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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车主办理车辆手续时发现车内一万元盗走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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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青年法苑 替车主办理车辆手续发现车内一万元盗走应如何定性替车主办理车辆手续时发现车内一万元盗走应如何定性 青年法苑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975年出生,无业,福建漳州市芗城区人。

9月26日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驾驶受害人吴某(车主)的一部闽EC0805牌汽车去帮吴某办理保险理赔,后于返回途中私下打开受害人吴某放于该车车座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的人民币1万元。手续办完之后,陈某将车子交还给吴某,当晚,吴某从车上取走挎包时,发现失窃1 万元,便怀疑是陈某所为,因而向警方报案。9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在提起公诉时,就案件的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拒不退回,构成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应退回公安机关由受害人自行。

【评析意见】

根据本案案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受害人吴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也应视为委托犯罪嫌疑人陈某保管的财物。

《刑法》第270条要求侵占罪必须“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在本案中受害人吴某将一部闽EC0805牌汽车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前往办理保险理赔,事后发现其放在副驾驶座上挎包内的人民币一万元不翼而飞;显然受害人吴某将汽车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办理保险理赔时在民法上就产生了委托关系,而闽EC0805牌汽车自然也在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合法控制之下,那么受害人吴某此时放在副驾驶室的挎包是否也在犯罪嫌疑人陈某保管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当犯罪嫌疑人陈某对闽EC0805牌汽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时,其对车内存放的其他物品当然也享有一样的控制权,不能仅仅因为受害人吴某在交付汽车时没有明确表示车内可挎包也一起委托犯罪嫌疑人陈某保管就否认该保管关系的存在:试想一下,如果本案没有发生,而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致使车内的该挎包丢失,作为保管人的陈某必然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吴某已经对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失去了控制能力。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在原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该财物是否失去控制:行为人在原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控制权时将财物占为己有构成了侵占罪;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占有该财物的,则可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在该案中,受害人吴某因委托犯罪嫌疑人陈某办理保险理赔将闽EC0805牌汽车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后,其已不可能再对该汽车进行实际控制,更不可能对放在汽车内的挎包进行控制(况且该挎包并没有加锁或封固),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取走挎包内1万元现金的行为只能构成侵占罪。

3、本案涉及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从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内“取走”了人民币1万元,根据2000年8月9日公布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案件掌握数额标准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侵占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数额较大’”,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已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

4、刑法的机能要求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定性为“侵占”

将作为刑法机能之一的:“人权保障机能”与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目的结合起来,不难看出“保障人权”是刑法应有之义:这里的“人权”既包括了“被犯罪行为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受害人的人权”,也包括了“犯罪人免受不恰当刑罚处罚的人权”,正所谓“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又是犯罪人的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旦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则必然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等待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必将是“牢狱之灾”;而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侵占,则由于《刑法》第270条将侵占罪规定为自诉案件,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就交由受害人吴某决定,这完全符合党和国家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