能性变小,激化了上述矛盾。

(二)法理学依据。

法的本质要求法具有正义性。作为刑事法范畴的前科消灭制度自然也应当具有正义性。罗尔斯曾说:“法律是正义的,正义是至高无上的,任何一种理论、法律和制度,只要它不是正义,就一定会被抛弃和消灭。”豑但是前科制度却不具有正义性,应当予以消灭。与犯罪人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的承担并执行,就体现了法的正义性。但是前科制度的存在使得前科者在承担了刑罚的同时,还要时刻贴着犯罪者的标签,承受社会给予他的种种歧视,就有失公正。对于一个已经执行完刑罚的有前科的人而言,只要其遵守法律,其就是一个普通人,应当享受不同人享有的一切权利,而前科的存在从实质上剥夺了其被平等对待的权利。因此前科制度作为一种不公平、不正义的制度应当予以消灭。

三、我国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的障碍

本文所讨论的前科消灭制度首先是一个刑法制度,当然应当从其刑法意义予以着手。

首先,前科制度的缺失及刑法结构的混乱。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这是正式规定前科的唯一条款,但是我们却找不到有关前科含义和构成要件等基本内容的只言片语。但是在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的情况下,却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在刑法分则中此问题同样存在,例如,《刑法》第365条规定的犯罪的特别加重累犯制度,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我国刑法已经在使用前科制度了,但是不论是前科报告制度还是前科的刑罚后遗效应都得以前科制度在刑法中的存在为前提,我国刑法典相关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前科制度的尴尬出身问题。此说明,我国刑法典在前科制度的结构上是需要完善的。由于前科制度在刑法中的缺失,导致了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困难。这种刑法结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其次,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不完善。对于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条文,被大家戏称为“无盾立法”,是一种宣言性质的法律条文。而前科报告制度即是此种。我国《刑法》第100条明文规定了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其不仅要求要将有前科的人犯罪行为记入档案,还要求其在“入伍、就业时向有关单位报告”其曾经犯过罪的事实,报告的方式通常是如实填写有关调查表或者审查表中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一栏的内容,这个制度不断的提醒着社会大众以及前科者其与众不同的地方,使其不能很好的回归社会,实现其刑法的功能。

四、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设想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已经发现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存在着许多的障碍,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法律体系必须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论证:

(一)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当前立法、司法实际状况,考虑到广大民众的接受程度,当前推行前科消灭制度应当有所限制。

首先,惯犯是不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大部分的惯犯已经形成了对犯罪的依赖心理,而此种依赖无论是从心理上还是从生理上,都是难以改造的。同时,有些犯罪分子甚至成为了惯性犯罪。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惯犯是不适用前科消灭的。

其次,对于适用特别累犯的三种类型的犯罪分子也不得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由于特别累犯的行为危害的法益关系重大,对社会的危害重大。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特定政治制度下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二)前科消灭的方式。

前科消灭的运作模式采用何种,应根据我国刑法所设置的主刑和附加刑,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而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并整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建立前科自动消灭与前科裁判消灭相结合的二元模型。采取前科自动消灭方式,可以大大的节约前科消灭制度实际运行的法律成本;采取前科裁判消灭方式则可以使前科消灭制度做到宽严适度。

1、前科的自动消灭。

所谓前科的自动消灭,是指被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单处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在定罪免刑判决后或者在附加刑执行完毕后,其前科自动消灭。

2、前科随考验期满而自动消灭。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刑而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届满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结束后由原审法院直接消灭前科。因为此种执行方式是将犯罪人放至其原有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进行的,且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规定其前科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而自动消灭。豒

3、前科在消灭考核期限届满后裁判消灭。

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该根据其所受刑罚时间长短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主观恶性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等来确定不同的前科消灭考核期限,在消灭考核期限届满后,由前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前科消灭的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消灭。豓

(三)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

前科消灭后,因前科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归于消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1)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或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即该前科事实不得成为日后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2)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应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的相应档案记载也被注销;行为人不再履行前科报告义务。(3)因前科而被剥夺的资格和权利得以恢复(因而应当废除我国相关法律中对前科者不得从事某一职业的规定);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前科被消灭的人或给予其不公正的待遇。(4)因前科所导致的民事、行政领域某些权利、资格的丧失应予以完全恢复。

五、结语

本文介绍了前科消灭制度的基本含义,以及在我国建立此制度的可行性及障碍,最后提出了自己的些许建议。通过本文的论述不难发现,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应当一步一步渐进式的完成,由司法解释、行政解释逐步上升为刑法、民法等法律中的具体规定,最终上升到宪法,使其成为宪法中的明确规定。此外,我们应该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前科消灭制度的宣传,将这种宣传融入日常生活之中,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步接受前科消灭制度,体会到前科消灭制度的先进性与人道性,实现刑法的目的与价值追求。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法方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