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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法与WTO规则的矛盾及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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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百年来,国际贸易的规则早已确认,“倾销”是“被谴责”的做法,并且允许进口国采取一定的“报复措施”。在1947年谈判GATT规则时,便制定了对付倾销的特别条款,即缔约方利用反倾销税来抵消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GATT的有些国家开始感到一些国家在适用反倾销法时,采取的做法又产生了新的贸易壁垒。因此,GATT确立了一系列关于适用反倾销税的程序与实体性规则。其目的就是打击“倾销”行为,保护受害者;同时又要限制那些损害国际贸易秩序的做法,限制滥用反倾销措施达到设置贸易壁垒的做法。1947年GATT第6条第1款对什么情况下可征收反倾销税做了明确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GATT规则的规定,进口国采用“反倾销”措施,必需确定两点:一是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倾销的存在,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二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要求进口国不仅仅要根据事实来证明,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还要证明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而不能是其它因素。GATT规则把由于倾销的产品才导致了进口国有关工业的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首要条件;把证明“严重损害”(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或“严重损害威胁”(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可以说,GATT规则中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是清晰的。然而,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关于“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界定,明显与GATT规则的规定相冲突。

一、美国反倾销法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规定,与wto规则存在明显差异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调查倾销是否存在时,不是去证明倾销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的状况。其做法严重偏离了GATT规则的规定。针对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倾销是否存在时,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状况的做法,我国企业在向美国出口时,规避反倾销时应注意如下两点:(1)出口企业要注意出口的数量,把握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数量的增幅。出口产品的数量增幅一定要同美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的增减进行比较,确保两者同时增长;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出口产品到美国时,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状况、整个产业的兴衰。如果美国国内相关产业极度不景气时一定要慎重大量增加出口,否则,美国方面将认为美国国内产业的不景气是我国出口产品的数量增加造成的,认为我们出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这就给美国方面提出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可乘之机,将自己置于被审查的危险境地。一旦美国开始了反倾销调查,我国出口企业应对的有效办法就是千方百计来证明:出口无损害。2002年2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我国销往美国的球轴承提出反倾销调查。在2003年3月6日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我方以“证明出口无损害结果”为策略,即围绕中国球轴承产品既没有对美国造成产业损害,也不存在损害威胁进行了有力的辩驳。证明中国球轴承出口产品所占美国市场份额不足4%,根本无法构成对美国产业的损害;证明中国轴承的生产工艺和技术由于产品的质量和精度不高,主要用于低端市场,而美国航天、军工等高端市场对球【下转第48页】【上接第44页】轴承质量和精度要求较高,目前没有采用中国产品;证明中国的球轴承是低端产品,与美国国内生产商的中高端球轴承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竞争领域,不可能对美国造成“产业威胁”。(2)出口企业要注意出口的价格,把握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价格的增减。1999年l0月10日,美国8家果汁生产企业联手向美国商务部递交申请,要求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税。1999年年底美国对我国浓缩果汁展开了反倾销调查,理由就是:1995年开始,我国对美国出口浓缩果汁由几千吨迅速增加到了4万多吨,而价格却由1500美元跌落到500美元左右。从1999年开始,我国苹果汁企业联手与美国打起了官司,最终我方胜诉。这场历经5 年的反倾销官司之所以胜诉,关键是及时上调了浓缩果汁的出口价格。把握好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是规避反倾销的有效办法,是打赢“洋官司”很重要的一点。

二、美国反倾销法在评估“严重损害威胁”时的令人费解的“累加”方法,明显与WTO规则相背离

美国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采用了累计计算的特殊方法。即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认定某国外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产生“重大损害威胁”时,不是分别评估每一个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占美国市场的份额,而是将所有出口国的产品累加。比如,两、三个大的出口国向美国出口大量的货物,并被认定倾销,而其他国家向美国的出口较少,如果将其他国家的少量出口与大国的大量出口结合在一起考虑,少量出口的国家也会被认定为倾销。这就意味着无论向美国出口的大国还是小国,进入美国市场后都有可能遭受美国反倾销的指控。再比如,假设甲、乙、丙、丁等国各自向美国出口货物,各自出口份额只占美国市场的5%,如果涉及倾销问题时,美国贸易委员也会按照GATT规则的规定,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然而,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时,将按照他们自己的理解,把所有国家占美国市场的份额相加,这样倾销的产品将占美国市场的20%。根据这个结果,美国贸易委员会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认定存在“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美国贸易法中累积进口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美国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严重扰乱了国际经济秩序。针对美国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采用的“累计”的做法,我国企业有效规避的办法就是:出口时必须了解美国的市场容量、生产厂商数量、生产能力和所占市场份额,并特别注意第三国厂商向该市场出口的情况,采取适当的应变措施,否则就会莫名其妙地掉进累积进口的陷阱,莫名其妙地卷入倾销的漩涡。

三、美国反倾销法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与WTO规则明显不一致

WTO关于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间表,从磋商到解决大约需要2―3年时间。而美国贸易法中有关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间表,从调查到总统采取行动仅仅需要几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显然,美国贸易法争端解决程序与WTO规则争端解决程序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美国贸易法具有更大的任意性。从争端解决的周期长短看,美国贸易法争端解决程序所需的几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的时间,明显短于WTO争端解决程序所需的2―3年的时间;从争端解决调查的过程看,美国方面在调查时,调查的重点是美国国内的企业和产业受损的情况,它不必顾及出口国方面,不用调查出口国的贸易活动是否公平正当,只要美国国内声明受到了损害,美国贸易委员会就向总统提交建议和报告,美国总统在收到报告60天内就可采取制裁行动。针对美国人的做法,出口企业必须做到积极应对。实践证明,与狼共舞爱拼才会赢。1998年,美国商务部对俄罗斯的钢铁业展开了反倾销调查。1999年开始,美国与俄罗斯展开双边谈判,美国人明确地告诉俄罗斯人,如果不自愿地限制钢铁的出口,5年内俄罗斯会因为美国的其他措施而遭受15亿美元的损失。数月后,俄罗斯认输了、签署了协议。在美国政府用谈判解决了俄罗斯问题之后,想用同样的办法对付日本人。1999年初,美国的钢铁业要求美国商务部确认日本在向美国倾销钢铁,4月商务部确认日本存在倾销行为。美国政府希望日本能够接受谈判,“自动限制”出口,日本人没有接受美国提出的要求。在1999年11月18日,日本人一纸诉状递到了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DSB)。理由是美国在案件的调查程序上有问题和错误。2001年2月28日,世贸组织专家认定美国存在反倾销程序上的错误,应纠正其行为。最终日本胜诉。我国出口企业遭到美国反倾销调查时,逃避、退却、不应诉是死路一条,积极应对、敢于上诉才有取胜的机会。

(作者单位:苏州市行政学院 、苏州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