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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中国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各种典型案例,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既相联系,又有一定的创新,符合了法理学法的演变与发展的一般规律。并且,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中,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充分发挥了它的指导,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进行了纠正,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体现了法的公正性原则。但是,我国的行政指导性案例在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它的未来进程仍值得商榷。
关键词 行政指导性案例 法理学理论 进程
一、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概念
一般认为,“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依审判管理职能确立的、经适当程序确立并经适当形式公开的、 具有典型监督和指导意义的、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例”。我国指导性案例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指导性案件、刑事指导性案件和行政指导性案件;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公安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三种。在此篇文章中,笔者要研究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指导性案例。
二、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
20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50项改革任务和改革措施,其中第 13项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这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改革的开始建立。至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件指导工作的规定》,规范了法院指定指导性案例的一系列问题。最早的行政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4月14日的第二批案例中规定的,至2014年1月26日已经了六批指导性案例,涉及行政法的多个方面。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体现的法理学的理论
(一)符合法的演进和发展的规律
法的演进和发展规律是指法的继承、法的移植和法制改革的过程。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发展规律的过程。在历史上,我国虽然没有类似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我国古代一直存在着案例辅助审判的历史。例如从秦朝的“廷行事”,到汉代“决事比”,到唐朝时的“律令格式、典赦比例”,再到明清时“比附判例、律例并行”,通过固定的法典与可变的案例共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稳定性,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也是优点。上述所说的各种制度都是我国历史上使用行政案例辅助审判的证据,从某种情况上而言,表明了案例指导制度是有渊源的,是对历史法律的继承。
从实质上说,我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有异曲同工之效,虽然不能完全从国外将判例制度移植到我国,但判例制度仍然应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在“二五”纲要中明确指出是借鉴判例法中的优点创制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
当今社会,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深水区,社会矛盾突出,各种情况复杂多变,并且法律本身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宜频繁的修改,因此从根本上我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是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符合法制改革的发展路径,也符合法律制定的规律。总之,案例指导制度不是中国的独创,它是结合了判例法的优点从国外引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的,所以这一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运用了法的移植的方式。同时,这种移植不是“拿来主义”,而是结合中国的特色发展中国的制度,这又应运了法的改革的方式。通过法的改革,将移植的法结合中国的国情成为适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在这个基础上,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得以产生并存在,今后也将发展完善。
(二)体现法的指导性规则和教育
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从其制度名称中就可以看出它所蕴涵的指导性意义,体现了法理学理论中的法的指导性规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较,虽然我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司法应用中它的指导性规则导致其具有一定的“准司法解释”的性质,即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例的本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宏观作用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微观作用是“后案对前案规则的适用”。
行政案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首先,它有利于实现法律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教育相关工作人员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其次,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也有利于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加强理论和实践的功底。
(三)体现法的公正性原则
首先,在现实的行政案件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不仅违反法的公正性,也损害了法的权威性。行政指导性案例都是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得出的一些典型案例,疑难案例,可以为后来的案件提供解决的思路,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它的实施从一定层面上为案件的审判起辅助指导作用,体现了法的公正性的原则。同时,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体现法律的实质性的正义。公正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没有公正,人们很难实现对法律的尊重。
其次,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是有一些专业人士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例如一些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由这些专门的人才提出的意见和案例,是该领域的典型,能深切反映我国坚持司法为民的主张,促进民主的进程。 但是,在行政指导性案件中,笔者认为缺乏一类典型的推荐主体,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指导性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且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指导性案件应当扩大推荐主体的范围及于行政机关,并且由于行政机关处于公权力机关的地位,行政指导性案件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问题也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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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